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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廖萬從
陳皆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欣沛
林俊學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嵩烈(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就被告民國98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8033681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623地號等38筆土地為更新地區」(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擔任實施者,於99年7月22日擬具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府都新字10760143373號事業計畫准予核定實施。
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623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報核實施,經被告自108年9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同年月19日舉辦公聽會、109年7月9日召開聽證會,並於109年9月7日召開第433次、109年12月18日召開第452次審議會審查通過後,以110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10600147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2人為更新地區內坐落臺北市○○段3小段6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因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關於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參加人為申請人且為原處分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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