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70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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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淂剴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20日(案號:11010600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100014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405-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8(限值:6~9)、化學需氧量207㎎/L(限值:10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現場空污洗滌塔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核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等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9-100014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7萬8,400元(下稱原處分,另被告於同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1942132號函,撤銷109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090006號裁處,及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即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以案號:110106001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洗滌塔水洗空氣污染物產生水氣,影響壓差計,乃於鄰廢水池處挖洞接管直接排出涓滴水氣,以免積聚損壞壓差計,雖疏於考量而未將管線拉設緊鄰廢水池,惟原告係因廠區空間不足、無法施作較大管線,故以焊接PVC管排除水氣,此為業界常見之處理方式,且壓差計單價金額非鉅,並無繞流排放以節省壓差計成本之誘因。

況該水管排出之水氣量極少,根本無從節省減少任何廢水排放量,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當屬有間,給予行政指導即為已足,詎被告未於現場就排出之廢污水量為調查,逕以排出廢水量50≦Q<100計算裁罰,實屬率斷。

另被告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於採樣前洗滌容器或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同時、直接明確地違反採樣方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無法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曾接觸其他化學物質而受污染;

固被告稱以同一製造批次之樣品容器模擬檢測結果未受污染,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所為之樣品容器重測,無任何生產批號文件或打印批號可以佐證與本件109年6月10日檢測之樣品容器為同一批次,稱所用樣品容器為相同型號、僅為A、B不同產線製造,顯就「同型號產品未必為同一批次製造」、「不同產線製造批號自不相同」等節未有清楚認識。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廠址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惟現場洗滌塔之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為繞流排放;

被告於排放處採水送驗,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8(限值:6-9)、化學需氧量207㎎/L(限值:10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可稽,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又水污染行為稍縱即逝,繞流排放更具急迫性,被告乃以全新且乾淨之樣品保存容器採樣、保存,縱與採樣方法未盡相符,但採樣方法僅屬指引性規定,並非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所採得之樣品非必不能作為認定違規之證據;

復被告為昭公信,特以同一製造批次之樣品容器模擬裝填去離子水、依檢測項目加藥保存後送檢,結果顯示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而採樣方法第6條係為避免以遭污染之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之情形發生,故要求以擬採水樣洗滌採水設備數次,如以全新之樣品容器採集保存,即無採水設備遭污染之可能,自無同時、直接違反採樣方法第6條及第9條之可能,原告指摘應屬誤解。

至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現場調查廢污水排放量即逕為裁罰乙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1規定,取得水污染防治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於有效期間內者,係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51.67m³/日,原處分據以核算裁罰金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㈡再參照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適用附表5,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100。

復依環境保護署107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第2條、第6條第3款、第4款第1目規定: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

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

手動採水設備採樣時,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遍至3遍後,採取足量之流放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

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

㈢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405-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嗣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8(限值:6~9)、化學需氧量207㎎/L(限值:10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現場空污洗滌塔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核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為證(見被告答辯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72頁以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25頁),復有現場採證影像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頁),足徵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又觀諸被告人員採樣過程,係見原告工廠廢水自軟管排放,逕流地面,乃以空瓶(即採樣容器)盛滿,復循線確認軟管源頭為空污洗滌塔接出之閥門,嗣再次以另一空瓶盛裝廢水,但未能裝滿,此據本院勘驗在案,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稽查圖文說明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固前開採證影像僅為片段,然互核原告對本件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確有自空污洗滌塔,以閥門接裝軟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要屬實在。

則本件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8(限值:6~9)、化學需氧量207㎎/L(限值:10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違反,原告當應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㈣雖原告以被告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洗滌容器或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無法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曾接觸其他化學物質而受污染,謂檢驗結果不足採信;

惟被告當下係因該軟管排放之廢水有限,無法於採樣前先行洗滌,且事後亦將同款式之空瓶模擬以去離子水(試劑水)裝填,並按照欲檢測項目加藥保存後送驗,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MD<2.6(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亦即樣品容器未受有污染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函覆明確,並有廢(污)水檢驗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固被告送驗之同款式空瓶與本件採樣使用之空瓶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批次生產,但由一般製程觀之,同款式之空瓶,其製程相同,所含化學物質相仿,縱非屬同一批次生產,亦應寬認送驗之同款式空瓶與採樣使用之空瓶相當,該空瓶(採樣容器)未受有污染之狀況,其檢驗結果要屬可信。

