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81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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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8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廖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110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下稱一一七旅,於民國110年1月1日改編自前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旅部暨旅部連上士,於109年1月19日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騎機車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限期向公庫繳納新臺幣72,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3場次),復未依規定回報其單位主官(管),乃:㈠經南訓中心分別以109年2月11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7號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8號令及同月14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118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記過2次(案發後刻意隱瞞)及大過2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56mg/L),原告不服,申請官兵權益保障,經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認上開懲罰有處分原因與懲罰基準未盡明確及行為重複懲罰之瑕疵等情,乃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審字第053號決議書,決議撤銷上開懲罰,並由南訓中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嗣南訓中心以109年5月25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446號令註銷前開大過2次之懲罰、以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126號令註銷前開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並於109年6月17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後,以109年6月29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52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56mg/L)、記過2次(未依規定回報單位主官管)及申誡1次(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懲罰。
南訓中心於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09年9月26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732號令(下稱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原告,並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軍團)呈報被告,經被告以人評會主席因公無法出席,單位未簽奉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或重新核定委員編組名冊,且委員會未具體討論並綜合考評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即進行投票等瑕疵,而以109 年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8739號令八軍團轉令南訓中心註銷前開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重新完成相關作業。
㈢南訓中心旋以109年12月3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03號令註銷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並於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09年12月15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50號令(下稱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原告,並由八軍團呈報被告,經被告以南訓中心發布註銷文令不符作業程序,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調至南訓中心本部連,人評會僅納編前單位(三營二連)主管列席,現任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委員會中復未具體討論並綜合考評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等瑕疵,而以110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6945號令八軍團轉令南訓中心註銷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重新完成相關作業。
㈣因南訓中心於110年1月1日改編為一一七旅,爰由一一七旅以110年1月12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4263號令註銷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並於110年1月15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0年1月18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6507號令(下稱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原告,復由八軍團呈由被告以110年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28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日期為110年2月1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是否合乎明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受規範者本不易自文字敘述即得以明瞭其真義,且無從自字面即得以理解其判準,原告固於服役值勤時間外有酒駕之行為,然此是否屬不適服現役事件,實有討論之空間,但被告仍核予原告懲罰,可見受規範者和執法者間對於條文解讀之落差,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測條文之射程,亦無法正確理解其內容,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要屬無疑。
㈡國軍主管機關就本件固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法: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經由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危險或損害)、行為人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及
審酌,方屬適法。
⒉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休假,約109年1月19日下午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經弟弟騎車載原告回家,因家中馬桶要更
換零件,原告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所需零件,此
並非係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亦未造
成任何人員或財物損傷,然被告竟徒憑原告飲酒駕駛之單
一過犯行為,未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顯已有
違法之情,被告率而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訴願決
定對此部分亦未予糾正,於法即有不合。
