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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習沛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駐斐濟代表處111年6月22日斐濟字第1111100105號函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7至188頁)。
詎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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