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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鍾張培士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於民國39年成立,78年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政治團體,86年9月捐助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成立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
社福基金會於87年11月26日,與政黨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6億元價格,購入國民黨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4-1、95、97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市區○○段二小段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婦聯會於87年底至88年初,合計捐款6億元予社福基金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社福基金會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2月12日間,以上開捐款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國民黨,並於88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婦聯會復於92年1月13日捐款4.5億元予社福基金會,由社福基金會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起造地下3層、地面9層之建築物「美齡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39號建物,門牌編釘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3年竣工,94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約1億4343萬元)後,婦聯會與社福基金會均設址在系爭建物,社福基金會於96年度財產登記帳列系爭建物為4億3429萬9964元。
㈡、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認定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經107年10月4日召開聽證會後,以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下稱108年3月19日處分),認定婦聯會前所收取之電影隨票附捐、棉紗附捐及進口結匯勞軍附徵之結餘款及其孳息,係國民黨利用其黨國一體之執政優勢地位及戒嚴時期對公營行庫之控制特權,以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婦聯會取得之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現存利益465億6344萬3787.07元。
嗣被告以110年5月11日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108年3月19日處分作成時,婦聯會前開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僅388億餘元,尚有約77億元之差額,婦聯會前揭捐贈予社福基金會用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合計10.5億元款項,即係原應移轉為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之差額之一部分,而社福基金會非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其無正當理由,以無償自婦聯會取得10.5億元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社福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以無償自婦聯會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繼而命社福基金會限期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國有,已如前述。
原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實乃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關於前處分認定婦聯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爭執,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有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基於前處分所衍生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之本件爭執,基於避免二訴訟事件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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