⒊次查,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酒駕懲罰基準表)對於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志願役人
員,不分情節均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顯然該規定未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衡量個案具體情節,遽依酒駕懲罰基準表懲罰原告,被告顯然未善盡
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而有違法。
⒋又查,原告歷年考績等多為甲等、甲上,多次累積記功、嘉獎或獲得獎金、獎章;且原告自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
作息,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
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或逃避任何責任;再觀諸本
件考評,僅考核原告近一年內之相關工作表現,完全忽略
原告自入伍迄今之種種表現,無法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
、服役表現等以正確判斷其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
,而有考評不周之情事,自有所瑕疵。
⒌再查,原告從軍已逾10年,戮力從公,從無遲到或任意不到班之情事,且原告歷年考績(99年至108年)不論績等、思想、品德、績效、才能、學識多為甲等或甲上,並多
次獲記功及嘉獎,實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法酒後駕車罪,
惟原告所犯情節輕微,且無公共危險罪或其他前科,經高
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此事發生後,已深刻
反省悔悟,不敢再犯,是以,被告對原告為記過或調職處
分,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況刑事考量眾多因素後,尚且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被
告勒令原告退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其採取之方法顯然
過重,且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
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⒍訴願決定書中記載有諸多違誤,詳述如下:
⑴原告係因假日幫忙家中務農,需要提神而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飲品,非故意酒駕,亦無心存僥倖,並無被告所
稱原告法紀觀念淡薄、有酒癮甚或是酒癮難以根治之情
形;且被告稱原告逐漸改變而減少飲酒,又稱原告酒癮
難以根治,前後顯有矛盾。再者,本事件發生後,原告
對此深感後悔,除未逃避責任外,並表示會以自身案例
宣導並警惕自己,此觀諸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原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甚表悔意等情,信經此刑事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
陳述自明。。
⑵又觀「…109年度未曾獲任何獎勵…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代性高…不建議續留,若續留,恐使單位兄弟怨懟等情…
」等語可知,在系爭人評會時,對於原告工作等之負面
評價,均是出於委員之主觀看法,且未仔細詳參原告之
歷年考績,而原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可知被告並
未對原告之工作及學識等做完全之評價,且以「若續留
原告恐使單位兄弟怨懟」做為考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
是否合理,亦顯有疑義。
⑶再者,原告原因本事件遭南訓中心先後核定記過乙次、
記過兩次及大過兩次之懲罰,於109年2月14日遭撤職停役,然上開處置因有處分原因與懲罰基準未盡明確及行
為重複懲罰之瑕疵,而遭撤銷;嗣南訓中心重新召開懲
處評議會後,分別處以記大過兩次、記過兩次及申誡乙
次,原告於同年9月18日接獲復職通知後,南訓中心先
後作出之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均因不符程序而註銷,嗣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後,呈報被告而作成原處分
。可知,因南訓中心對本事件之處理屢現瑕疵,所為處
置經多次撤銷、註銷,且原告因此遭撤職,於109年2月間至9月間為停役狀態(即原告109年間有逾半年之時間均未在營),南訓中心遲至110年1月間始召開系爭人評會,而本事件係發生於109年1月間,倘當時即有及時處置,所審酌者即為原告108年間之獎懲;況原告因南訓
中心錯誤程序遭停役逾半年,然其召開系爭人評會時卻
僅審酌109年間之獎懲紀錄,漏未將108年之獎懲紀錄列入考量,可見本件即無所謂考評前1年均未獲得任何獎
勵、個人生活表現不佳之事,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
有瑕疵,且未依實際情形考量,而訴願決定未就此糾正
,亦有瑕疵。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係因一一七旅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人評會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遂應該旅呈請核定原告退伍,而系爭人評會得決議原告「服現役與否」,核其性質係「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身為軍職公務員之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惟原告迄今未對一一七旅考評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亦未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則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審理原處分時,應不得就前開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再為實體審究。
㈡一一七旅召開之系爭人評會,其編組之出席委員含主席共計6員(男性3員、女性3員),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規範相符;
會中委員依同點規定,就當事人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要項進行考評,審認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亦為嗜酒列管人員,理應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自身亦常向訓員實施酒駕防制相關宣導,卻未確實以身作則,對軍令置若罔聞,以違法酒駕作最壞示範,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譽,無法建立威信使官兵認同而為部屬表率;
雖其酒駕犯後工作態度固然良好,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代性高,而軍人首重榮譽與服從,如無更強烈事證證明其自制力良好,不建議續留,若續留,恐使單位弟兄怨懟等情,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後,評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在案。
是以本案合於考評具體作法規範,尚無未逐一審酌具體討論情事。
㈢原告辯稱其無酒癮或酒癮難以根治等語,為卸責之詞:
⒈查原告所屬南訓中心訓三營訓二連主管中尉輔導長朱南艮於108年10月29日至原告家中實施家訪時紀載:「…該員喜歡喝酒,通常都在家裡喝,但是只要在外面喝回到家還會
繼續喝…,有一直叫該員少喝酒,但只會有一小段時間不
喝,大多數只要有朋友來家裡都會喝…」,108年11月6日由該連主官上尉連長黃健凱家訪時紀載:「…該員飲酒習
慣,休假在家時常與弟弟飲酒,該員前妻也常因此事與該
員發生爭執…」,並將原告列為具嗜酒習慣之危安徵候重
點人員加強輔導,足見原告飲酒習慣甚明。
⒉國軍鑒於酒後駕車事件一再肇生,除危害駕駛自身安全外,更危及乘客與用路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甚鉅,酒駕零容忍
乃為社會公認之價值,除實施各項軍紀教育及行車安全課
程加深法紀觀念外,營、連級主官及營級主管亦於休假前
對原告個別實施離營宣教,重點為不酗酒、不酒駕及注意
酒精殘值,連長黃健凱更於109年1月16日21時致電叮嚀原告,提醒須注意遵守離營宣教內容,希藉由綿密宣導、教
育及提醒原告切莫以身試法,為防範原告酒駕行為所付出
之時間及資源不可謂不多,然原告依然拋諸腦後,酒後騎
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其公共危險程度可見一
斑,足見原告自制力不佳,其辯稱無酒癮或酒癮難以根治
