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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狀,「訴之聲明:一、下列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函件之行政處分及相關登記,應撤銷或廢棄……」等語,所稱「相關登記」意義內容不明,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高雄鼓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件最新處理結果及交付送達確認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
其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113年7月30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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