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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
代 表 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黃帝穎 律師
吳允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姜先卿
黃美玲(兼送達代收人)
程華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尚以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該區公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20310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26號函及各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各該部分請求在案(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之筆錄、第277至278頁之書狀),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68頁之筆錄),此撤回部分復無礙公益之維護,依前開規定即生撤回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第12屆董事任期應於109年4月30日屆至,屆期後因原告未改選第13屆董事,經被告函請於109年8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原告隨即於109年8月28日檢送原告第13屆董事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報由中山區公所轉呈被告申請第13屆董事會董事變更(變更內容如所檢附選舉及當選名冊、願任董事名單)及圖記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
其間被告曾以所提送會議紀錄無法審核,請原告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經原告補提相關說明資料等為審查後,被告仍以原告所提出由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辦理董事提名、董事改選等資料列載內容,有未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辦理等情為由,以109年10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尚有其餘部分經訴願不受理等),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檢送第13屆董事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准為該屆董事會董事變更之許可,並於同年9月26日提出補正資料,其中即包含109年7月8日原告董事會(臨時會)通過之「原告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而系爭調查表所列載提名名單即9名被提名人,係經由原告第12屆9名董事中之過半數5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所選出,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既無提名作業之相關具體細則或規範,如此之提名程序可認已符合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之決議方法,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董事變更資料合於捐助章程第7條關於董事會提名之規定,而非如被告所拘泥第13屆董事之提名名單,僅限於「某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原告所為前開提名程序均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而屬合法;
至於原告亦有提出之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下稱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部分,與原告第13屆董事之提名程序無關,此份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係董事長向未能出席109年7月8日董事會之其餘董事報告109年7月8日董事會業已產生提名名單之情事,並無被告所質疑董事提名程序證明文件版本不一等問題,被告竟否准系爭申請,實有錯誤且違法。
㈡原告以系爭調查表為證之第12屆董事會提名名單,業於109年8月15日以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出除被提名人郭○益及張○孏(該2人不願任董事)以外之7名董事,所為董事選舉程序均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第13屆董事會於109年8月26日並以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原告之財團法人圖記如檢送之附件所示,系爭申請內容均已符合規定,為此依民法第32條、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北市宗教財團法人監督要點)第11點第4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檢具第13屆董事會之董事選舉及當選名冊、願任董事名單等董事變更暨變更原告圖記之申請案,及109年9月26日董事變更補正案,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檢送之109年7月8日系爭調查表記載內容,即為第12屆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7條等規定通過之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另亦檢送之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則係就系爭調查表所示提名名單,向當日出席董事報告已於109年7月8日之董事會議中產生,並稱系爭調查表已足證明原告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辦理提名程序,但由系爭調查表記載內容,既無討論議決事項,主席及記錄又皆由原告董事長張重正一人為之,實難以肯認第12屆董事會有於當日開會並依規定作成決議等事實存在,經被告檢視原告過往提報辦理之資料,前開資料列載內容又與前屆董事會選舉資料之形式上截然不同,原告所檢送之資料確有疑義,無法憑認其申請許可之第13屆董事變更名單,確實有經第12屆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7條等規定程序辦理。
㈡再者,原告迄今亦未能針對所指系爭調查表係經由109年7月8日舉行之董事會作成就乙事,提出該次會議確有依法通知各該董事出席等佐證資料,反而第12屆董事中,有向被告表明原告報送之前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等存有爭議,被告就原告所檢送前開資料為書面審查結果,尚無從憑認確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等規定辦理第13屆董事之變更,於上開疑義未獲釐清前,被告自無法准予許可系爭申請所示原告之董事變更及繼之所作成圖記變更等內容,原告前開請求,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8月28日系爭申請暨檢附之第13屆董事變更相關證明資料(原處分卷1第3至38頁)、中山區公所109年9月1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09380號函(原處分卷2第31至32頁)、被告109年9月10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3690號函(原處分卷2第33至34頁)、中山區公所109年10月5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19722號函檢送原告補正資料(原處分卷2第35至89頁,其中第55頁為109年7月8日之系爭調查表,第53至54頁為109年7月16日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中山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20310號函(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資料、會議記錄(指原處分卷2第53至55頁)及其餘相關資料等,是否已足證明所辦理之第13屆董事提名及選任程序等(報請變更登記之第13屆董事名單,詳如原處分卷2第75頁),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關於「由上屆董事會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32條、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1點第4款,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於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第1點即有說明:「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 ( 參考日本民法第52條第2項、韓國民法第58條第2項 ) 。」
