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85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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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旅(下稱陸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懲罰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撤職」處分,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6. (二)懲罰處分未確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審
  7.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8. 三、陸軍第○○○旅則以:
  9. (一)原告於違失行為時,擔任單位士官幹部,且已於部隊服役5
  10. (二)又原告拍攝系爭成人影片時,適逢執行109年第7、8號三軍
  11. (三)原告拍攝該成人影片之消息於110年1月份部隊演訓任務返營
  12. (四)又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期間,矢口否認參與系爭成人影片之
  13. (五)另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即具備晉任中士資格,惟其直至撤
  14. (六)綜上,原處分已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
  15.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6. 四、陸軍司令部亦以:
  17. (一)系爭成人影片中,原告除有裸露身體、生殖器等,更有大量
  18. (二)又110年1月27日評議會之召開,就評議會委員組成、原告權
  19.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0.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23. (二)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
  24. (三)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25.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處參與「麻
  26. (五)次查,陸軍第○○○旅為辦理原告之懲罰,由時任指揮官少將
  27. (六)原告雖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
  28. (七)末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29.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陸軍第○○○旅以原告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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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5號
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 律師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旅


代 表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泊瑋
湯雅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曾立成
何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決字第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旅(下稱陸軍第○○○旅)聯合兵種第○營○○連下士副車長,因服役期間參與成人影音平台「麻豆傳媒映畫」拍攝成人影片(下稱系爭成人影片),影片中除有裸露身體、生殖器等,更有大量性交畫面,妨害風俗甚鉅乙情,經陸軍第○○○旅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妨害善良風俗(裸露身體)」規定,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被告陸軍第○○○旅即以110年1月28日陸六軍勤字第1100017646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

另以110年1月28日陸六軍勤字第11000176461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110年1月28日生效。

被告陸軍第○○○旅旋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99391號令(下稱停役處分,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10年1月28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懲罰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撤職」處分,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中對士官之九類懲罰中之最重者,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憲法權利甚鉅。

惟懲罰處分援引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規定,並未明定何種「重大違法事件」該當「撤職」之要件,實難以令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法律效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原處分應有違憲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範意旨。

(二)懲罰處分未確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審酌,逕對原告處以「撤職」此最重之懲罰,有違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1.原告雖參與拍攝系爭成人影片,惟原告乃一時不慎之初犯,且觀系爭成人影片,自始至終均未出現任何與國軍有關之圖騰或資訊,原告於片中未表示真實姓名,故並未直接影響國軍軍譽;

又原告從軍六年以來,不僅未曾受任何記過等處罰,尚有受嘉獎之紀錄,且歷年考績優異,故謂稱職應屬無疑。

況原告業已表示悔意,希望再予原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2.遍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均未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依其所定事項予以審酌。

又被告均稱原告拍攝系爭成人影片之消息,於各級部隊流傳並因此渲染而影響國軍軍譽乙節,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證據可為證明,流傳系爭成人影片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不可直接歸責於原告,被告卻對原告以「撤職」之最重處分懲罰之,實已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陸軍第○○○旅則以:

(一)原告於違失行為時,擔任單位士官幹部,且已於部隊服役5年餘,並非缺乏社會經驗,對於事理應具有成熟之判斷能力,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非隨意能知悉管道及機會參與成人影音平台之成人影片拍攝,且觀諸系爭成人影片內容,拍攝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晰,對於各拍攝環節具備充分的認識,明確掌握拍攝進度,顯然事前已閱覽劇本,充足準備才進行拍攝,故原告參與該影音平台成人影片拍攝之違失行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的決定,難認原告參與系爭成人影片之拍攝僅係一時不慎。