至原告援引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28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5294號函,謂該署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皆有規定樣品保存容器之清洗方式,其目的係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之污染,如使用「全新之樣品容器」盛裝樣品,由於未經過規定之清洗程序,因無法確認樣品容器製造過程是否有接觸過其他化學物質,爰建議依方法規定執行樣品容器清洗作業,惟若採樣批次所執行之現場空白樣品、設備空白樣品或運送空白樣品,其盛裝容器與採樣所使用之盛裝容器為相同製造批次,此時,伴隨樣品批次所分析之空白樣品結果已包含來自盛裝容器之污染貢獻量,因此,若前述空白樣品分析結果允收合格,亦可推定來自該盛裝容器之污染程度在控制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意指須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抑或得提出「同批次全新樣品」代替,始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然有關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等規範,乃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非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則被告於事後既已提出同款式之空瓶送驗,以擔保本件採樣空瓶未有受污染之虞,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形下當可認排除有接觸過其他化學物質,而影響此次之檢驗結果,原告此節所述,核屬無據。

㈤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復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第3條及附表3、附表8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⒊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⒏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3備註1㈡⒍)繞流排放係繞流特定處理設施或程序,並可舉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之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

(附表3備註4㈡)嚴重違規為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附表8)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依第40條第1項裁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元;

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依第46條之1裁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元。

㈥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按(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50≦Q<100CMD,點數2;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0≦pH<6.0或9.0
其他水質項目(C2),1≦C2<2倍(32)B=A×1.2,點數2.4;

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點數40(違規點數合計45.6);

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45.6×(-0.2)=-9.12;

稽查配合度良好,45.6×(-0.1)=-4.56;

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45.6×(-0.05)=-2.28(減輕點數合計-15.96),總點數29.64,處分基數6萬元,罰鍰金額177萬8,400元,已經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

㈦固原告以其空污洗滌塔設置閥門,接裝軟管排放廢水之行為,旨在避免水氣積聚損壞壓差計,並無繞流排放之意;

但據證人即施作焊管業者蔡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負責電鍍業務,因P001洗滌塔之前製程有加熱,遂有凝結水,要施作排水孔,讓水可以排走,惟熱氣跑到壓差計造成失準,出問題的是壓差計,遇到此狀況一般業界會換壓差計,但因原告廠區沒有空間,洗滌塔(管線)無法做大,原告遂請伊幫忙施作焊管排氣,並無詢問原告為何有此要求,亦無主動建議業者裝設管線,至裝設閥門乃為便利業主自行維修、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7頁);

由此可知,本件空污洗滌塔雖因前製程產生熱氣而有凝結水,致可能影響壓差計造成失準情形,然設置閥門、接裝軟管排放廢水之行為,乃證人蔡振明依原告指示施作,當應由原告負起責任,亦即原告在空污洗滌塔焊管施作後,將使管線內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有繞流排放之行為存在,足徵原告主觀上就此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無由卸免。

至原告主張該軟管排出之水氣量極少,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當屬有間,給予行政指導即為已足,抑或應按應現場排出之廢水量計算規模(Q),不得逕以50≦Q<100CMD認定廢(污)水量乙節;

然依原告所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排放水量(即申請每日最大量、核准量)為51.67m³/日,屬50≦Q<100CMD之規模(見被告答辯卷第72頁以下-頁次42),被告基此計算罰鍰額度,當屬適法;

且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1㈡⒍規定,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人如可舉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但原告在原處分階段既未曾向被告舉證其實際繞流排放之廢(污)水量多寡,被告遂按核准之排放水量計算其規模,自無違誤。

㈧故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所為之採水送驗,雖有未盡合於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然依被告提出之同款式空瓶送驗結果,並無受有污染之虞,應寬認本件採樣使用之空瓶(採樣容器)未受有污染之狀況,可認原告空污洗滌塔閥門之軟管排放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5.8(限值:6~9)、化學需氧量207㎎/L(限值:10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情事。

復本件係原告指示焊管業者蔡振明施作空污洗滌塔閥門,其使管線內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有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足徵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承擔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在原告未舉證實際繞流排放之廢(污)水量,依登載之排放水量計算規模,據以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為177萬8,400元,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被告派員現場稽查,有以空污洗滌塔閥門之軟管繞流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7萬8,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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