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榮文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4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9年12月24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340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配偶方○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經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發給第10533067713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1年9月22日;
嗣方○玲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於109年11月9日實地訪查、109年12月2日面、訪談結果,認原告與方○玲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9年12月24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3405號處分,不予許可方○玲之長期居留案,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533067713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暨命方○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限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441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及第15段要求,司法機關在解釋國內法時,能以促進公約義務生效之方式解釋;
又婚姻及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共同生活乃實現婚姻目的所必須且屬婚姻之核心價值,倘配偶之一方因來臺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並經限期離境,已直接侵害另一方本國籍配偶維繫婚姻緊密關係之重要條件,影響婚姻關係所形成之權利保障,應認該本國籍配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該等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
被告雖稱居留證之給予為國家主權之展現、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並未受限,仍得前往方○玲所在之地共同生活以維繫家庭生活;
惟原告因原處分而無法依其意願與方○玲在臺同居、共同生活,豈可謂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正常婚姻生活」並未受原處分侵害?外籍配偶申請入境並非單純國家主權維護或保障國民就業問題,尚涉及人民婚姻自由及家庭生活,尚不得以國家主權維護為由,即罔顧人民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生活。
㈡再原告與方○玲僅對婚姻生活之枝微末節描述有細微不同,或因理解不同、表達問題、主觀認識不同,或因時間久遠,被告即逕認原告與方○玲婚姻真實性存疑,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且原告年事已高,且前因2次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及表達力均較一般人低落,故於新北專勤隊實地查察及面訪時,就與方○玲婚姻生活細節陳述不一致,尚難據此即謂原告與方○玲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認定顯屬率斷。
另原告於109年4月、6月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需住院治療,係由方○玲陪同照顧並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
且原告之子張○翔亦證稱原告與方○玲結婚有宴客、過年會一起吃飯,原告之鄰居蘇○惠復證稱曾於電梯與原告及方○玲相遇,原告介紹方○玲為其配偶,衡以蘇○惠僅為原告鄰居,並無為原告承擔涉犯偽證罪之動機,其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與方○玲之婚姻關係應屬真實,原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應依方○玲之申請,作成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方○玲109年10月1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方○玲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與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並未就家庭權之內容及要件為明確規定,無從據為本國籍配偶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故本國籍配偶並未因主管機關否准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遭主管機關否准之案件,原告自無本件行政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被告未限制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亦無限制原告不得前往方○玲所在地共同生活以維繫家庭,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原告與方○玲面談時之「夜燈」、「慶生」等用語,均為生活常用詞彙,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但渠等對於詢及109年11月9日查察結束後雙方是否上班,原告稱「我們下午都沒有上班」,方○玲則稱「我趕著上班,他當天沒有上班」,彼此答覆大相徑庭,尚難認係因認知差異所致;
是原告與方○玲就生活瑣事之答覆不同,落實渠等實際上係各自生活,故對彼此生活習慣、操持家務情形瞭解不深。
雖原告表示其於109年4月9日因車禍腦出血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宜在家休養2個月且需專人照料,依常情即無可能如方○玲所稱,原告於109年4月26日方○玲生日當天一同騎車至龍山寺海鮮餐廳慶生;
而原告之子張○翔稱「幾乎每年」都與方○玲一同過年,經被告提示方○玲107年及109年過年期間均不在國內後,其說詞即開始反覆、前後矛盾,尚不足以採信;
至證人蘇○惠為原告樓上鄰居,平日生活並無交集,僅偶然於電梯內遇見,原告與方○玲之日常作息及互動狀況尚非蘇○惠得以探知,蘇○惠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與方○玲之婚姻真實性,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為何?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之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
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再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所賦予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第三人具有不可分之直接關聯,非與第三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義時,應認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除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外,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該第三人得與申請人共同行使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第三人而言,此一駁回處分,即屬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之負擔處分。
針對此種負擔處分,該第三人雖非依法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消該駁回處分之負擔效力,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之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之義務,以資救濟。
⒊查家庭共同生活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且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點表示,成立家庭之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之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核心內涵,但另方面,參照廣泛確認之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享有廣大之裁量餘地;
故國家本應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於涉及配偶為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時,具體內涵仍有待立法者權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
⒋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復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明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⒌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其經立法裁量後,未賦予臺灣地區人民有為其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由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
惟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具有保護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人民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意;
此與臺灣地區人民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具有不可分之直接關聯,非與臺灣地區人民共同行使,難以享有。