等語,為狡辯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⒊原告服役10年有餘,所接受宣導、教育及叮囑不計其數,卻對軍令及要求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於無物,若非故意
、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豈敢為酒駕行為;再者。原
告案件調查報告中,亦自述「各級長官不管是在各集會、
離營宣教或是群組一而再再而三的宣導酒駕規定,但個人
無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宣導內容及叮嚀深植我心,抱著無要
緊的心態,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叮嚀拋於腦後,而肇生此次
酒駕案件…自己身為幹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亦足茲證明。
㈣南訓中心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違失行為,核定大過兩次懲罰,均依酒駕懲罰基準表辦理,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原告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依酒駕懲罰基準表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且未肇事者,志願人員核予記大過兩次處分,南訓中心係依該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又該表係針對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否、慢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與否及肇事與否進行區別,並根據駕駛人身分係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役士兵或義務役士兵等而有分別,顯係針對不同程度之酒精濃度、肇事與否及不同對象訂定懲罰基準,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原告主張其係109年1月19日酒後騎車遭警攔檢,應審酌原告108年間之獎懲,本件卻僅審酌原告109年間之獎懲紀錄等語。
惟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可知係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件既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考評期間自應從109月1月16日起算至110年1月15日止;
更何況,系爭人評會已將原告歷年考績紀錄列入會議資料中,供與會委員審酌參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之考評判斷,行政法院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就人評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低密度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人評會之考評,於實體上並無本於錯誤事實,亦未出於與本案事實無關之考量,系爭人評會關於原告在為違失行為後,就其整體人力素質上顯現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出於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且系爭人評會的組織、判斷程序亦與法無違。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下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依109年6月20日修正後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
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
㈡各司令部:…。
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
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是各司令部所屬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之情事者,即應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之相關單位啟動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分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
如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由所隸屬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該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為落實服役條例所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之規定,基於職權,就人評會應行不適服現役考核之程序,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有違背服役條例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7頁至第9頁)、南訓中心109年2月11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7號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8號令及同月14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118號令及各該令文送達證書(訴願卷第63頁至第74頁)、被告109年5月1日109年審字第053號決議書(訴願卷第83頁至第88頁)、南訓中心109年5月25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446號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126號令(訴願卷第75頁至第78頁)、南訓中心109年6月17日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頁至第54頁)、系爭懲罰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南訓中心109年9 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訴願卷第23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8739號令(訴願卷第24、25頁)、南訓中心109年12月3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03號令、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訴願卷第26、27頁)、被告110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6945號令(訴願卷第28、29頁)、一一七旅110年1月12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4263號令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0、31頁)、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7、58頁)、簽到簿、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一一七旅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0頁)、一一七旅110年1月18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65071號呈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01、10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
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然查,本件原處分核定之對象或標的,乃南訓中心本於原告一次受兩大過之事實,於啟動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後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評鑑結果,被告既屬法定核定機關,其依考評權責單位之呈報辦理核定事宜時,自應就不適服現役評鑑之法定原因、事實及法規適用等情,為適當性及合法性之全面審查;
