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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緒(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劉鴻毅
蔡孟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21135號(案號:110111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58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依被告斯時「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告申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下稱同小段)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登記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下稱系爭申請案)。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以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察,現場確實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109年4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36418號函(下稱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72474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分別裁處在案,認原告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爰以109年12月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347426號函(下稱原處分)終止審查而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申請簡易分類場應於大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本計畫之日起90天內向本局(即被告,下同)申請,本局將進行審查(含場地現場勘查),審查通過者即由本局登記核准,據以執行本計畫。
審查未通過者,應於期限內補正資料,未於本局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本局將駁回申請。」
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規定甚詳。
本件未有被告定期命原告補正或說明而原告仍不補正或說明之情形,惟被告逕以系爭土地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以及另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相關單位裁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上述規定未合。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從未有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另原告代表人李進緒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伊於鄰近72地號土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惟該案件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告及旨揭申設登記之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之認定顯有誤認。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尚未對系爭土地追加起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㈢第1版清除計畫第9點:「……(四)簡易分類場設置要求:……11.其他清除處理過程,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是規範「清除處理過程」中之行為,原告申設簡易分類場尚未經審查通過登記核准,何來於清理過程違反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說?被告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見解,顯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㈣原處分未詳載原告違反法令情節之事實,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被告之記載顯不具備法定程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係以經環保署110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1100039769號函(下稱環保署110年7月5日函)同意修正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2版清除計畫)第8點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有「申請場址非屬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之情形。
惟對於原處分作成後不利於當事人的法令變化原則上應不予考慮,而仍以對當事人有利的舊法為依據,除非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原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版清除計畫為申請,被告提出嗣後修正之第2版清除計畫第8點第3款增加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為維護原告權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作為行政決定之準據。
㈥被告曾於109年9月22日、10月21日赴系爭土地現勘時,要求原告須建置相關設備,以達成設置簡易分類場之目的,是以該營造機具、水泥舖面、鐵皮貨櫃等設施均是為符合申請簡易分類場之必要而設置,遽相關單位竟執此認原告就農地有非做農業使用之情事,因此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罰鍰並命恢復原狀,此項裁罰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簡易分類場之申請,實屬無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登記為簡易分類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於法有據:1.原告於109年9月3日依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為簡易分類場。
經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查得原告前於系爭土地涉及從事非法堆置及回填廢棄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城鄉局裁處在案,而原告負責人對上開裁處未提起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
原告負責人李進緒於系爭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且原告於被告依第1版清除計畫受理登記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駁決定前,仍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依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及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
2.原告既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知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原告於系爭土地涉及從事逕行收受處理及非法堆置土石及回填廢棄物,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偵辦。
復按,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略以:「……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註:現行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行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遭被告查察涉及非法棄置行為,自構成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事。
㈡縱認原處分所據理由有原告所指不夠具體、明確之情,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8日所提出之補充訴願答辯書理由書中敘明「原告因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業經移送刑事偵辦中。
其所涉情節,縱取得簡易分類場許可,亦屬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依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局駁回申請……。」
等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瑕疵自已補正。
㈢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第1版清除計畫屬過渡性質,目的係針對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於其既有作業場所,輔導其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故適用期間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
嗣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0042951號函(下稱環保署109年6月15日函)同意第1版清除計畫,被告據以辦理簡易分類場登記及審核事宜。
因第1版清除計畫未將申請場址限於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之計畫目的於規定內明確敘明,故被告再於110年6月28日提送第2版清除計畫,於第8點第3款規定:「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駁回申請:……(三)申請場址非屬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者(空地不得視為作業場所)……」並經環保署110年7月5日函同意。
