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爭點:
-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
- (二)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
-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屬合法:
- (四)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
- (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被告107年7月5日函合法,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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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信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邱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其違建建築成立完成時間為民國71年5月9日。
二、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00元;
被告代拆收入35,280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代拆支出45,960元,應收回國庫(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為違法。
二、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384,500元;
被告代拆收入35,280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代拆支出45,960元,應收回國庫(本院卷第298、341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楊美雲、楊美玉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該建物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於107年7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下稱107年7月5日函)認定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並命應予拆除。
原告及楊美玉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訴二字第10720919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先後以拆除通知單告知原告所排定擬執行之拆除時間後,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同年12月25日至現場執行拆除。
之後,原告猶不服,乃於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構造物完成於71年5月9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27條規定,為既存違建且可全部變更,有修繕權利。
84年至98年,系爭構造物之屋頂石棉瓦年久烏黑,裸露之屋頂構造的金屬鐵架生鏽烏黑,因未修繕,故空照圖顯影烏黑。
99年至104年,系爭構造物樓地板塗裝防水灰漆後,空照圖有顯影修繕前之屋頂構造的金屬鐵架,故始終均有顯影屋頂之構造。
系爭構造物於105年8月15日修繕完成,是為早期以石綿瓦所蓋屋頂構造容易遭颱風損害,故在規定範圍內修繕,無須報備,而屋頂構造修繕變更,不計算在修繕的2分之1,且可全部變更,原告使用C型鋼,不是H型鋼,為合法修繕,而且不是永久性建材,又系爭構造物尚有71年5月9日主建物屋架2支、樑柱4支及承重牆壁,修繕也不超過2分之1。
修繕時未拆之合法部分包含基礎、樓地板、承重牆壁及71年之前的違建,還有承重牆壁的女兒牆、樑柱、屋架。
被告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依農委會102年空照圖未顯影,為新違建,與法不符,因為新違建是代表之前都沒有蓋。
被告又認原告使用C型鋼和鐵皮,材質是永久性建築,但並不是,且並無立霸鋼架,那都是以前的角鋼,都是71年蓋的,是屋頂的構造,被告也擴大解釋材質超過的部分,所稱修繕面積不得超過2分之1也是不對,不是指面積,是指屋架或樑柱有沒有修繕,而與面積無關。
證人朱啟文曾參加108年5月9日議員舉辦的協調會,說過83年前的空照圖看得到既存違建,之後市議會議員來會勘的結果是既存違建,修繕不超過百分之50。
2.被告107年7月5日函未合法送達楊美雲,卻逕以109年6月12日北市督建字第1093175503號函之送達證書代替。
又兩次執行拆除前之拆除通知書均未完成送達程序,且驗收資料未有拆除處分函,而由北市建管處拆除區隊自行執行,不符政府採購程序,程序及拆除不合法。
3.被告有以上違法,故應賠償原告。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系爭構造物之屋凸鋼鐵造現值166,100元(樑柱3支、屋架2支、屋頂構造-金屬鐵架3支),105年8月15日修繕但遭被告拆除之鋁板鋁窗218,400元(2公尺高20公尺長+1.5公尺高8公尺長=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00元),共計384,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被告代拆費用35,280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由國庫支出予代拆業者兩次拆除45,960元,損害國庫,應收回國庫,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權利主張。
(二)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7月5日函為違法。
2.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384,500元;
被告代拆收入35,280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代拆支出45,960元,應收回國庫。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故無理由。
退步言,倘鈞院認有確認利益(假設語),惟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訴訟,亦有未合,請予駁回。
2.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5日函予以查報拆除。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駁回,故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於法有據,且該函有合法送達楊美雲。
又依83年至91年之空照圖,系爭建物上方並無顯影,看不見系爭構造物存在,只有屋頂平台,於98年後才有顯影,比較詳細是在102年空照圖,可看出屋頂違建,上方有鏽蝕部分後來已換新,應是原告將原有屋頂違建拆除後,再重新架構,更換新材質,而重新建構後所更換者,因已重新拆除架構,不算既存違建之修繕;
再依原告所提81年及83年照片,是部分立鋼架構成的石棉瓦屋頂,而原告所提89年照片中只有幾根鋼條,但原告所提104年照片中,有增加部分架構結構上去,將部分屋頂拿掉,拆除部分立霸鋼架,將C型鋼置回,變成C型鋼和鐵皮材質,逾修繕2分之1,且使用C型鋼也不符合規定,已不符合既存違建修繕之規定,因修繕要保留原本材質,而非拆除後重新建構,故原告將原本既存違建架構拆解,重新復原,已屬新違建,且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前開相關規定,被告認系爭構造物屬於84年後新違建予以查報,並無違誤。
3.北市建管處於108年1月8日進行第1次拆除,本預計全部拆光,後來只拆除屋頂棚架之鐵板部分,因原告表示後續支架會自行拆除,後來又去勘查,發現原告未拆,所以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第2次拆除,已全部執行完畢,且拆除時原告均在場,於執行拆除前亦會通知原告。
4.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其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後,如經否准,再向法院請求民事訴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
(二)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是否合法有據?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各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79、86頁)、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8、90頁)、新違建查報便箋(本院卷第91頁)、檢核表暨所附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3頁)、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位置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照圖(91年、94年、96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107年、108年,本院卷第101-103頁)、北市建管處預拆通知單照片(本院卷第157-163頁)、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108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執行驗收表(本院卷第8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9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1.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3.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1、2、4、7、1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第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27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屬合法: 1.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修法後,由包含上述確認訴訟在內之各種訴訟類型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
其中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
