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狀,「訴之聲明:一、下列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函件之行政處分及相關登記,應撤銷或廢棄……」等語,所稱「相關登記」意義內容不明,顯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亟待補正。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所訴撤銷或廢棄之「相關登記」正確具體登記之文號,及其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