第1版清除計畫既已修正,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適用新規定予以審查,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無論原本理由妥適與否,因原告主張失所附麗,即無從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甚且,原告雖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處分縱經撤銷,被告並無得依據計畫規定,再為准許原告得於非既有作業場所設置簡易分類場之處分,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起陸續堆置土石、營建廢棄物等係為符合申請簡易分類場用途而設置,然第1版清除計畫,係經環保署於109年6月15日始同意,顯現其違法行為時間軸明顯早於第1版清除計畫核備日,何來簡易分類場設置之說?另原告於案內土地堆置土石、水泥塊、貨櫃屋、鐵皮圍籬及營建廢棄物,非作農業使用事實明確,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設置簡易分類場之目的或為符現勘合格而設置,原告主張顯有疑義。
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原因,係以原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查被告109年4月11日林口南勢埔段空照影片解說,明顯可見怪手正卸除藍色車斗內之廢棄物,並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有具體之處理行為,有違前開法令,並經業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移送偵辦移送刑事偵辦中,此已屬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是本件依其情況並無從補正。
故原告主張本件未命補正逕行駁回申請,並不可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5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至43頁)、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0月21日簡易分類場登記審查表(現場勘查)(原處分卷1第45至48頁)、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暨函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1至1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原處分卷1第55至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是否不明確而有瑕疵?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是否於法有據?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是否有命原告補正或說明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又按被告提報經環保署109年6月15日函同意之第1版清除計畫(適用時間係自環保署核准之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即據以辦理簡易分類場登記及審核事宜。
其中第8點係規定:「申請簡易分類場應於大署核准本計畫之日起90天內向本局申請,本局將進行審查(含場地現場勘查),審查通過者即由本局登記核准,據以執行本計畫。
審查未通過者,應於期限內補正資料,未於本局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本局將駁回申請。」
第10點規定:「本局登記核准之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本計畫期限屆滿,原簡易分類場未合法轉型為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即不得再貯存或分類廢棄物。」
依此可知,第1版清除計畫屬過渡性質,目的係針對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於其既有作業場所,輔導其合法轉型成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故適用期間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
而被告嗣於110年6月28日提送之第2版清除計畫(適用時間係自環保署核准之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第8點第2、3款、第6款即增修規定:「申請簡易分類場應於大署核准本計畫之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本局收文日)向本局申請,本局將進行審查(含場地現場勘查),審查通過者即由本局登記核准,據以執行本計畫。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駁回申請:(一)未於本局要求期限內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
(二)申請人於該申請地號土地曾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致違反環保法令,或開挖整地有礙水土保持等情事者。
(三)申請場址非屬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者(空地不得視為作業場所)……。
(六)申請人於申請之日起曾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並經環保署110年7月5日函同意(原處分卷2第117至123頁)。
㈢再按109年10月28日發布之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收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二)裝潢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指依本局報經行政院環保署同意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申請登記,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之場所(以下簡稱簡易分類場)。」
第4點規定:「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止。
但於110年12月31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者,得於准駁申請前『持續』營運。」
第5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之使用分區,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都市計畫區:…。
2、經本府依『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登記核准之農業區。
…。
(第2項)前述簡易分類場『僅為臨時性使用』,如屆期或廢止、撤銷登記時,應回復原狀及該區位使用用途。」
依此可知,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係被告針對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在依第1版清除計畫向其申請登記成為合法簡易分類場之前即已持續在營運的場所,輔導該等業者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為合法設置,而容許該等業者在被告為准駁申請前得以「持續」營運;
換言之,倘若場所原本即非供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之場所,則無所謂營運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問題,更無是否得「持續」營運之問題。
且按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九)其他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14點第3款規定:「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且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
或提出申請經駁回者。」
準此可知,經被告核准登記之簡易分類場,一旦經被告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即得由被告予以撤銷或廢止該簡易分類場登記,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簡易分類場之申請登記要件(消極資格),亦應包括該簡易分類場非屬經被告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蓋因如此即毋庸先准予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的簡易分類場登記後,再以此為由而撤銷或廢止該登記至明。
㈣另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2條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準此,上水土保持法之專業主管機關管制許可程序,應優先於事業營運或開發、利用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許可程序。
㈤經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3日依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易分類場,有原告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至43頁)。
而經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查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72、72-1、72-2、72-3、72-5等6筆土地(下稱上開6筆土地),前於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察,會勘結論略以:現場具水泥塊、貨櫃屋、鐵皮圍籬、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非作農業使用等情,此有被告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0月21日簡易分類場登記審查表(現場勘查)(原處分卷1第45至48頁)、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0月21日現場查核照片(原處分卷2第7至10頁)、109年4月15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現況照片(原處分卷2第99至103頁)、109年4月15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
