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806,2022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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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楊許秀子
許敏華
張許雪
許博允
許瑞暖
許玉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諠
洪郁惠
卓震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簡華琤
王騰寬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許敏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許嘉佑、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3-414、45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核准徵收原所有權人許丙持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76-1、398-1地號等2筆土地(即分割重測後○○段○小段458、629、63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北市府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之,北市府復以同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

而許丙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事後輾轉由原告繼承,北市府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且前於97年間已辦竣繼承登記予許敏欣等26人所有,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改制前北市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北市府地政局)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800號函(下稱「囑託註記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二)嗣後,訴外人許敏惠(許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間以未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向北市府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由內政部以101年8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10283879號函復北市府。

因年代久遠,北市府查無系爭工程相關領款情形,乃於104年8月31日,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之指示,按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加計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徵收註記,卻仍登記為私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的補償費與利息(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32707000號、10432707100號函(下稱「存入專戶通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北市府地政局另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市有。

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補償費未及時發放而失效;

否則,北市府也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供公用之不當得利,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北市府返還不當得利,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先位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追加北市府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先位訴訟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1.內政部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間於42年3月14日期滿,而依42年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北市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42年3月29日前,將地價補償費發給被徵收人許丙,否則系爭土地之徵收將因此失其效力。

惟北市府直至104年8月31日才將42年間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至104年10月16日方通知許丙之26位繼承人有關地價補償費及利息之發放,距離公告期滿日起已近62.5年,可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日起15日內發給,系爭徵收處分核准而經公告之系爭土地徵收已於42年3月14日失其效力,原告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北市府提出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地目、進行補償,土地清冊上登記方式分為「登記為未辦」、「登記為已辦」、「空白」3類。

系爭土地上之登記為「空白」。

由此記載可間接推知,系爭土地非屬「登記為已辦」,不足作為北市府已將徵收補償費發給或通知被徵收人許丙之論據。

又依北市府所提出之「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僅有記載土地共有人「汪明燦」之姓名,而未記載「許丙」之姓名,當時是否已有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丙,顯有疑問。

3.況且,系爭土地於47年間即已完成道路開闢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依當時土地法第231條規定,至遲應於47年即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完竣,方有權使用該已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

若如被告所辯已依法完成補償費發放通知,被告於進入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前,即應依土地法第231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以作為發給方法。

但被告早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卻遲未發給補償費或予提存,可推知被告當時漏未就原告為應受領補償費人造冊,導致客觀上並未辦理通知受領補償費或實際發給事宜。

4.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及時發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103年訴字第555號、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等判決,或未就補償費發給情況為具體說明,或與本件事實狀況不同,不應以此等判決意旨作為本件判斷標準。

(二)關於備位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即使系爭土地因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關係仍存在,但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規定所稱「補償費發給完竣」,須以補償費實際發給完竣為限,而非以「通知受領補償費」為已足。

而縱使許丙或原告曾經通知但未實際受領補償費,被告仍應以提存方式或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通知權利人受領以為清償。

北市府卻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前,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欠缺法律上原因,就將系爭土地占用開發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致原告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直至104年8月31日補償費存入補償專戶視為發給完竣日為止,北市府應將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茲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10年,是故北市府應將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10年7月21日)起回溯10年,即自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日104年8月31日為止之期間內,所受依公告地價8%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各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內政部間,關於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北市府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北市府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均答辯稱:本案前經北市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毁,查無系爭工程全案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北市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已通知到場作證,故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原因,應不可歸責於北市府,難謂北市府未依規定發給補償。

況且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北市府在徵收當時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阻卻徵收之失效。

另系爭工程範圍內○○區○○段○小段627、633、636、745、748地號及同區○○段○小段325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私有之所有權人所提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他訴,均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也應認並無未及於法定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放完竣,以致徵收失效的情形。

(二)北市府另答辯稱:1.系爭徵收公告內容曾刊登於42年間之經濟時報等聯合版,北市府並以系爭通知,通知各所有權人,另依系爭工程清理表所載,多數土地既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當時北市府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

系爭土地雖因年代久遠查無原土地所有權人許丙領款情形,北市府遂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規定,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當年之地價補償費加計法定利率,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並於 104年10月16日再次通知許丙之繼承人辦理領款事宜,依法並無違誤。