(二)又原告拍攝系爭成人影片時,適逢執行109年第7、8號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期間,原告身為單位留置駐地之士官幹部,應以身作則,為官兵之表率,竟率爾投入成人影片拍攝,破壞長官威信與士官階級的信任服從關係,非但有辱官箴,同時影響領導統御甚鉅,且影片中有裸露身體、生殖器及大量性交畫面,其不計形象,枉顧軍職身分,影片中更透過「婚外情、誘姦老婆,發展多人性關係」等違背一般道德觀念之劇情,傳達性開放、違反夫妻忠誠及物化女性等觀念,顯已違背國家社會一般普世價值與道德觀念,妨害善良風俗,嚴重損及國軍形象。

(三)原告拍攝該成人影片之消息於110年1月份部隊演訓任務返營後,於各級部隊間流傳,因原告拍攝之成人影片係發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意瀏覽之網站,無需會員及帳號登入,即可點閱,縱然原告拍攝當下未穿著軍服或是出現國軍部隊圖騰,亦未表露其真實姓名,惟與原告相識之人均能知悉其身份及職業,相關渲染之影響快速且甚鉅,直接嚴重損及國軍形象及重創領導統御,且與原告之違失行為具因果關係密切關聯,並不以出示有關國軍之圖騰或資訊表彰方屬之。

(四)又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期間,矢口否認參與系爭成人影片之拍攝,遲至訴願及訴訟階段始坦承其確有被告懲罰之違失行為,顯見於被告召開評議會時,仍心存僥倖,意圖推諉卸責,不知悔改,毫無醒悟之心,遑論原告為士官幹部,明知部隊規範,卻未以身作則為官兵表率。

(五)另原告自105年6月11日起即具備晉任中士資格,惟其直至撤職日仍為下士,復觀原告歷年獎懲紀錄,僅於107年有嘉獎1次、500元獎金2次及108年嘉獎3次,自104年至109年間,每年經被告核予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雖在連隊上未有過重大違失行為,未曾受有懲處紀錄,然平日表現尚屬普通,未有積極表現,是原告理由所稱稱職乙節,尚非無疑。

(六)綜上,原處分已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且懲罰事由核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已充分考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陸軍司令部亦以:

(一)系爭成人影片中,原告除有裸露身體、生殖器等,更有大量性交畫面,妨害善良風俗甚鉅,其身為領導幹部罔顧軍人身分,率爾擔任成人影片演員,該等影片並經網路公開播送,且於在各級部隊流傳,影響國軍軍譽,嚴重損及國軍形象,破壞長官威信與士官階級信任服從關係,非但有辱官箴,同時影響領導統御甚鉅,堪認原告該當「重大違法」之行為。

(二)又110年1月27日評議會之召開,就評議會委員組成、原告權利之保障及評議會決議過程等程序,皆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程序及裁量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屬無據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07頁)、陸軍第○○○旅監察官室洽談紀要(本院卷第209-212頁)、評議會編組表簽呈及評議會主席、委員勾選表、評議會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評議會簽到簿、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投票單(本院卷第221-256頁)、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57-259頁)、撤職處分(本院卷第109-111頁)、停役處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41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一)陸軍司令部之停役處分是否是以原告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之規範,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三)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由此可知,原本擔任常備士官(下士)之原告倘若有受撤職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陸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

又陸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停役處分當然是以應停役之人為對象之行政處分。

本案停役處分所載之受文者固為陸軍第○○○旅,然該停役處分以副本形式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6頁),停役處分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僅以停役處分所載受文者為被告陸軍第○○○旅,即主張停役處分非對原告所為云云,顯然係對於停役處分之意義與效力有所誤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二)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據此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

因此,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

而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亦明定「三十一、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3.…妨害善良風俗(裸露身體…)行為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

(三)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處參與「麻豆成人影音平台」拍攝裸露生殖器及性交畫面,且內容涉及婚外情、誘姦老婆、發展多人性關係之成人影片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170、324頁),復有原告拍攝之成人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7-287頁)且陸軍第○○○旅聯兵○營輔導長賴昱丞亦到庭證稱,其於109年12月間接獲上兵陳冠頤反應原告拍攝演出成人影片,影片係自陸軍第○○○旅裝騎連LINE非公務群組傳出,該群組成員包含現役及退伍人員,其復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約詢陸軍第○○○旅士官兵古俊煉、黃識遠、陳彥瑋、吳又霖等人證實確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賴昱丞之職務報告一致(本院卷第289、291頁),足見確有嚴重斲傷軍譽。