且上開2會勘紀錄尚分別載明:「現況有堆積土石等情事,將依水土保持法辦理」、「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等語。
而城鄉局據此會勘結論認定上開6筆土地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堆積土石、具水泥塊、貨櫃屋、鐵皮圍籬及營建廢棄物,非作農業使用,原告負責人已因此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政府施行細則第28、29、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且經相關單位109年4月15日查察,現場確實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等,其違規樣態已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且新北市政府認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72、72-1、72-2、72-5等5筆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堆積土石,原告代表人因此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處罰鍰24萬元確定在案,亦有109年4月15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況照片(原處分卷2第99至103頁)、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暨函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1至1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原處分卷1第55至56頁)、林口區南勢埔段空照圖解說(原處分卷2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102276033號函(原處分卷2第115頁)復被告稱,上開6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並無提起訴願,迄至函復日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紀錄。
且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及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暨函附處分書並未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而原告於被告依第1版清除計畫受理登記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駁決定前,既仍未就系爭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上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告為簡易分類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從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進行審查,以原告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依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及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法令情節未具體明確云云。
惟按「(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準此,足見行政處分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而不備理由時,屬於得補正之瑕疵,並非無效或違法。
查觀諸原處分固僅記載「經查貴公司於該筆土地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另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相關單位裁處在案,本案經認定違反環保法令情事情節重大,爰本局予以駁回」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究有何違反何環保法令之具體情事,以及駁回系爭申請之法令依據,惟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8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書中,敘明係「訴願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人李進緒於本案申請設置簡易分類場地點,因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土石等,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業經本府城鄉局及農業局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裁處在案,……。
且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爰本案無補正之可能,本局予以駁回申請,並無不合。
……。
訴願人因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業經移送刑事偵辦中。
其所涉情節,縱取得簡易分類場許可,亦屬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局駁回申請…。」
(訴願卷第58至59頁)。
是以,原處分必須記載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於事後補正,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㈦原告尙主張:被告未定期命其補正或說明,即逕以系爭土地涉及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以及另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相關單位裁處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案,與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規定未合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未有先擬具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即堆積土石之情形,原告之代表人因此遭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且觀諸109年4月15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況照片(原處分卷2第99至103頁)可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遭堆置之土石、營建廢棄物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足見對於水土資源維護及土地合理利用之妨害甚鉅。
則原告就前揭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情形之既存事實,顯無可能經補正而予以推翻,是被告因此認為系爭申請案無補正之可能,無須通知原告補正而逕駁回系爭申請案,核與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規定相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前開法規非為環保法令云云。
惟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又按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可知,水土保持法核屬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至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而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所租用(租賃期間108年8月5日至113年8月4日止),有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卷可考(原處分卷1第20頁),且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業經原告負責人於109年4月15日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其為行為人無誤(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自無不知系爭土地有供違法堆置土石而違反環保法令之理。
㈨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及被告作成處分時,第1版清除計畫未有如第2版清除計畫第8點第3款「申請場址非屬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者」之規定,被告不應適用處分作成後不利於原告之法令,且第2版清除計畫未有溯及規定,基於保護當事人立場,應不予適用云云。
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登記之既有作業場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而第1版清除計畫屬過渡性質,目的係針對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於其既有作業場所,輔導其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已如前述,雖第1版清除計畫未將申請場址限於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之計畫目的明確敘明,惟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提送之第2版清除計畫第8點第3款已規定:「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駁回申請:(三)申請場址非屬申請人之既有作業場所者(空地不得視為作業場所)…。」
並經環保署110年7月5日函同意。
是以,系爭土地非屬原告之既有作業場所,縱如原告主張第1版計畫未明文規定申請場址限於既有作業場所,然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既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該第1版計畫規定既已修正,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適用新規定即第2版清除計畫予以審查,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無論原本理由妥適與否,駁回申請之結論並無二致,即無從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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