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71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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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建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37號執行勤務,攔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現其有載客(起點:南京三民捷運站,迄點: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37號),經稽查人員當場訪談原告及乘客後,查悉其等有於LINE群組議價收費新臺幣(下同)510元,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9年10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85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含於該案號內之卷證,下稱地行卷)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友人即綽號「老八」之訴外人蔡O祥(下稱蔡君)於事發前1日當面聊天,蔡君問原告明天幹嗎,原告說明天會去萬里找朋友,蔡君說幫他載朋友過去,原告答應並確認隔天幾點,係因蔡君委託,純義務協助幫忙,並不知也無收取任何費用,亦無任何營業載客行為,原告手機裡也無所謂之LINE群組,該平台亦非原告所發出之訊息,其內容雖有提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顏色、車款等資訊,但係因蔡君委託始提供,原告幫忙載送時亦未對乘客提起或收取任何之議價內容或金額,被告僅憑乘客訪談紀錄認定原告違法,不採信原告訪談內容,並不合理。

又基隆監理站以類似釣魚方式稽查亦不合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於事發當日透過「無限移動多元服務」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所叫載運服務之車輛車牌末4碼、顏色及車款,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所登載之系爭車輛車籍吻合,一般倘受友人託載送他人,雖會詢問車號或顏色,但應不會特別詢問車型,惟系爭群組有就車型回報,與一般常情有違。

又系爭群組上之本件叫車日期、上下車地點及車資等部分,亦與原告及乘客之訪談紀錄一致,系爭群組所提之車資,乘客必須支付費用,倘未遇稽查人員攔查,乘客必將支付510元予原告無疑,否則如原告主張,將無人收取,於情於理不符,故原告有直接或間接透過系爭群組攬載乘客,自南京三民捷運站至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37號,議價車資510元,搭乘人與原告就搭乘載客方式、路線與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之合意,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縱使原告未實際自乘客處收取車資,然雙方既就運送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足認原告有載客並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且乘客與原告不認識,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至於本件有無以類似釣魚方式為查獲,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係依事證認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核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駕駛即原告,本院卷第87頁)、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群組本次聯繫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1-85頁)、本件攔查照片(本院卷第61-79頁)、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地行卷第61頁)及訴願決定(地行卷第69-7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4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5條規定:「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1點:「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1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經核前述裁量基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權限為協助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復與公路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定,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4.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可見關於違反公路法之處罰,在直轄市乃為直轄市政府之法定權限,而依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可見依公路法所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業務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交通局即被告辦理並經公告,是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1.經查,本件係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在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37號執行勤務時攔查所發現,稽查人員於當日14時35分訪查搭乘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乘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該名乘客表示其係利用系爭群組叫車,付款對象為司機,並提供系爭群組本件聯繫對話訊息予稽查人員存證,而依上開聯繫對話訊息顯示,該名乘客是當日13時52分上傳其於14時有自南京三民站2號出口至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37號之搭車需求,嗣經系爭群組叫車平台於當日13時52分回覆「安排」、當日13時56分回覆「14:10左右到可以嗎」,該名乘客回覆可以後,系爭群組叫車平台再於當日13時56分回覆「好哦」、當日13時58分回覆「R1司機資料(180)、司機:frank、車牌:0220、顏色:白、車款:kicks」,該名乘客回覆好後,系爭群組叫車平台復於當日14時10分回覆「車到囉」、「停康是美前面閃燈」等內容,與前開稽查小組攔查時所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均屬吻合等情,業據前開稽查小組人員即證人余南勇、張玉青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130頁),並有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群組本次聯繫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1-85頁)及本件攔查照片(本院卷第61-79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確為系爭群組本次聯繫對話訊息中之提供載運服務之車輛。

2.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該名乘客之情,惟執前揭主張要旨情節而為主張,於本院中並舉其友人蔡君到庭為證。

惟查,原告倘受蔡君所託協載蔡君之朋友,本得於受攔查訪談時詳陳此情,並交代蔡君之個人資訊或提供與蔡君聯繫資訊,以令稽查人員調查並釐清事實,然觀以原告於訪談時均未為此舉,僅略稱:朋友請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嗣後因遭原處分裁罰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該名友人之個人資訊,此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依原告所舉證人蔡君於本院中固證述係其在系爭群組看到有人有共乘需求,其才委託原告幫忙本件搭載,並從中賺取佣金等節,然觀之證人蔡君所述此一緣由係其當日在共乘群組看到有人需要一起共乘到基隆,才想到原告前1天跟其說過也要去基隆,就用LINE通話問原告出發沒,原告剛好準備出發,才跟原告說有這個共乘,群組上有需求者可順道搭原告的車去基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事發前1日當面聊天,蔡君問原告明天幹嗎,原告說明天會去萬里找朋友,蔡君說幫他載朋友過去,原告答應並確認隔天幾點等語,齟齬不合,復以蔡君又未能提供其有在系爭群組本次聯繫對話訊息供參,已堪認蔡君於本院中證述有利原告之情節,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再依該名乘客於訪談時陳述其係利用系爭群組叫車,車資510元付款對象為司機一情(原處分卷第5頁),可認使用系爭群組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該名乘客而欲收取車資之人,當為原告無誤,否則該等車資將無人收取,原告就此徒然耗費時間與油費而毫無所獲,亦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更徵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此外,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教師(本院卷第52頁),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3.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確定行政機關裁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除應以證據證明事實外,其行政程序亦須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得為達事實認定之目的,而恣意取得證據或使用證據。

因之,行政程序當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以抑制行政機關任意為法所不許之作為,雖無疑義。

惟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稽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稽查人員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此等釣魚式調查作為,仍屬合法,尚為法所不禁。

本件依證人余南勇之證述(本院卷第130頁),縱屬相關機關人員稽查白牌車而於網路平台上叫車之作為,然觀以系爭群組本次聯繫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1-85頁),可知於乘客傳送搭車需求時,亦係因原告原即有載客收費的意思,方會因乘客叫車,而實現其違章意思之機會,故本件當認係稽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而屬釣魚式調查作為,依前開說明,尚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基隆監理站以類似釣魚方式稽查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均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述裁量基準第1點、第2點(次別)第1次之規定,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瑕疵情事,且亦符合比例原則。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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