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6,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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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建國黨等17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一)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688號、109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5698號、10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900號及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附表一編號3原告教育免費連線代表人由吳忠錚變更為梅峯,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變更後之附表一編號3原告教育免費連線新任代表人梅峯及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附表一編號3原告教育免費連線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17所示16名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原告在內之230個政黨,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原告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告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已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原告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被告即依法廢止備案。

嗣被告分別以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原告未於政黨法所定2年期限內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完成補正,經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限期於文到4個月完成補正,原告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廢止原告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分別以附表一訴願決定欄所示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政黨法第9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原告誤載第3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主管政黨成立備案,司法院主管法人登記,政黨成立備案與法人登記分別做2個階段處理,對行政處分而言,非常重要的2個起算點問題,但被告為斬殺各政黨,卻將2個起算點問題混在一起,使得對法人登記整整提前約1年,對連續4年內必須參選之政黨整整提前約2年4個半月。

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僅要求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要在期限內,完成政黨法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在內。

被告一開始即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擴張解釋成包括司法院主管之法人登記業務。

但從政黨法將政黨備案及法人登記分開規定,分開處理,而政黨法第27條更規定在備案後,給各政黨1年時間完成法人登記,即可知「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法人登記完全是兩回事。

換言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2年4個半月僅係要求原告完成組織、章程等相關事項,並未涉及法人登記。

故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主旨中所載「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宜」,及說明二所載「辦理法人登記」均於法無據。

㈡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命補正期間,適逢新冠狀肺炎肆掠,有幾位政黨主席被困在島外,根本無法回臺,在政府耳提面命之下,大家為了相互保命,都窩在家中,再加上被吿非法違憲的要求,往日30位發起人簽名即可成立之政黨,在病毒要命的情況下,至少必須要有51位以上的黨員出席開會,才能改選負責人與修改章程,致使甚多政黨在期限內無法完成。

被告卻從不檢討。

面對這樣百年難得出現的非常事件,是人民的性命重要,還是扼殺政黨的發展重要,連東京奧運與媽祖遶境,甚至所得税申報等等重要活動都延期,政府卻對政黨黨員大會不給予延期,已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室内100人以上、室外500人以上集會活動建議停辧之指示。

㈢被吿應對因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或政治團體之章程修 訂,給予寛諒;

除政黨失聯,及負責人過世或辭職而無人承接之所有政黨與政治團體,均應盡量輔導其備案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被告多次通知前已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提醒務必注意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2年補正期間。

原告客觀顯可知悉各該政黨如欲存續,應於108年12月6日前完成政黨法所定各該補正事宜。

被告復依政黨法規定另行給予未完成補正之政黨4個月補正,過渡期間總計共2年4個月,堪稱充足合理。

另同一期間內計有104個政黨辦竣補正事項,並完成法人登記,顯見上開期間應屬合理適當,參以本案梅峯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家國黨亦已完成相關補正,符合政黨法規定,亦為上開期限非窒礙難行之有力事證。

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本有多種管道可得知相關訊息,卻選擇有意忽視政黨法相關規定,致使未依限完成相關補正,即應自負其責,尚難指摘原處分違法。

㈡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月20日三級成立迄今,未有全然禁止公眾集會情事,被告於輔導各政黨補正過程中,均依衛生福利部之指引辦理,且亦有部分政黨於上開中心成立後完成相關補正,足證前述可辦理期間或執行方式,客觀上所受影響皆屬輕微,原告怠於辦理政黨法所定補正義務,以政黨運作事務係因防疫考量而受影響云云,所辯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政黨;

依前條第1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復為政黨法第1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所明定,且經總統於106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公布。

㈡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

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

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

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又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第44條)。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撤銷(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

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㈢考諸人民團體法78年1月27日(當時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81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人民團體法,下稱人民團體法)修法總說明謂:近年以來,社會日趨多元化,民眾對公共事務之關心日愈提高,人民團體蓬勃發展,組織數量不斷增加,亟需適當之法律予以規範;

另一方面,由於我國尚處動員戡亂時期,於維持社會安定之同時,仍需積極推動民主憲政,而民眾對公共事務之參與,需有合法適當之管道以從事活動;

故有增訂政治團體規範之必要,俾使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均能遵循憲法及法律程序,參與各項活動,服務社會國家等語。

另參酌行政院105年2月1日院臺綜字第1050002178號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總說明稱:我國自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對於提升國民政治參與,有其正面之功能;

惟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

並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等語。

㈣綜合憲法暨增修條文、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之沿革過程及有關規範,人民結社之自由係受憲法所保障,然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

組織政黨固無須事前許可,主管機關亦不得就人民團體(政黨)設立之始,對言論之內容為實質審查,但仍可於設立後據予撤銷(廢止)其備案,憲法法庭併得作成解散之判決,而達禁止之目的。

申言之,人民組織政黨雖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惟此仍受法律之限制,得予事後撤銷(廢止)其備案,故有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情事;

今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在不涉及政黨設立之事前實質審查原則下,如所為限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仍得加以限制規範。

是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明定於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係對政黨組織、章程等形式規範,未涉及言論內容之實質審查,核屬必要之限制,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並無牴觸,被告自得予以規範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原告亦有遵守該限制之義務。