惟另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5日函,於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7日以訴願決定駁回,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9頁),而依其上記載之救濟期間告知,原告仍有於該訴願決定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期間可循救濟,然北市建管處未待該法定救濟期間期滿,竟於該法定救濟期間內之108年1月8日至現場執行拆除作業,而依當日執行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朱啟文於本院中證述當日係拆除屋頂鐵皮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可認此舉已使系爭構造物失其遮風避雨而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顯已達於執行完畢程度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因而致原告認為已經執行而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107年7月5日函固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惟該函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仍得藉此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可認尚具有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函違法之訴訟,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受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限制,尚屬合法。
且此一訴訟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自無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須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之適用。
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應屬合法有據:1.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97條之2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而本於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可見關於違章建築認定、處理業務,在直轄市乃為直轄市政府之法定權限。
然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可見依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包括違章建築認定、處理等業務,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並經公告,是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107年7月5日函,又觀以該函內容(本院卷第79、86頁),除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以外,並命應予拆除,復已合法送達於對之所有之原告、楊美雲及楊美玉等3人(詳後述),核屬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利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均先敘明。
2.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至5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1、25、27、29、31、33、35、37、39、41、43、45頁)及原證13至16之照片(本院卷第263、265、267、269頁),固顯示於104年以前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位置上,有存在違建之屋架及石棉瓦材質屋頂,然因該石棉瓦材質屋頂自83年後僅餘部分,故可由上開空照圖、照片及被告所提91年、94年、96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照圖(本院卷第101-103頁),就無屋頂部分直接視得該屋頂平台之樓地板及鐵製水塔。
復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7頁)、原證7、9、17之照片(本院卷第51、53、57、59、271-279頁)、被告所提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8、90頁)、檢核表暨所附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3頁)、107年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照圖(本院卷第103頁)、證人朱啟文於本院中證述:依原證13至14之照片,該違建早期是角鐵、石棉瓦,原告將這些拆除,執行時現況是鐵皮、C型鋼,材質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及所提108年1月8日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9-250頁),可知經原告於105年8月間以後所改變之系爭構造物至本件查報認定及執行拆除時為止,其係將屋架由角鐵換成C型鋼材質、屋頂則由石棉瓦換成鐵皮材質,則參之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1、2、4款及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已難認此等屋架及屋頂材質變更僅屬對該構造物之屋架、屋頂等部分以非永久性建材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縱如原告所稱尚有71年5月9日主建物屋架2支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8、90頁)及證人朱啟文所提108年1月8日北市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9-250頁),可知其餘屋架經變更材質者亦遠多於此,而應認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所稱對於屋架及屋頂任一部分皆有過半變更之修建行為,則原告欲為此一行為,自須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方可建造,乃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雖被告就此誤為增建行為(本院卷第86頁),然亦不影響其以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仍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並命應予拆除之結論,故仍當屬合法有據。
是原告執其主張要旨1.而謂其行為屬於既存違建之合法修繕云云,無非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委無足採。
3.至原告所提原證18之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81頁)、原證19之臺北市議會書函、簽到單及會勘結論(本院卷第283-287頁)、原證27之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333頁)、原證29之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337頁),核該等內容均無非係臺北市議會數次受有原告陳情,由該議會數次聯繫原告及北市建管處於指定時間開會協調,其間並於108年6月21日由該議會人員會同原告及北市建管處人員至系爭建物之樓頂會勘,而依該會勘結論記載:經現場會勘,案址既存違建修繕不超過50%,請建管處釐清後回覆主持議員研究室等語,可知其結論並非北市建管處到場人員所認定作成,而係由議會到場人員認定作成,否則無須再請北市建管處釐清後再回覆,是該會勘結論既非由專責及專業之主管機關認定作成,僅由未有專責及專業之民意機關依原告陳請而為,是由原告以上所提資料,皆難認可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執此主張其行為屬於既存違建之合法修繕云云,亦不可採。
4.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後,除已將該函分別合法送達於系爭構造物所有之原告及楊美玉以外,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92頁),且觀該2人前曾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而後遭駁回一節,亦可得悉;
另就楊美雲部分,亦於107年7月16日送達於楊美雲該時設籍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楊美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尊賢郵局,有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頁)及楊美雲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07年7月5日函對楊美雲部分,仍係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107年7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楊美雲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是原告執其主張要旨2.中稱該函未合法送達楊美雲,被告以其他函文之送達證書代替云云,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至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該等事實行為之程序進行有否瑕疵,與被告107年7月5日函是否違法,乃屬二事,況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應屬合法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執其主張要旨2.所述兩次執行拆除之拆除通知書送達有否瑕疵等情,亦不足動搖被告107年7月5日函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作成107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於新違建之違章建築,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7年7月5日函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各費用,均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7年7月5日函之違法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則本院就該等部分自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然原告以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107年7月5日函為違法,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且系爭構造物屬於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而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如前述,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之規定,本件對系爭構造物所為拆除及支出等各項費用均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拆除系爭構造物之損失價值共計384,500元及被告代拆費用35,280元,及被告應給付國庫由國庫支出代拆業者兩次拆除費用共計45,960元云云,均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被告107年7月5日函合法,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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