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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進發
送達代收人 黃琪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章賢(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章賢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111年7月8日由林智堅變更為陳章賢,有行政院111年7月6日院臺綜字第1110021843號函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現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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