而原處分既為本訴訟之審查對象,對於經被告為前開審查而為核定之內容,自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此與原告是否就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提起訴願(實則,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所教示之救濟途徑為「申請再審議」,而非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對一一七旅考評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按:即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提起訴願,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審理原處分時,應不得就該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再為實體審究等語,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理由如下:
⒈按國家機關擁有高度的人事裁量權,即使在法治國家強調的依法行政原則中,也僅需要最寬鬆的授權依據。國家文
武職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極為緊密的「勤務與忠誠關聯」
,國家對於相關人員的選拔,享有高度的「評價特權」,
這種高度的人事裁量權,行政法學上常常將之列為「行政
保留」範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
因此,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旨固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軍人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
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然軍人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
,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
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範圍內,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人事裁量權(釋
字第71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基於其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
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
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的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行政機關的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行政機
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物無關的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等情形,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查,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違失行為,經核定一次記大過2 次之懲罰,嗣一一七旅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由八軍團呈由被告核
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稽諸前引系爭人評會開會通
知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7、58頁)、簽到簿、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卷證資料,可證其辦理考評時機(即原告受一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委員編成(含會議主席即一一七旅上校副旅長【單位副主官】在內,共計
7名委員,4男3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開會通知於1月14日下午2時許送達原告,系爭人評會召開時間為1月15日下午3時)、出席人員(委員應出席7員,實到6員;
另原告於違失行為時之主管及考評時之主管亦均列席)、考評事
項(分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予以討論)、可決人數比例(應投票數5票【可否同數時
,方由主席裁決】,同意不適服現役者5票、不同意者0
票)及層報司令部核定等程序,均合於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4目及第6點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是否合乎明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原告固於服役值勤時間外有酒駕之
行為,然此是否屬不適服現役事件,實有討論之空間等語
。然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
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
確認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號、第545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 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
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
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
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
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
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
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
否「不適服現役」,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
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
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又本件原告固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或有廢弛職務之情事,然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刑法
於88年4月間修正時,除將酒後駕車行為提升至刑事處罰外,為有效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刑法亦
多次修正提高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度;且原告於
系爭人評會中不僅自承知悉酒駕相關的宣導,且其在連隊
亦擔任過宣導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本案(酒後駕車)發生後,原告更於調查報告中陳述:各級長官不管是在各
集會、離營宣教或是群組,一而再、再而三的宣導酒駕規
定,但因個人無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宣導內容及叮嚀深植在
心,抱著無關緊要的心態,將各項規定及長官的叮嚀拋於
腦後,因而肇生此次酒駕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原告對於國軍禁止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嚴令,置若
罔聞,其漠視軍紀之情,甚為顯然;尤有甚者,原告因有
飲酒習慣,自108年8月起即多次經部隊長官訪談,於108年10月25日並因「成癮問題(嗜酒習慣)」,而經南訓中心列為「具危安徵候人員」及「飲酒習慣列管人員」等情,
有官兵輔導紀錄表、南訓中心具危安徵候人員名冊及飲酒
習慣列管人員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足見原告對於酒精之自制力不佳,則系爭人評會委員於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時,審認原告「為連上
嗜酒重點人員,且是資深幹部,甚至平時都會擔任宣導酒
駕規定的幹部,卻仍無法在關鍵時刻提醒自己要守法守紀
,明知故犯,無法作為領導表率」、「近期雖生活習慣有
所改變,減少飲酒,但酒癮難以根治,意志不堅再犯風險
高,仍是一個隱憂」、「酒癮難以根治,近期無飲酒和完
全戒酒是不同的狀況,短期間內無飲酒,可能是暫時性的
拘束效果,非長期性」(本院卷第97、98頁)等情,進而於考評「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時,認為原告「於此