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2項)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另同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立法理由即指明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並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除使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並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規定。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北市宗教財團法人監督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第6點第1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59條規定向民政局申請設立許可後,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第7點第7至9款規定:「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初審轉報民政局複審:……(七)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屆任期應自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起算)。
……。
(八)願任董事同意書。
……察人同意書。
(九)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式。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式。」
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第11點第4款規定:「民政局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民政局許可,於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16點第2、4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民政局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18點第1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前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為所轄宗教團體輔導之社會服務事項,基於民法第27、32、61、64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對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就各該許可、監督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針對宗教財團法人董事變更、法人圖記既為設立許可時應提出完備之必要資訊,後續變更時自亦當報經許可,且參酌民法第61條採取辦理登記以昭對外公信之機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就法人登記事項變更,亦有明文當由董事提出聲請,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為許可與否之形式上審查,確亦係執行監督、輔導,甚至是否發動民法第6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所必要者,堪認尚符合上開民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之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於系爭申請(含109年9月26日補正資料)提出之相關資料等內容,形式上確難憑認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之董事會提名程序辦理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許可其系爭申請所指董事變更及圖記之變更,尚與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之:1.查法人非有自然人之代表或代理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自然人對外為代表或代理時,須法人組織內部先形成意思,而形成意思之方式,除基於法人與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授權各該代表人或代理人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外,亦有由內部管理組織諸如董事會以共同意思為之者;
在後者情形,係本於法人自治就內部之管理組織,採取成立內部團體性組織者,就此團體組織之共同意思決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僅能透過「多數決」之方式產生,此乃團體組織運作之事物本質使然,而就多數決之出席、同意比例等,固有賴法人自治下明訂之章程或法律規定等,以資遵循,惟多數決之形成,更有賴正當程序之踐行以確保其合法性。
尤其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基礎,屬於「他律法人」之特性,並無如自律法人之社團法人,尚可在設立後透過社員總會等最高意思決定組織,視情況修改、完備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而僅得循民法第62條後段等規定辦理,上情益見捐助章程所訂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其事務執行之重要依據,捐助章程針對董事會共同意思決定之作成方式有所規範時,更當切實遵行以確保董事會共同意思決定,有提供全體董事出席會議、意見表達並討論後表決之機會,方具備合法性。
又所謂多數決,除章程就作成方式另有得採取決議以外之特別規定外,團體性共同決定之意義,主要即係透過使全體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而集思廣益後,再作成多數決議,以確保共同決定有有提供全體董事出席會議、意見表達並討論後表決之機會,除非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此正當程序之履行實關涉團體意思決定作成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應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而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本件原告之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
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
」以本件原告第13屆董事之選舉而言,固然明文係由另一內部組織即團議會行使選舉權,惟針對列入選舉對象之範圍,並有規定須經董事會由新生教團中提出提名名單,關於此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為多數決之比例等,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
之多數決程序辦理。
3.而查,本件被告前係因接獲署名原告部分董事者於109年6月24日、7月19日之陳報(原處分卷2第1至3頁、第17至19頁),先後於109年7月6日、31日通知原告因第12屆董事任期於109年4月30日屆滿,請原告說明迄今未經如期改選之原因暨後續規畫等(原處分卷2第13頁、第29至30頁),原告繼之方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惟系爭申請內容,除具體陳明變更後之第13屆董事有經109年8月15日召開團議會完成選舉在案,並檢附第43屆第2次團議會議錄為證外(原處分卷1第3至4頁、第11至13頁),關於交由團議會選舉所根據之董事會提名名單,及經選舉後第13屆變更後董事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法人圖記變更事項部分,則可見係檢附109年7月16日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董事委託書、第13屆第1次、第2次董事會議議錄暨簽到表、委託書、願任董事同意書、變更後之法人圖記等件(原處分卷1第5至6、8至10頁、14至38頁)為憑,而系爭調查表則經附入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後一併提出(原處分卷1第7頁),外觀上系爭調查表乃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附件,就文件名稱觀之,確如被告所辯稱難以區辨系爭調查表為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前之另一份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原告在此109年8月28日申請書中,亦未曾就董事會提名名單之作成過程乃指系爭調查表乙事,有絲毫具體之陳明。
則被告在此前既已曾接獲署名為原告第12屆部分董事者,陳稱對董事會提名之辦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原處分卷2第17至19頁),業如前述,原告自身亦曾於109年7月23日以書函向被告提出另份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錄,表明有其餘董事偽造董事會議議錄(其上記載於當日董事長離席後,自20時17分後尚有議案經決議,原處分卷2第21至28頁),被告因認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應經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有先後存在不同資料之疑義,故而令原告釐清以為補正說明(原處分卷2第33至34頁),自無何違情處;
