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86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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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張幸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地上建築物77年已建造完成的地基、地坪、與左側建築物共用的同道牆、三道以上原外牆磚造水泥牆、水泥基柱及柱筋等原有之建物為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並按照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建物之建物價格評點發給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本院卷第16頁);

迄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1日之申請,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救濟標準)第9條第1款,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作成核給原告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並依據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救濟標準第10條第1款,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作成核給原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7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核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事件,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經內政部109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025986號函核定准予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系爭重劃案),並以109年8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5561971號公告系爭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圖,及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

原告不服上開公告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等內容,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現地辦理複查會勘,結論為複估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並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92638號函送原告會勘紀錄。

原告仍不服,於110年1月11日繕具陳情書,請求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門牌)建物之右側部分建物(非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建濟1321,其中地坪【水泥鋪面】部分,業依規定發放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7,978元)認定為81年1月10日前之建築物並重新計算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被告復於110年2月26日再次辦理現地複查會勘,認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始建造完成,依規定應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以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408974號函送會勘紀錄,結論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屬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第二類建築物,應依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

1.系爭建物於88年7月間遭不可抗拒意外的火災,惟其中於77年已建造完成的地基、地坪、與左側建築物共用的同道牆、三道以上原外牆磚造水泥牆、水泥基柱及柱筋等尚可使用,為民生需求,被迫於原有的基礎更換不堪使用的屋頂及部分冷軋型鋼。

系爭建物與80年11月1日航照圖所示建築物輪廓相符,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亦有系爭建物於88年6月11日前與系爭門牌建物之左側部分建物屋頂材料(石棉板)相同,為同時期建造完成等語,是並非全部拆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不能僅因88年6月12日後屋頂材料非石棉板,即將77年已建造完成的地基、地坪、與左側建築物共用的同道牆、三道以上原外牆磚造水泥牆、水泥基柱及柱筋等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物視為拆除不存在。

2.同清冊編號即建濟1321之系爭建物外水泥鋪面地坪與系爭建物同屬77年之建物,何以僅認定該水泥鋪面地坪為81年1月10日前之建物,而棄系爭建物77年已建造完成的地基、地坪、與左側建築物共用的同道牆、三道以上原外牆磚造水泥牆、水泥基柱及柱筋等於不顧。

被告不但於法有誤,且亦不合比例原則,應不容被告任意限縮解釋,造成不合理且不公平之結果,致損及原告權益。

3.都市計畫法、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發生火災後舊地重建之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

且救濟標準第2條所稱第二類建築物,指自治條例第5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而言。

該條亦未明文規定原外牆非整面或低於整面外牆之多少應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於此亦非有據。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1日之申請,依據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救濟標準第9條第1款,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作成核給原告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並依據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救濟標準第10條第1款,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作成核給原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88年6月11日前與左側建築物屋頂材料(石綿板)相同,為同時期建造完成,建築物構造(柱、屋架)應相同為冷軋型鋼構造(角鐵圓鐵柱及屋架),惟系爭建物於88年6月12日後已拆除重建為現況之鋼構造(H型鋼柱及屋架),原告亦於訴願書自承系爭建物於88年7月間發生火災,同年11月重建等語,故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救濟標準第2條所稱第一類建築物,依自治條例及救濟標準規定,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系爭建物左右兩邊各有3座水泥基柱,基柱與基柱間以磚造水泥連結形成之水泥基礎座,高度未逾50公分,以穩固基柱及便利鐵皮外牆固定在基礎座上,而原告將水泥基礎座指稱是系爭建物之外牆,顯為臨訟之詞,蓋系爭建物屋頂所連結房屋前、後、左、右四面均為廣大面積之鐵皮外牆俾以遮風蔽雨,故系爭建物之外牆為鐵皮牆,水泥基礎座並非外牆。

(三)系爭建物因發生火災而重建,縱令假設保留6座水泥基柱、3根柱筋及水泥基礎座,惟原告重建屋頂、鐵皮外牆及系爭建物現況為鋼構造(H型鋼柱及屋架),已非88年6月11日前已建造完成而存在迄今之建築物,故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屬救濟標準第2條所稱第一類建築物,依法令規定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第二類建築物及應認定為81年1月10日前已存在之建物,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5561971號公告(訴願卷第24頁)、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暨所附系爭重劃案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訴願卷第25-26頁)、109年12月14日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25-327頁)、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添登共同具名之110年1月11日陳情書(按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110年1月11日的申請」,本院卷第3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7-36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5-380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故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能否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系爭建物屬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核給拆除補償費?(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領取拆除系爭建物的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三)系爭建物是否屬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而得請求被告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並按救濟金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六、本院的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規: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亦即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2.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2款)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第5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6條規定:「(第1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12條規定:「(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19條規定:「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救濟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者。

(第2款)二、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

……」第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第1款)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第1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第1款)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三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

(二)經查,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未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但具備稅籍證明,而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具備稅籍證明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同為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其他建築物乙節,除原告於準備程序所無爭執(本院卷第483頁)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外,亦為原告歷次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為一致的主張(本院卷第19、141、225頁),然原告於本案復爭執系爭建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屬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應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本院卷第405、585頁)。

然查,如上所述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亦即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本案係原告及葉添登以110年1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本院卷第329頁),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局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於110年2月26日複查會勘系爭建物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按即訴願卷第25-26頁之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暨所附系爭重劃案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之結論(本院卷第359頁)。