2.北市府就系爭工程已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屬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竣,縱於104年間存入補償費專戶,也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所生徵收法律關係的效力,北市府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徵收後開闢為臺北市松山路使用至今,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私有之道路,不具融通性,不得移轉他人,北市府使用系爭土地也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北市府返還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3.縱認北市府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北市府存入專戶通知函於104年10月20日即已送達原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也不得請求北市府返還。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徵收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通知(見同卷第151-154頁)、第24、26道路征收土地明細表(見同卷第155-161頁)、囑託註記函(見同卷第165-166頁)、許敏惠申請書(見同卷第167頁)、內政部101年8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10283879號函(見同卷第171-173頁)、第24、26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見同卷第191-197頁),其上顯明因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徵收處分及系爭徵收公告,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保管之情事,以及104年10月16日作成之存入專戶通知函(見同卷第43-60頁)、存入專戶通知函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7-158頁)、北市府地政局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囑託登記函及第24、26號道路用地徵收囑託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81-190頁,併可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

(一)先位訴訟部分: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因補償費未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而失效?

(二)備位訴訟部分: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關發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是否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範圍如何,而應給付予原告?

六、本院的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⒈本件系爭工程對系爭土地徵收,是由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之,故徵收系爭土地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

惟87年間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

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

從而,本件先位訴訟有關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內政部為被告之部分,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就此先位訴訟追加北市府為被告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北市府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次以敘明。

⒊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說明:⑴35年4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⑵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

故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關於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即在落實憲法對財產權存續保障,因公益徵收之必要,轉變為價值保障時,所應恪遵的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⑶關於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行為時土地法並未設有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對同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亦作出補充性解釋稱:「……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同院釋字652號解釋,並針對「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有須撤銷違法之原補償處分」之情形,進一步更闡明:「……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

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

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

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等語。

綜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屬徵收補償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關係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但徵收補償費未於上述期限內發給完竣,並非一概機械式地即令徵收失其效力,倘補償費未能發給完竣,非可歸責於補償機關造成其遲延者,仍須考量徵收之為公益所需,而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此由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此法理定明:「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亦可得映證。

由此可知,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但應受補償人未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即顯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足以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參照)。

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告實施前,同此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等判決,亦有下述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 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

綜言之,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需用土地人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者,即應認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效力不受影響。

⑷至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需用土地人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但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主管機關是否即應在上述期限內,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否則影響其徵收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許丙領款,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⑴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參照前開前提事實欄關於爭訟概要事實之認定,北市府為興辦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之,同日並以系爭通知對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含許丙為通知。

然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是否及如何通知許丙領款,以及雙方就補償金發放一事之交涉經過等情,則因許丙之繼承人迄至101年間,距離系爭徵收處分執行當時已近60年之久,才爭執補償費未於期限內發給而使徵收失效,徵收資料因保存不易而散失或銷燬,乃屬合理之常情,而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於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北市府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系爭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經北市府於42年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迄今,事隔近6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被繼承人許丙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非法所不許,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

況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鄰近忠孝東路5段、信義路6段與福德街(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為開設馬路之道路用地,自42年公告徵收迄今,長期以來均作為臺北市交通幹道松山路使用,為公共交通道路,系爭土地具有公益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舉證程度不應過於嚴格,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⑵經查,本件北市府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被繼承人許丙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直接證據,但依卷附北市府42年2月12日依系爭徵收處分對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顯示,由於在新聞紙刊登之系爭徵收公告篇幅有限,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之表格記載方式較為簡要,故非僅系爭土地,其他土地遇有土地所有權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均是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代表列名,並載明共有土地所有權之人數,再記載該代表之所有權人的住址,以示對土地共有人全體共有之土地為徵收,並對土地共有人均已盡徵收公告及一一通知之作業,而未將共有人姓名或住址在各該土地項下一一列明;

至於系爭土地於42年間徵收當時,分割重測前臺北市○○區○○○段3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1地號土地」)部分,列明為汪明燦等4人共有,同段3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1地號土地」)部分,則列明為汪明燦等2人共有,並記載汪明燦之地址,此參系爭徵收公告及系爭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53-161頁)。

而需用土地人即臺北市在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地徵收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事務上,更曾由北市府所屬工務局製作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表,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所載分配對象之所有權人,均改以原告被繼承人許丙作為共有人之代表,在系爭376-1地號土地部分,清楚記載為「許丙等4名」,系爭398-1部分,則載明為「許丙等2名」,更將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補償單價、補償費金額等均予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再者,由北市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

