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5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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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林曉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13415號(案號:1101120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情形非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的原因事實所特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的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緣原告為坐落重測前○○市○○區○○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新店區新潭段2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5頁,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毗鄰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或開發單位)擔任開發單位之「○○市○○區○○○段162、163、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工程),系爭開發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本案環說書)審查結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10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原告以110年3月25日告知函,主張被告應就華固公司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相關規定,且開發行為完成後主管機關是否落實監督一事,提出具體說明。案經被告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依本案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被告辦理歷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本案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略以:「…因本件既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情形,被告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被告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暨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據環評法第18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三、經查:
(一)原告前曾以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闢建禾豐一路道路、鋪設電力、電信、自來水、衛生下水道、污水等管線,屬應併入系爭開發工程、一併納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項為由,請環保署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範圍,經環保署否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5年2月1日以書面告知書告知環保署略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開發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暨基地聯外道路上,華固公司未依環評法規定申請環評審查,環保署疏於執行有關法令為由,促請環保署依法執行,環保署將之移轉管轄新北市政府,嗣原告即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職務為由,訴請環保署及新北市政府應就華固公司於新店區禾豐2段直潭段塗潭小段包含系爭土地在内從事系爭開發工程作出具體環評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再以107年10月30日書面告知函告知環保署略以: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監督系爭開發工程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並副知原告。經環保署將上開告知函轉移由被告查復,被告乃於107年11月13日以新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否准原告告知函所請内容執行。原告乃依環評法第23條第2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109年上字第83號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三)觀諸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與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相比,原告前後起訴除了形式上的程序標的(即原告以107年10月30日告知函、110年3月25日告知函,分別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據此提起之請求案)有別外,兩案原告都是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此一規定而為主張,兩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做成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處分請求權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雖原告主張: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與本案是不同訴訟標的,前案是以三筆土地應納入環評開發行為範圍來做請求,若未納入開發範圍將影響保護;本案是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發現整個開發行為及影響範圍提出具體事實,請求被告處理。前案是請求將塗潭段274-4、274-5、274-6納入環評開發審查的範圍;本案是以整個實際核准開發核定的環評書開發行為與現在實際使用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75頁)。惟查原告107年10月30日告知函與110年3月25日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有被告作成之比較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327頁),除相關法規規定敘述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監督執行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部分,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列入審理範圍,並認開發單位依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並無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執行該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亦即既然不存在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情事,也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就此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等語。即使原告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其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新潭段29地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等節,仍不影響本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上揭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又被告並無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義務,既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肯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就其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而被告否准處分為合法,且該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第8頁),原告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而,原告自不得再就前案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至原告所有土地若確實存有他人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其他法律關係,甚或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應循其他公、私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途徑以為救濟,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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