觀諸原告及葉添登110年1月11日陳情書所載「在此懇請准予坐落○○區○○路00-00號房屋(建濟1321)以81年1月10日前之建築物重新計算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本院卷第329頁),而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並得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按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規定可知,原告與葉添登以110年1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真意,就是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在81年1月10日前已建造完成,依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發給救濟金、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與葉添登110年1月11日陳情書,明顯不是主張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築物,並依自治條例第6條申請發給補償費。

也就是說,原告並沒有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築物,應依自治條例第6條發給補償費提出申請,沒有依法申請的案件存在,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再主張系爭建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云云,與上揭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須以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與葉添登109年10月19日陳情書有「在此懇請准予坐落○○區○○路00-00號3戶房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建補79、建濟1321、建濟1322)上的所有權人(領取人)改為葉添登1人、地上建物合法房屋1137.40平方公尺應計算100%的補償費,……」之記載(本院卷第314頁)。

然109年10月19日陳情書與110年1月11日陳情書所載之申請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仍記載「在此懇請准予坐落○○區○○路00-00號房屋(建濟1321)以81年1月10日前之建築物重新計算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本院卷第365頁),與110年1月11日陳情書所載一致,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始,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按照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建物之建物價格評點發給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亦為相符(本院卷第16頁),其後仍是依照110年1月11日之申請內容為脈絡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益證原處分係就原告與葉添登110年1月11日陳情書之申請所作成,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所不服者為其110年1月11日之申請為被告所否准,與109年10月19日陳情書無關。

(三)次查,自治條例係為處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制定(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蓋公共工程用地內的地上物不論是否合法有拆遷必要時,均涉及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故不論拆除合法建築物發給的補償費,抑或拆除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所發給的救濟金,解釋上均應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作為發給對象,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至於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據首揭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文義,亦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發給之對象。

承前所述,原告前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陳情書,依據該次陳情一併檢附之系爭重劃案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產權證明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葉添登一人(本院卷第313、320頁),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救濟金由葉添登領取(本院卷第31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亦為葉添登(本院卷第287頁)。

本案準備程序時原告仍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葉添登等語(本院卷第482頁),故本案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即使有之,其發給之對象均應為葉添登甚明。

又本案卷附110年1月11日陳情書固由原告與葉添登共同具名提出申請(本院卷第329頁),原處分亦以原告與葉添登為對象作成,亦有原處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7、359頁)。

但是觀諸本案訴願書,訴願人僅記載原告之姓名,代表僅有原告提起訴願,葉添登沒有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61、365頁),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亦僅有原告一人(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葉添登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四)原告自陳系爭建築於88年7月間發生火災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061號發函葉添登,其說明三記載「經查旨揭房屋於88年間發生火災,本處新莊分處同意面積643.2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依據臺端聲明前揭房屋受損部分已於89年10月1日修復完成,且104年6月30日以前為自住,104年7月1日以後為工廠,故應自89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恢復課徵房屋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補徵100年至104年房屋稅,並於104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3-285頁,下稱新北稅捐稽徵處函),應可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係於77年9月起課房屋稅,雖於88年7月間發生火災更換屋頂,但仍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柱筋,均為81年1月10日前已完成,故屬救濟標準第2條第2款所稱第二類建築物,應依救濟標準第9條第1款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的狀況,四周係以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為基礎,其上搭蓋鐵皮牆壁及屋頂,即如本院卷第469頁之相片所示,業據原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6頁),復有原告自行測量水泥基座高度約為75公分的相片可參(本院卷第461頁)。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仍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在卷附現場相片(本院卷第431、457頁,及訴願卷第93頁至97頁)標示明確並簽名在案。

觀諸原告所標示之外牆,其實是上述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但是救濟標準第2條第2款既明文規定「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所以依其文義,第二類建築物的前提仍必須是自治條例第5條規範之其他建築物,復參照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謂其他建築物,必須是達到足以申請建物謄本、辦理戶口遷入、稅籍證明、辦理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或辦理門牌編訂證明之一定居住或經濟使用目的程度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始足當之。

系爭建物真正的外牆應是鐵皮構造外牆,已於88年7月間因火災燒毀,殊難想像系爭建物缺少鐵皮外牆,僅剩該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時,可以達到遷入戶口、接水接電、編訂門牌或辦理稅籍證明的居住或經濟使用目的。

從而,該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僅是系爭建築鐵皮外牆的基礎,僅有該水泥基座時,即非救濟標準第2條第2款所稱之原外牆。

依據上開新北稅捐稽徵處函說明三,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1日所修復完成者,應係以火災後所餘之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為基礎,在其上重新搭建鐵皮牆壁及屋頂,完成之後才自89年10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故可認系爭建物屬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應即報即拆且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且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者以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為限,並不包含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即報即拆之其他建築物。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按救濟標準第2條第2款之第二類建築物發給救濟金,及按救濟標準第10條第1款標準發給搬遷獎勵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葉添登所有,原告與葉添登彼此人格獨立互不相屬,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核給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已屬無據。

且系爭建物因發生火災,所剩高約75公分的水泥基座,非屬系爭建物的外牆,系爭建物於89年10月1日修復完成,應認屬於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應即報即拆且不發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

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1月11日核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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