依行政作業具有大量性及通案性,由系爭徵收處分至少有28筆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的客觀事實推知,北市府在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時,當已一體化地踐行相關作業程序,因此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當無獨漏許丙1人之理。

參以卷附北市府所為系爭通知顯示,乃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自無不對外發文之理。

又鑑於文書通知作業之大量性(應寄送之主體眾多)及繁瑣性(個別文書之送達回證數量龐大,難以歸類匯整處理,容易散失),內政部辯稱因時間相隔久遠,以致個別領款通知及送達回證資料散失等情,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可信為真正。

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工程依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由土地需用人臺北市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包含原告被繼承人許丙共有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交由北市府所屬地政機關,由該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妥通知許丙領款,使其隨時可以領取之相關通知作業,在補償費總額計算與分配事務作業時,既已將原告被繼承人許丙以共有人代表予以記明,在實際從事補償費通知領取作業上,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漏對原告被繼承人許丙辦理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宜。

至於系爭徵收公告、系爭通知上改以其他共有人汪明燦為代表,僅作業裁量上便宜之舉,實難因公告的新聞篇幅或通知表格的侷限而擇要記載的作業常情,就認主管機關特意將系爭公告或通知中,除共有人代表汪明燦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被繼承人許丙在內,均特意不對之為補償費已得供隨時領取的發放通知。

原告主張北市府工務局製作之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表,其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許丙等4名」、「許丙等2名」等,稱呼土地所有權人,但在系爭徵收公告、系爭通知中,卻改以「汪明燦等4名」、「汪明燦等2名」稱呼受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見「許丙」之名,可見並未辦理對原告被繼承人許丙之徵收補償費發給事宜等語,經核與常情背離,並不可採。

⑶另卷附「42年度各機關徵收購土地清冊」上,在「原所有權人」欄,顯然因其表格欄位客觀上無從將各筆土地共有人全數記載完全,因此同系爭徵收公告與系爭通知記載之情事,就系爭土地部分,僅以「汪明燦等4人」、「汪明燦等2人」方式記載,但參照前述說明,基於大量行政作業之一體通案性,當無可能不一併辦理對其餘共有人之補償費發給通知事宜。

至關於此份清冊上「已/未補償」之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3種態樣,對照卷附42年第24、26號道路工程清理表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其中註記:①「已辦」者27筆,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②「未辦」者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③「空白」者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由此可知「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也有於徵收當時由北市府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竣情形。

故不能以該欄位「空白」情事,推認北市府並未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交予主管機關,或未通知應受補償人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仍應參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較屬可信。

原告主張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未列出許丙,且「已/未補償」欄位「空白」,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對原告被繼承人許丙通知發放等語,也不可採。

⑷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屬於原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加以早期法令規章及相關作業制度不全,無相關法令規定徵收機關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應即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多有未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北市府也因此尚未能確認是否有補償款未領取之情形。

迄至內政部69年1月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此後,北市府應依上開規定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多已散失或被銷毀,故無法查得原告是否未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

然北市府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備妥,並已通知許丙前來領取,使其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縱未領取,亦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

再者,本件因年代久遠,現存檔案不齊全,北市府查無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之相關資料,無法確認當時系爭土地有無辦理提存,但參酌前述說明,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時,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只是授權主管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以代清償,並非課予其辦理提存的義務,提存與否,並不足以影響徵收處分對徵收範圍內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效力。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臺北,也未辦妥提存,可證系爭土地補償費前未對許丙通知發給,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等語,也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參照前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由北市府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交予主管機關於上開期限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許丙領款,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原告先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其與內政部間關於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北市府於42年2月12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⒈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說明:⑴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的請求權,以調整不當的財產移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

惟雖無個別法律的明文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此一性質的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仍有其存立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的要求。

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上向來亦承認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98年度判字第491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102年度判字第750號、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的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均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變動。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公法上不當得利,除個別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基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上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

又不當得利法的規範目的,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的違法性,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⑶參照前開說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由該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若於公告期滿內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備妥而可領取之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固然就不失其效力。

然而,參照前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仍須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且綜合同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其對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才告終止。

