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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瑞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0年1月11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006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賴○堂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發給第10733165106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9年8月15日止;
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認定原告與賴○堂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0062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733165106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於附註載明,請原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到本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6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660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賴○堂之閱讀及表達能力不佳,於雲林縣專勤隊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有瑕疵,且與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相違,不得採為證據。
又原告與賴○堂因謀生不易,致夫妻需分隔兩地工作,惟此不影響其夫妻婚姻關係之真實性;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復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顯有違誤,應作成許可在臺定居之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5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大陸人民申請定居案件,訪談人員於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該等紀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毋庸置疑。
且據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日、10月2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原告與賴○堂間,就原告目前從事之工作、居住之情形、返回戶籍地之頻率、用餐情況、原告嗜好、外出工作期間、相聚時間地點、賴○堂與原告中國親友聯繫情況、是否給予原告金錢等事項說詞不一致,雙方鮮少互動,未同度重要節日,家庭互動淡薄,賴○堂未曾與原告中國親友聯繫亦不瞭解原告之子婚姻狀況,雙方未積極參與彼此生活事務、家庭互動不足,渠等是否共同生活相處,非無疑問。
則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惟原告與賴○堂間感情淡薄、家庭互動不足,就共見聞之事項說詞不一致,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定居審查會決議,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之定居申請,並無違誤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⒊提出喪失原籍證明,⒋符合國家利益;
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復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賴○堂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並於107年1月31日發給第10733165106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9年8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申請在臺定居,經雲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認定原告與賴○堂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於110年1月11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該依親居留證,暨自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另命限期出境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53314號公證書、原告申請書、面(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定居審查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52頁,不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足以信實。
且參原告於雲林縣專勤隊面(訪)談時表示:伊在斗南小吃店從事唱歌工作,已有5個多月,現住居斗南,約半個月返家(古坑)探望,伊都稱呼配偶(賴○堂)為「二童」,配偶先前在白河工作,並會以視訊方式與伊母親講話,配偶另患有糖尿病,但伊不知在何處看診等語(見被告可閱覽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
經核與賴○堂於雲林縣專勤隊面(訪)談時陳述:伊目前從事高速公路耐震工程,工作地點無固定,之前住在古坑家裡,只要伊工程告一段落返家,配偶(原告)便會返家,而配偶都叫伊為「老公」,在斗南小吃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並無過問,應該已1年多,伊未與配偶在大陸地區之親屬連絡,而伊患有糖尿病,係在梅林之診所拿藥等語不符(見被告可閱覽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
準此,原告與賴○堂間,就如何稱呼賴○堂之方式,原告目前從事之工作內容、久暫,返家(古坑)頻率,賴○堂與原告中國親友聯繫情況,及賴○堂患病就醫等事項,彼此說詞不一致,雙方未積極參與彼此生活事務、家庭互動不足,當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被告據予駁回其申請在臺定居,暨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該依親居留證,另命限期出境,當無不合。
㈢雖原告以賴○堂因閱讀及表達能力不佳,於雲林縣專勤隊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有瑕疵,且與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相違,不得採為證據,又因謀生不易,致夫妻需分隔兩地工作,惟此不影響其夫妻婚姻關係之真實性等,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然賴○堂前於雲林縣專勤隊所為之面(訪)談紀錄,乃經面(訪)談後製作書面紀錄,復由賴○堂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復查無有何記載錯誤之情,要難謂賴○堂之面(訪)談紀錄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復賴○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其固表示已無印象雲林縣專勤隊面(訪)談內容,惟併表示生病後記憶不太好,就生病之前事情已記不得(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由此觀之,本件實無憑據可認賴○堂於雲林縣專勤隊所為之面(訪)談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仍得採認賴○堂該面(訪)談紀錄,作為本件事證之判斷依據。
至原告另舉證人高○玲(賴○堂胞姊)、高○榮(賴○堂胞兄)、王○勝(賴○堂友人)、廖○玲(高○榮友人)為證,惟證人高○玲所述原告來臺後,平常住在證人高○玲虎尾住家,或證人高○榮古坑住家,並沒有住在第三地,而原告工作地點大部分在白河乙節,經核與原告自承斗南工作、住居情形不符,所為證述顯有瑕疵;
而證人高○榮則表示不知原告有無在雲林境內自行租房,亦不知有無從事小吃店之端菜、唱歌工作,又原告與賴○堂大部分在外地工作,鮮少回家,足見證人高○榮對原告與賴○堂間關係俱不知悉;
雖證人王○勝陳稱曾見原告與賴○堂同住,並知悉渠等結婚一事,但證人王○勝於109年間只見過原告3、4次,對原告實不了解;
另證人廖○玲固表示其平常1個月見原告2、3次,較久為半年,原告多數時間住在斗南,回來時會與賴○堂同住,有時亦會前往高○榮住家休息等情,惟此與原告所陳約半個月返家(古坑)探望乙節並不相符,亦與賴○堂所述工程告一段落原告便會返家有所出入,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㈣是被告經查察得知原告與賴○堂間,彼此關於對於賴○堂稱呼之方式,原告工作內容、久暫,返家(古坑)頻率,賴○堂與原告中國親友聯繫情況,及賴○堂患病就醫等節,就共見聞之事項說詞不一致,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定居審查會決議,不予許可原告之定居申請,復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該依親居留證,另命限期出境,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查察得知原告與賴○堂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構成駁回申請在臺定居,暨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該依親居留證,另命限期出境之事由,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許可定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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