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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LG01站捷運開發區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劉振強(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110地號土地(面積0.011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9026615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號2樓至4樓),參加人據以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1號公告徵收補償(下稱109年11月12日公告),並以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4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劉振強之繼承人(即原告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劉念華、劉念芸)。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致參加人無法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使用系爭土地,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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