繼之,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補提之申請函等資料中,雖可見同樣於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後附入系爭調查表,但申請書中針對有檢附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明細,卻只見列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7頁),此名稱係與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暨開會簽到表之標題名稱相符(原處分卷2第53至54頁),被告因認原告所指完成董事提名之董事會會議,乃針對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而言,並認原告並未執系爭調查表(原處分卷2第55頁)為另1次董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之,應無誤認原告申請意旨之問題。
4.再者,僅以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而言,其記載內容當日會議內容,明顯並無經出席董事討論、作多數決決議等過程,而係由董事長單獨以報告方式表明:「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之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9位,……此一提名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旨(原處分卷2第53頁),而當日報告所指經5位董事同意之書面,亦據原告陳明即為後附之系爭調查表(原處分卷2第55頁)無訛。
換言之,由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實際上並無按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作成董事會議之多數決,更無經出席董事集體討論、交換意見後並經表決以形成多數董事共同意見等過程,即屬明確,被告以此次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完成由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以供團議會選舉,核與事實相符。
5.續以,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中經董事長據以報告之系爭調查表上,固然有標明係就第13屆董事會董事有被提名人共9位之姓名逐一列載後,於右方並列明「原任(第12屆)董事同意左列被提名人名單者(請簽名)」,兩造亦不爭執該欄位經簽名之5位,均為原告第12屆董事,下方並可見記載「日期:民國109年7月8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簽名地點』:新生教會1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原告並陳明所指第13屆董事之選舉有經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董事會議,乃針對系爭調查表登載之109年7月8日該次會議而言,該次會議實質即為董事會議,且屬臨時會議而非常會云云(本院卷第436頁、第499頁之筆錄),惟形式上僅憑系爭調查表所登載情形,至多僅足認記明其上簽名者暨簽名之時間、地點,並無法確認各該簽名行為係在捐助章程所定應到場者經通知而共同到場舉行會議之程序下所為;
尤其,細觀系爭調查表左方欄位乃事先繕打印製9位被提名人姓名,系爭調查表右方欄位所提供之同意選項,顯然侷限於表示意見者不得有任何更動、新增被提名人之空間內,被告質疑僅由系爭調查表列載內容,斷不足以呈現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之情形,實為有據。
6.抑且,針對109年7月8日當日以如何方式召開所謂實質之另次董事會議乙事,原告僅稱曾以電話通知,但針對當日未到場之董事,除楊麗華可確定有通知外(因臨時有事未到場),其餘未到場董事部分,原告卻稱究竟有無完成電話通知,因時隔已久無法確定,亦無法提出相關通知紀錄等(本院卷第498頁之筆錄);
再經詢問系爭調查表之會議為第12屆董事會之第幾次會議,其復稱屬臨時會議而沒有編計次數問題,惟與其系爭申請時所提出實際由董事長報告之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對照,後者尚且有標明編計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者,系爭調查表竟絲毫未見登載可認舉行之會議種類為「董事會」或有經決議等,而僅見列載有經「簽名」之程序,是否該時地有經簽名者舉行會議,更無從憑認;
甚至,由前述109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董事長報告內容,亦稱該董事提名名單係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產生者,上情種種,均可見系爭調查表之登載內容,確實無從證明所登載之時間、地點,係在通知第12屆董事到場後,由該5位簽名董事以參與董事會之認知並為表決下所作成,遑論其等簽名同意前,是否有經交換意見、討論之會議過程,亦欠缺任何事證可憑。
7.原告雖又主張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之董事會提名方式,並無任何須以會議方式辦理之明文,只須有過半數之第12屆董事同意,且縱使僅為書面同意,亦即符合董事會提名之規定云云。
但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得為提名者,既已限定為「董事會」此一團體組織,而非個別董事可單獨各自表意再統計多數或過半數等情,參諸前述說明,在捐助章程就此並未另有明文之情況下,即應解為僅得依捐助章程第10條明文應舉行董事會議之程序辦理,方可謂屬於有經董事會多數決所共同作成之提名名單;
否則,若如原告所稱僅須董事個別表明意見而統計是否過半數(書面)同意即足,並不須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云云,以捐助章程第7條亦無諸如僅須統計個別董事達「過半數」同意等比例之規定,其如何謂過半數即足構成有經董事會同意之規制,反而係缺乏依據;
實則,捐助章程第10條既設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作成決議之規制,應無任由原告割裂適用而僅取過半數之比例加以解讀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罔顧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之核心目的,乃透過會議方式建構得以經充分討論後,並經在場者表決之共同意見形成程序;
尤其如前述,系爭調查表內容更僅提供對列載9位被提名人是否全數同意之單一表意選項,更明顯壓縮捐助章程第10條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意見討論暨交換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違反捐助章程,並不足採。
又系爭調查表登載內容,屬於尚不足憑認有存在作成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之董事會決議存在問題,而非僅事前有無依法通知董事出席等召集程序之違反問題(況如前述,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亦屬決議是否無效之事由),被告並陳明係難以憑認系爭申請存在捐助章程第7條應備之董事會提名程序,而非如原告所稱僅涉及程序瑕疵而可由利害關係人等事後訴請撤銷之問題;
至於原告提出第12屆部分董事另有舉行董事會議或臨時團議會等,卻遭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等爭執,要屬各該爭執之會議效力如何之問題,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調查表所載時地,確有經依捐助章程規定舉行董事會議等事實,不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予指明。
因而,被告以系爭申請內容尚無法憑認變更後之董事名冊等,有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之董事會提名程序作成,認系爭申請內容尚無從准予許可,自係本於合法監督權之行使,當有依據。
8.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申請(含109年9月26日補提者)所檢附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第12屆董事會就第13屆董事之提名有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既為有理;
原告就此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加以佐證,系爭申請主張之董事變更情形,即尚不符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由變更後董事召開第13屆董事第2次會議以變更原告之法人圖記部分,自亦因作成決議之董事資格有前開違法疑義而同樣難認合法,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依民法第32條、北市宗教財團法人監督要點第11點第4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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