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遭駁回者,臺灣地區人民固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駁回處分之申請人,本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權,但駁回處分之效力除拒絕該大陸地區配偶之申請外,也有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關於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效果;
該駁回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之行政處分,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屬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之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⒍故被告就方○玲109年10月14日申請長期居留案,以原處分作成駁回處分,因其申請權人為大陸地區配偶,原告並無請求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無由逕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然因此已損及原告與方○玲共享之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屬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之負擔處分,自可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益。
另被告以原處分一併廢止方○玲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因已破壞原告本於與方○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賦予依親居留之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而有害其法律上之利益,核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應許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維護主觀利益。
是原告就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部分,得以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受限制為由,併對廢止方○玲依親居留許可部分,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然因原告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申請權人,無由以己身名義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方○玲長期居留之處分,其以課予義務訴訟方式,逕予訴請法院命被告作成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則於法不合。
㈡被告駁回方○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暨廢止依親居留之處分,是否適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
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⒉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配偶方○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方○玲前經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給第10533067713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1年9月22日,嗣經被告、新北專勤隊先後於109年11月9日實地訪查、109年12月2日面訪談結果,認原告與方○玲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方○玲之長期居留案,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該依親居留證,暨自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命限期出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面(訪)談紀錄、中華民國居留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為證(見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不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7頁)。
核本件就駁回方○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暨廢止依親居留處分,具有限制原告、方○玲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屬負擔處分,當應由被告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
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⒊則勾稽原告在被告訪談時表示:伊於昨日(109年12月1日)並無工作,但方○玲有出門工作,平常換洗衣物均放在浴室內,隨處放,並無置放桶內情形,洗衣頻率為2、3天,且睡前有開夜燈之習慣,而垃圾桶只有放置在浴室,且有使用專用袋,平時兩人都會處理垃圾,另最近家訪完當日,伊與方○玲下午皆無上班,遂一同騎車走走,至伊今年(109年)生日時,方○玲並無為之慶生,亦無送禮等語(見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頁至第18頁);
核與方○玲在新北專勤隊面談時,所陳:伊與原告於昨日(109年12月1日)均有工作,平常換洗衣物會放置在浴室水桶內,幾乎每日洗衣,但睡前並無開夜燈之習慣,而垃圾桶放置在廚房與衛生間,未有使用專用袋,平時由原告負責處理垃圾,另最近家訪完當日,原告騎車載伊去工作地點後,原告則自行回去,至原告今年(109年)生日時,有去龍山寺海鮮餐廳吃飯,伊復送高山茶給原告等語(見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頁至第11頁),明顯不符。
則兩人就有關面、訪談前日有無工作,平常換洗衣物置於何處、洗衣頻率,垃圾桶擺放位置及使用專用袋情形,另近期家訪(意指新北專勤隊109年11月9日實地訪查)行程與工作狀況,又當年原告慶生活動等事項,彼此陳述內容相互矛盾;
而此關於原告與方○玲共同居住之日常性或重要節慶事項,殊難想像彼此間會有差異甚大之出入,當有事實足認方○玲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構成駁回方○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暨廢止依親居留處分之事由。
⒋雖原告以其與方○玲僅對婚姻生活之枝微末節描述或有不同,復因年事已高,記憶力、理解力及表達力均較一般人低落,且於109年4月、6月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需住院治療時,係由方○玲陪同照顧並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另舉證人即原告之子張○翔、鄰居蘇○惠為證,謂被告未審酌有利事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但原告與方○玲彼此陳述相左之處,非僅止為生活瑣事齟齬,而係對於相互扶持、共營生活關係之悖離,尚難僅憑住院同意書欄位之簽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證人即原告之子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經原告告知方○玲為其配偶,僅在過年過節時與方○玲有互動並一同吃飯,109年過年時亦有吃飯(嗣改稱不記得,或未回答),但不知原告與方○玲認識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經核方○玲入出境紀錄記載109年1月24日出境、31日入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其出境當日適逢農曆除夕,證人張○翔實不可能與方○玲一同過年,所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又更易多次,要難採信。
而證人即原告鄰居蘇○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僅與方○玲有在電梯打招呼,原告有介紹方○玲為配偶,遇到時原告與方○玲一同出現,不知渠等是否有住在一起,除此外並無單獨遇過方○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惟證人蘇○惠僅偶然在電梯巧遇原告與方○玲,彼此間並無交集,無從瞭解原告與方○玲間實際生活狀況,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故被告經查察得知原告與方○玲間,有事實足認方○玲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共同居住,構成駁回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暨廢止依親居留處分之事由,已經舉證該負擔處分之合法性,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
至原告所舉各節,均無從推翻被告所為舉證,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申請人(受處分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賦予臺灣地區人民有為其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尚不得逕以己身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原處分屬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之負擔處分,且原告為廢止方○玲依親居留許可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然因被告經查察得知原告與方○玲間,有事實足認方○玲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共同居住,構成駁回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暨廢止依親居留處分之事由,原處分核無違誤,所提撤銷訴訟當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許可方○玲在臺居留之處分,就所提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另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