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游俊祺
黃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案號:1103030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楊琳敏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按:原告誤載為「內政部」訴願決定,下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具文回覆原告附件1(按:即後述「申請調查證據函」)之說明(二)之問題;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判命被告發函命第三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期限由被告建議,原告同意),若未通過使用執照更正程序,由被告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依據使用執照針對系爭車庫所述,逕行更正(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具狀「廢棄」先前聲明,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由被告通知「系爭車庫」建物所有權人限期(可定為3至到6個月)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更正』,並經被告之審查許可而發給執照,原辦竣之登記應予維持;
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該辦竣之『系爭車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依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由被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下稱新修正之聲明)。
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的修正:⒈就增列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3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529256號函(即原告新修正之聲明中所稱「原處分」,下稱系爭函文)部分,原屬本件訴願決定之審查標的,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就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具文回覆原告所詢問題部分,業經原告表明「廢棄」而有撤回之意,此部分訴之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
⒊至原「備位聲明」部分,與原告新修正之聲明,均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通知車庫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丁莉莉,詳後述)辦理使用執照更正;
如未能辦理(原「備位聲明」載為「若未通過使用執照更正程序」;
修正後之聲明載為「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則被告應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車庫之建物登記為相應之處理(原「備位聲明」載為「依據使用執照針對系爭車庫所述,逕行更正」;
修正後之聲明載為「應依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由被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是就此部分,新修正之聲明乃係就原「備位聲明」未臻明確之處,予以修正,原告之訴訟目的並無實質變更,尚無涉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110年3月16日「申請調查證據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調查65店建字第2916號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訴外人丁莉莉所有,下稱門牌地址1 )建物,是否核准設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一事,案經被告查調相關圖說,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使用執照(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下稱系爭使照)竣工圖說門牌地址1之(C型)建物並無標示系爭車庫,而係標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原告所有,下稱門牌地址2)之(A'型)建物;
另新店地政事務所67年12月26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車庫則係標示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而非門牌地址2之建物範圍,惟現況確係坐落於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應係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說筆誤所致。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03030442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99-45地號(○○路0段000巷00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之行政訴訟需求,原告委請律師寄發系爭申請函給被告,以協助釐清訴訟之疑點。
然系爭函文拒絕回答問題,而回覆:倘若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辧理更正事宜等語。
由於被告回函以「觀念通知」之回覆,無法釐清訴訟之疑點,不利原告之行政訴訟,原告之法律利益受損,且被告以不限期之「觀念通知」結案,倘若建物所有權人永遠不依其建議辧理更正事宜,原告之法律利益是否永遠受損,而無法解決?爰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二)由被告通知「系爭車庫」建物所有權人限期(可定為3至到6個月)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更正』,並經被告之審查許可而發給執照,原辦竣之登記應予維持;
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該辦竣之『系爭車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依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由被告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部分: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從而,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具系爭申請函,乃係就系爭建照是否核准設立車庫一事,向被告「申請調查」:「丁莉莉所有建築物,於65店建字第2916號建照,主管機關是否有核准該址興建車庫?若有,核准之依據為何?」等情(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函覆略以:系爭使照竣工圖說門牌地址1之(C型)建物並無標示系爭車庫,而係標示於門牌地址2之(A'型)建物;
另新店地政事務所67年12月26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車庫則係標示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而非門牌地址2之建物範圍,惟現況確係坐落於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應係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說筆誤所致。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等語,可見系爭函文僅係說明系爭車庫現狀位置確實與系爭使照竣工圖說標示位置歧異,並指明此情可由建物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更正予以解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以及如未能辦理更正,被告應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部分: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新北市所有建築物之機關,故意以「無限期」之「觀念通知」處理原告之陳情,損害原告之利益(部分系爭車庫占用原告土地),故系爭函文不能視為「觀念通知」,而是「行政處分」,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針對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作出行政處分,本訴訟為「課以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20頁),可見原告明確選擇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然查,原告於系爭申請函僅係請求被告查明系爭車庫是否經核准興建及其核准之依據,未見其請求被告應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以及如未能辦理更正,被告應通知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內容,被告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為聲明之事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不生被告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之情事,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認為被告有上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該條文乃係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顯非原告得據為請求被告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事宜之法令依據;
而就原告聲明被告發函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部分,乃係以「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為前提條件,然按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且上開規定,乃係針對登記機關就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得依職權塗銷之要件、程序所為之規範,被告並非登記機關,並無依上開規定而有發函登記機關即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