次案件後,工作表現正常,但這並非唯一佐證該員可續服
的條件」、「原擔任班長乙職,平常宣導訓員不得酒駕,
否則將面臨懲罰及失業汰除之情形,惟自身卻做最壞示範
,若輕縱恐難收對下之效;其行為也為單位帶來不名譽之
傷害」、「身為領導幹部,自身亦常向弟兄宣導不可違法
犯紀,卻知法犯法,影響領導威信,後續管理官兵將能成
為問題」、「短時間無法驗證該員是否戒酒,若輕縱恐難
使官兵認同」(本院卷第98、99頁) 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尚無判斷恣意、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
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以及其
他違法情事。
⒌再者,依系爭人評會所附會議資料,包含原告99年至108年度之歷年考績紀錄(本院卷第94頁),且於考評「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時,原告之前任、現任主管於系爭人評會
時陳稱「該員(按:指原告,下同)原協助經理補給作業
,執行任務相當認真,犯後將原先業務交接給其他代理人
,後續也沒有再交付重大任務」、「高士(按:指原告,
下同)均依連上分配執行勤務,犯後態度良好,主動積極
的協助連隊解決事務」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歷年來考績多為甲等或甲上之紀錄及平日尚稱認真、積極之
工作態度,均已提供委員考量,原告之前任、現任主管雖
表示:去年度(按:指109年)沒有為原告爭取工作行政獎勵等語,然委員仍審認「依該員總體表現來看,犯後工作
態度良好,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代性高;軍人首重『榮
譽』與『服從』,如沒有更強烈的事證證明該員自制能力良好,不建議續留」、「該員願意主動協助連隊解決事務,
且經驗傳承學弟妹,值得肯定,但以歷年獎勵來看沒有特
別突出的表現且取代性高」、「該員很熱衷自身的任務及
工作,但領導幹部如不能以身作則,爾後在連隊官兵之間
的信賴及向心力會有打折扣的情形」、「該員雖然工作態
度深受主官肯定,但對連隊官兵無法說明,如續留怕將使
弟兄心生怨懟」(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人評會委員已將對原告有利(包括歷年考績紀錄、長官肯對其工作態度
之肯定等)、不利事項納入考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並未
對原告之工作及學識等做完全之評價,僅考核原告近一年
內之相關工作表現,無法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服役表
現等以正確判斷其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而有考
評不周之情事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系爭人評會委員經綜合考量上述考評事項後,認為「身為幹部如不能使官兵信服,要如何樹立楷模,建議依規定辦
理」、「高士違犯法紀觀念淡薄,自制能力不佳,持續留
在軍中難免會造成問題」、「不論平時表現如何,該員知
法犯法,領導統御無法建立威信使官兵認同,建議依規定
辦理」、「該員工作表現認真,但僅止個人應負責業務,
非額外爭取或託付之任務」,而一致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等情,經核乃係於充分考量原告身分(連隊幹部)、職務(內容包括宣導酒駕規定)、於事發前、後之工作表現(包括考績紀錄)、其個人或職務之可替代性等事項後,認原告
法紀觀念淡薄、自制能力不佳,且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最
壞示範,如仍續留(續服現役),將有礙軍紀維護與部隊之領導統御,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其組織及踐行之程序
既已依法行之,其就各項考評事項之判斷復無違法情事,
已詳如前述,則系爭人評會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基
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該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本院爰予尊重,則本件被告本於系爭人
評會之考評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竟徒憑原告飲酒駕駛之單一過
犯行為,未依考評事項逐一審酌,且原告非故意酒駕,亦
無心存僥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法紀觀念淡薄、有酒癮甚
或是酒癮難以根治之情形;另在系爭人評會時,對於原告
工作等之負面評價,均是出於委員之主觀看法等節,均無
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時僅審酌109年間之獎懲紀錄,漏未將108年之獎懲紀錄列入考量,可見本件即無所謂考評前1年均未獲得任何獎勵、個人生活表現不佳之事;且被告對
原告為記過或調職處分,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以最嚴厲
之方法,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等語。
然系爭人評會乃係於110年1月間召開,一一七旅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訂「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之規定,審酌原告之
前任、現任主管所稱:去年度(按:指109年)沒有為原告爭取工作行政獎勵等語,尚難謂已違反該目規定;且如上
所述,就原告之工作表現而言,系爭人評會委員業已將原
告歷年來考績多為甲等或甲上之紀錄及前、後任連隊長官
就其平日工作態度認真、積極之陳述內容,納入考量,顯
非僅著重在原告於109年間之工作表現或平日考核之情;
更何況,「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僅為考核項
目之一,是否適服現役,乃係人評會綜合考量所有考評事
項之結果,此由前述系爭人評會於綜合性評述時,仍認原
告法紀觀念淡薄、自制能力不佳,且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
最壞示範,如仍續留(續服現役),將有礙軍紀維護與部隊之領導統御,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情即明。又系爭人
評會所為汰除原告(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乃係為留優汰劣,以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
的,其性質與調職或記過不同,調職或記過亦無從達到上
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
無足採。
⒏至原告主張酒駕懲罰基準表對於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志願役人員,不分情節均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顯然未
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衡量個案具體情節一節,查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酒駕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141、142頁),於「酒測值等懲罰要件」,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刑事處罰標準,參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及是否肇事,區分為三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
或軍階,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核已依違規事實情
節,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
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至於就超過上開酒測標準之志
願役人員,一律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之懲罰基準,乃係因
超過上開酒測標準,業已超過刑事處罰門檻,基於部隊內
部紀律之維護,該基準明文予以較重之懲罰,自屬合理,
至於一次記大過2次而啟動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乃係另
一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經系爭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核定退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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