由此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還未發給應受補償之人,發生清償此公法上之債的效力以前,亦即補償費還未發給完竣以前,即使主管機關前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善盡土地法第233條通知發給補償費的義務,補償費未發給應受補償之人完竣,非可歸責於土地需用人或主管機關,徵收法律關係不因此失其效力,但需用土地人仍須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亦即發給完竣之次日起),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在此以前(含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當日),即使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需用土地人仍無逕行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占用土地工作之權利,若需用土地人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就進入被徵收土地從事徵收目的之工作而將土地占為公用者,不論其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是否可資非難,參照前開說明,即屬國家行使公權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占為公用的利益,並直接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需用土地人返還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⑷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2項)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

以實收利息照付。

(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查此規定之內容,最早見於行政院於88年5月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第26條(立法院第四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其立法說明以:「一、徵收補償之對象,係依第24條規定,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為準,如應受補償費之權利人拒絕受領或因故不能受領,依現行規定應予提存。

惟現行提存之作業規定,手續繁雜且徵收機關及法院提存所人力有限,徵收提存案件無法即時處理完畢,影響徵收用地取得時效甚鉅。

爰於第1項明定對於未受領補償費之處理,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待領;

其經辦竣儲存專戶保管待領時,視同補償完竣,具有清償之效力。

二、參照提存法,並於第1項規定專戶保管未受領之補償費,逾10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至於未受領補償款在專戶保管期間之保管、待領及催領辦法,於第4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為實施依據。

三、歷年來辦理土地徵收,逾期不領補償費者,大部分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或死亡絕戶等無從查考之土地,該等徵收案件因無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且無法辦理提存而成懸案者,各縣市積案甚多,爰於第5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前4項規定辦理,以資解決。」

而上開草案條文經立法院審議,僅將第1項後段之「逾10年」歸屬國庫規定改為「逾15年」,其餘照案通過而為現行條文。

特別由上開第26條第5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可知,市縣地政機關對於歷年來需用土地人所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負有通知及轉發之責,如有無法通知領取且無法辦理提存之情事,依該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繳存專戶保管時,即視同補償完竣。

是故,前述需用土地人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進入被徵收土地占為公用,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然於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依法視同補償完竣後,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規定,已取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將土地公用之權利,需用土地人將被徵收土地公用受有利益已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再存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問題。

⒉本件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應發給許丙之徵收補償費,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以前,就進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公用,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將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返還予原告:⑴前開先位訴訟部分,基於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在,對於目的事業有其公益性,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逾數十年遲未領取補償費而不作為,致令徵收資料因散失或銷燬而客觀上難以舉證,且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非可歸責於主管機關,關於「需用土地人將徵收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通知領款人領款,使其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之情節,固得依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下,認定有此事實的存在。

然而,如前所述,補償費發給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完成通知應受補償人之作業,與徵收補償費究竟是否已發給應受補償人而完竣,兩者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事關公益徵收法律關係效力之存續,後者則涉及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需用土地人何時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從事徵收目的事業之工作,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逕行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否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

就後者而言,既不影響實現公益之徵收法律關係的存續,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使遇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等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情形,也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以提存方式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26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更得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辦竣發給事宜。

是故,就需用土地人何時有權進入被徵收土地作徵收目的之公用,其前提基礎事實,即補償費何時發給應受補償人完竣而生清償之效力,尚無證據資料客觀上難以保存證明而需採寬鬆證明程度的問題,仍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主管機關提出可信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

⑵參照前提事實欄的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丙應受補償之徵收補償費,在訴外人許敏惠爭執徵收效力之後,北市府固於104年8月31日將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中。

在此以前,本院固然可依前述間接證據,認定北市府主管地政機關有將需用土地人備妥繳交之徵收補償費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丙情事,通知許丙供其隨時領取之事實,但關於應受補償人許丙是否確已實際領取,或北市府主管地政機關在許丙拒絕領取、未能領取或所在不明,以致未能實際將補償費發給許丙時,是否有將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以生清償之效力,北市府則未能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再者,由前述卷附「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記載可知,系爭土地關於「已/未補償」在「已辦」、「未辦」、「空白」的3種態樣,屬「空白」之情形,固然不能由此註記情形,逕認主管機關連「通知」補償費發給的作業程序,都未辦理,在綜合其他間接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後,仍足以推認主管機關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事宜向許丙為通知,使其可隨時領取之事實,此經本院敘明如前。

