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708,2022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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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邊鵬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黃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㈠原告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民國99年10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11041號函核定,自99年11月8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並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退除役官兵,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

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29日輔養字第1090037702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自服刑之日起至執行完畢原因消滅止,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

嗣原告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其刑期已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經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9年8月11日新北處字第1090010036號函陳報被告,被告則以109年8月20日輔養字第1090061208號函(下稱109年8月20日函)復原告,其停權原因已消滅,得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退除役官兵權益。

㈡其間,空軍司令部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7354號函(下稱109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9年2月12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休俸。

被告乃據空軍司令部上開函文,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輔養字第109008794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9年2月12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併予註銷其榮民證,並撤銷被告109年5月29日函及109年8月20日函。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空軍司令部以109年6月22日函審認原告依國安法第5之2條第1項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併予註銷其榮民證。

關於原告對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之爭執,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

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退除給與事件之裁判結果,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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