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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施建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凃邑靜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開發許可後,逾3年,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環差報告)送被告審查,逕於93年10月31日實施開發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7月5日府環綜字第09506204910號函裁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嗣參加人完成環差報告,經被告以98年11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7434號函同意備查、花蓮縣政府以100年1月31日府環綜字第1000018643號函同意繼續實施開發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因資金斷續不足,自花蓮縣政府同意其繼續實施開發行為起(即100年1月31日)迄今,僅進行道路整修及開設施工便道,遲未為設置發電廠等對環境具有影響之施工,而尚未實施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行為。
嗣於108年參加人進行股權轉移,改由永崴投控集團接手營運,並預計於109年5月實施土建工程,於110年9月施作攔河堰及廠房之土建施作工程,均屬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所稱實施開發行為,已距參加人取得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逾10年以上,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被告應命參加人再行提出環差報告,然被告未為之,經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後,被告以110年6月9日環署督字第1101065018號函復原告略以:參加人已於98年11月提出環差報告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在案,查無參加人應再次提出環差報告之依據。
被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命參加人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環差報告送被告審查。
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於被告審查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環差報告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主張可採,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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