原告雖主張其本身並未散布流傳成人影片,他人流傳成人影片始為損害軍紀的原因云云。

然查,原告參與「麻豆成人影音平台」拍攝本案之成人影片,對於該成人影片將上傳網路供人觀覽應有所預見,且該成人影片最後亦被置於不需要帳號密碼之成人網站供不特定人任意觀看閱覽,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原告稱散布成人影片之人始為傷害軍紀之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核原告拍攝成人影片,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有損軍譽情節重大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且此違失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為之,已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五)次查,陸軍第○○○旅為辦理原告之懲罰,由時任指揮官少將林○○核定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召開評議會,並指定納編上校副旅長黃譯徵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嗣因故延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召開,評議會開會通知已於110年1月20日14時45分即已送達原告,距開會時間超過24小時。

經評議會成員全體於110年1月27日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表決,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主席不納入投票,共計5票),決議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等情,此有被告陸軍第○○○旅110年1月20日人事科簽呈、評議會委員勾選表、開會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評議會簽到簿、評議會會議資料、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投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56頁)。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上揭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陸軍第○○○旅以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規定,並未明定何種重大違法事件該當撤職要件,實難令原告在內之一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法律效果云云。

1.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

2.本院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如前所述,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規定「妨害善良風俗(裸露身體…)行為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該款所稱「善良風俗」應係指「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會相互依循的生活規範或道德觀念」而言。

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亦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原告既具下士軍階,其對於服役期間所應遵守行為規範及維護風紀,及何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不檢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明確之情形。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3.至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見解,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規定,並未明定何種重大違法事件該當撤職要件,實難令原告在內之一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法律效果云云。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首在闡述縱屬判斷餘地事項,法院仍應於一定範圍加以審查,並非因判斷餘地而全然不加審查。

其次該判決就斯時「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不分任何情節輕重,僅以酒醉達一定程度一律記兩大過並為不適服現役決定,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加以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與本案情節並無類似或相關之處。

另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而言,該案之所以認定撤職處分違法,最重要的理由在於懲處案所召開之評議會組織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以及對該案原告所涉持有毒品行為處以撤職處分,違反國防部令頒之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所設定之處罰種類及標準,亦無法與本案事實相互比擬,此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4、65-88頁)。

故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上揭二件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同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是本件被告於處以懲罰時,自應考量原告違失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行為後之態度,而為決定。

原告主張懲罰處分及撤職處分未確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審酌,即對原告作成撤職之最重處罰,有違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1.細繹本件評議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評議會開會時,承辦單位即先報告上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之規定,提醒與會委員處以懲罰時應考量之事項,與會委員隨後即針對本件原告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原告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向原告提問,並使其申辯,堪認被告陸軍第○○○旅為懲罰處分前確已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甚明。

且在評議會委員討論過程中,與會委員逐一就懲罰處分種類表示意見時,亦再就上揭處以懲罰時應考量之事項表示意見後,一致認為應給予最嚴厲之懲罰處分為適當,經表決後,全數委員認為應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可見評議會確係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並無原告所稱懲罰處分及撤職處分未確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審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2.再者評議會委員經審酌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後,多數委員認原告為資深士官幹部,竟不計形象罔顧軍職身分擔任成人影片演員,且演出內容除公然展示生殖器、性交過程外,亦涉及婚外情、誘姦他人配偶、多人性關係,違反善良風俗及一般民眾道德觀,嚴重損害國軍形象,且在原告母親已指認成人影片之演員就是原告的情形下,原告仍然矢口否認有何拍攝成人影片行為,可見其沒有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等情,有評議會會議紀錄關於與會委員之討論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益證評議會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陸軍第○○○旅以原告有上揭違失行為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3款:「妨害風化」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作成撤職處分。

而陸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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