但是由此上開清冊上「已/未補償」欄「空白」的註記,卻也不能逕認主管機關就已確實將徵收補償費發給許丙,或已依法將之提存清償。

尤其,目前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發給事宜所遺留的事證,除上述「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之外,僅餘系爭徵收公告、系爭通知(含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以及系爭徵收公告發布前,於42年1月17日製作之徵收土地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分配表,而此等間接證據,縱能推認主管機關在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的大量通案行政作業程序上,應有將許丙通知在內,供其隨時領取,而無獨漏之可能,然而此等通知作業完成後,許丙是否實際前往領取;

若未領取,主管機關是否即將其應受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以代清償,則涉及各別應受補償人之個案狀況,與主管機關當時個案作業情形而定,尚難以通案性作業程序逕予推認。

況且,「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已/未補償」欄註記「空白」者,如前所述,其中14筆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才辦竣上開所有權登記事宜,更足徵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清償,乃有逐案不同之情事,非可一概而論。

而本件系爭土地「已/未補償」欄註記「空白」,卻長期未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為需用土地人北市府所有,北市府在系爭工程徵收案中多筆土地均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的情形下,卻也長期不將系爭土地辦妥徵收所有權歸於臺北市之登記,更難認系爭土地關於許丙應受補償之部分,已實際發給許丙,或前已依法辦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

綜上,系爭土地應發給許丙或其繼承人之徵收補償費,於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項、第1至3項規定而視同補償完竣以前,在本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責的情形下,並無證據堪認北市府已將補償費發給完竣,當認系爭土地應發給許丙或其繼承人的徵收補償費,直至104年8月31日才視同發給完竣。

北市府辯稱因時間久遠、事證蒐集不易,當依間接證據認定北市府前於徵收公告當時,就已將徵收補償費發給許丙完竣等語,尚乏憑據,並不足採。

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應發給原共有人許丙之徵收補償費,直至104年8月31日存入補償費專戶而視同發給完竣。

然而,系爭土地在系爭徵收公告並以系爭通知發給徵收補償費後,至遲於47年間,就顯示北市府已進入系爭土地,依徵收目的事業之系爭工程計畫,將之開闢為道路完成,現作臺北市松山路之公用道路使用數十年,此經北市府陳明,並提出系爭土地47年間地形圖(見本院卷一第464、468頁),以及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355頁)。

參照前開說明,北市府是在104年8月31日徵收補償費視同發給完竣後(亦即次日同年9月1日起),才取得進入系爭土地從事系爭工程的權利,在此之前,亦即直至104年8月31日為止,北市府將系爭土地開闢為公共道路使用,即使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仍屬欠缺進入系爭土地從事系爭工程之權利,就將系爭土地開闢作道路公用,確有因公權力之行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占用之利益,直接致原土地所有權人許丙或其繼承人受有損害的情事,對許丙或其繼承人而言,自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北市府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並未失效,北市府將之依系爭工程徵收目的事業計畫開闢道路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⑷90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其中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將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修正後的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生效施行。

依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的適用,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⒈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的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⒉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⒊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此經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

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第3項至第134條雖就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件原告對北市府以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起訴狀,是於110年7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北市府,此經北市府陳明在卷,並附有本院前函送原告起訴狀繕本予北市府時,北市府在本院檢送函上所蓋收文章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0-322頁),則本件原告對北市府前述直至104年8月31日為止,因北市府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公用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市府之日起往前回溯10年,亦即自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不當得利終了之日即104年8月31日為止,其中100年7月21日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部分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前尚未完成,依前述說明,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至於102年5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均未逾10年的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北市府應返還給付自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罹於時效的問題,應屬有據。

北市府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5年,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依不當得利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的範圍,以對方所受的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此為社會通常的觀念(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同院前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且參照上開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參照卷附現況照片顯示,雖屬商業活動興盛區域,但歷來遭北市府不當得利占用期間均作都市公共道路使用,地目為「道」,而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小段458、629、632地號等3筆土地,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為止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58頁),及此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情形(見同卷第179-189頁)在卷為證。

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的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方屬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並不可採。

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就原告聲明請求自100年7月2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所受未罹於時效消滅之部分,應依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至於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備位聲明請求,超過附表三部分,經核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部分,訴請確認其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徵收處分所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北市府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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