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2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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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0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進發
送達代收人 黃琪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蔡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28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逕自在○○市○區○○路000號〔領有被告(82)工使字384號使用執照,下稱000號建物〕7樓之1頂樓興建鋼鐵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的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09年11月25日東違字第41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報被告。

因系爭建物搭建在屋頂避難平臺,故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府都使字第109017998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000號建物屋頂平台長期遭人任意使用,例如其他住戶修繕房屋時,置放建材、水泥工作業,也有住戶或不明人士放置廢床、傢俱,或燒紙錢、曬衣物等,造成原告屋內漏水、噪音侵擾、水管阻塞,不堪其擾,為使安寧居住,只好花大錢搭建系爭建物,原告每年均繳清房屋稅。

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應屬不法。

㈡訴願決定表示:頂樓為避難平臺,屬被告管領,眾人皆可使用等等。

既然如此,平臺龜裂漏水即應由被告修復。

如原告知悉頂樓屬被告管領,就不會花錢維修這個平臺,應由被告自行維護。

又000號建物每層樓分前、後戶,7樓前面為7樓之1、後面為7樓之2。

同一頂樓平臺,被告要求原告(7樓之1)拆除系爭建物,7樓之2住戶為何不用拆除,顯無道理。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000號建物領有被告(81)府工建字第140號建造執照及(82)工使字384號使用執照,屬供公眾使用的建物,其7樓屋頂平臺依當時(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8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作避難平臺使用,不得建造其他設施。

被告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11月25日東違字第41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所示,認定系爭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的實質違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4頁)、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11月25日東違字第41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據此,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情節僅是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的機會外,否則應於拆除。

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是就違章建築的處理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範,符合母法授權的規範意旨,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原告未經建築機關的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000號建物7樓之1頂樓增建鋼鐵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完成度100%的系爭建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查報(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查閱系爭建物坐落000號建物領有新竹市政府(82)工使字384號使用執照,依該建物登記的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所示,000號建物樓層數7層(本院卷第43-44頁),有前引各該書證可以證明。

又原告自承:因000號建物屋頂平台長期遭人任意使用,只好花錢搭建系爭建物,不知道要申請許可等等(本院卷第104-105頁)。

故原告確有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的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物的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依000號建物於82年取得使用執照時適用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屋頂平臺)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

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

(本院卷第143頁,該規定於92年8月19日修正為:「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

)系爭建物坐落的7樓屋頂應為避難平臺使用,不得建造其他設施,避免阻礙逃生,致生公共危險,故系爭建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的實質違建。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其為違章建築,並應執行拆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頂樓既然作為避難平臺供眾人使用,因眾人使用所生的損壞即應由被告負擔,又同樣是7樓屋頂平臺,為何原告7樓之1的系爭建物應該拆除,而7樓之2住戶的頂樓建物不用拆除,顯無道理等等。

然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依此,原告不能以行政機關未對其他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個案執行拆除,而主張享有免受管制性處分(即拆除違章建物)的利益。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屋頂之構造。」

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已就屬於共用部分的屋頂平臺的修繕、管理、維護等為有關的規範,與系爭建物屬於實質違建,而應執行拆除一事並無關係。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對於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尚無影響,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的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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