㈤再觀諸政黨法第二章有關政黨之設立,其中第7條第1項係規定設立政黨應具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2項係規定政黨成立大會至少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第3項係規定政黨負責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第4項係規定政黨負責人如具消極資格,主管機關不予備案或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8條係規定政黨名稱之消極限制;

第9條係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第10條係規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並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

由上開政黨法第二章規定可知,政黨設立之要件:⑴應備置相關文件:即章程、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政黨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

⑵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⑶備案後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缺一要件者,政黨均無法完成設立。

又自立法體系觀之,有關經備案之政黨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第9條規定係規定於政黨法第二章政黨之設立中,足證政黨完成法人登記屬政黨設立成立之要件之一甚明。

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由該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

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㈥查原告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政黨資訊網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3-40頁),故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以補正,方屬適法。

而被告自政黨法公布施行以來,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包含原告在內之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知悉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先以106年12月14日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等各政黨:「主旨:『政黨法』業奉總統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有關政黨規範新制詳如說明,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政黨補助金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不再適用。

貴黨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如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請於108年12月7日前補正,並於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部備查,屆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將廢止政黨備案。

二、請貴黨就下列政黨法規範之重點事項進行檢視(請參條文內容) ,並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㈠負責人消極資格規定(第7條第3項、第4項、第39條):政黨負責人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20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不得有曾犯貪污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賄選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等之情事。

未來選任負責人如有上述情形,應函報本部並於3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如有違反者,將處以罰鍰。

㈡辦理法人登記(第9條、第27條):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於完成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屆期未完成法人登記者,本部將廢止政黨備案。

㈢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第10條):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30日內向本部申請備案,本部備案後,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後30日內,將變更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異動後負責人如有第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本部將不予備案。

……。」

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6頁);

繼以108年7月26日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政黨:「主旨:有關政黨法所定貴黨應依法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組織、章程等相關事項補正,以及未來運作規定等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按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有關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應辦理補正之相關事項摘述如下:㈠修正章程:本法第8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及19條明定政黨章程應記載事項,另如章程就負責人及選任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有所變更,應依章程重新辦理選舉並依本法第10條規定報部。

㈡辦理法人登記:本法第9條規定,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部備查。

……。」

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復以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等各政黨:「主旨:請貴黨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將依法廢止備案,請查照。

……。

說明:……二、貴黨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請依本部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函及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函(均諒達)予以檢視,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請儘速補正,並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法人登記,逾期本部將依上開本法規定辦理廢止備案事宜……。」

等語(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並以107年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711002811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政黨,被告將於107年1月30日舉辦政黨法說明會,請原告等政黨遴派1名代表參加(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是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等各政黨須依上開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235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告遂對包含原告在內之235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本院卷一第521-522頁)限期請當時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内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處分卷147-205頁)。

原告於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於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如附表二各黨限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附表一編號1原告臺灣建國黨及編號5原告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訴願檔號495可閱覽卷第62、70頁),然已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3、93頁)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如附表二各黨限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109年4月26日)完成補正,②附表一編號2原告健保免費、編號3原告教育免費連線、編號4原告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原告大道聯合黨、編號11原告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原告中華文化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附表一編號6原告大中華梅花黨、附表一編號7原告中華民族統一黨、附表一編號8原告自民黨、附表一編號12原告愛國黨、附表一編號13原告臺灣民主共產黨、附表一編號14原告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附表一編號9原告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⑤附表一編號15原告中國青蓮黨、附表一編號17原告搶救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是被告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惟依前所述,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定範圍內,自亦包含法人登記,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自難憑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命補正期間,適逢新冠狀肺炎肆掠,有幾位政黨主席被困在島外,無法回臺,且於疫情期間無法有51位以上黨員出席開會,致甚多政黨未能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改選負責人與修改章程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係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及於109年1月26日起陸續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斯時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已滿2年,原告未能在此2年期間適法補正,自無關新冠肺炎疫情與否,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期間固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然該段期間國內疫情尚稱平緩,有關權責單位並無全然禁止公眾集會情事,不致阻礙原告依限補正之時程,自不容原告卸免己身應履行之政黨法補正義務。

故原告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㈧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收文原告之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以確認原告與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得與廢止備案之關聯云云。

查依政黨法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可知,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須係已完成備案之政黨,與被告收文原告之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況附表二「應依政黨法第43條補正項目辦理情形」欄所示之日期及文號即係被告對原告申請重新備案所為之函號及日期。

該等函文說明欄第1項均有載明係依原告何時之函文予以回復,如:被告108年4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800114204號函記載:「主旨:所報貴黨108年1月5日召開108年第1次黨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章程,並改選負責人為黃國華先生1案,均已備查……。

說明:一、復貴黨108年2月27日臺建字第01080227-01號函……。」

等語(訴願檔號495可閱覽卷第85頁)。

由是可知,被告上開函文係對原告臺灣建國黨108年2月27日臺建字第01080227-01號函為回復。

原告臺灣建國黨既係於108年2月27日申請重新備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收文日期或係108年2月27日或係晚於1、2日,而該等函文均已附於訴願可閱覽卷宗內,並無再令被告提出其收文原告之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之必要。

原告另聲請傳喚吳泰佾、張嘉玲、黃瀚儀及游子熠,擬證明吳泰佾偽造公文書與隨意非法變動黨員人數之被告整個圖謀過程,此與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與政黨法規定不符事項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況吳泰佾是否有偽造文書,係屬刑事事件,本院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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