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6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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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鄭子瑋
方賢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56811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0、133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55WAWA夾娃娃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而為經營,經被告與警方於同年月28日至上址店內進行聯合查察,查得店內機台有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委員會(下稱評鑑委員會)第286次會議(下稱第286次會議)評鑑遊戲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戲說明第1項保取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之規定,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而係取決於消費者之運氣、技術與熟練程度,係屬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然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設於上址之「龍○○娛樂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電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即不得經營,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6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824486711號函(下稱109年1月6日函)命原告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嗣於109年10月30日,被告派員至上址店內進行稽查,查得原告未遵命停止經營,店內機台仍有同前所述情形而屬電子遊戲機,卻仍持續經營之情事,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於109年11月1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1872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或原處分)裁處怠金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

原告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568114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5號(含於該案號內之卷證,下稱地行卷)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若被告處罰係基於108年11月28日查獲之龍蝦機台,處罰對象應為訴外人陳O煜(下稱陳君),其他機台才是原告向陳君所購買,符合評鑑委員會第281次會議(下稱第281次會議)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才購買,是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與109年10月30日查獲的機台都是一樣的。

原告是事後方知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10月30日被告有派員到上址店內稽查之情事,而被告的109年1月6日函及109年11月12日函,原告都沒收到,若有收到,定會回應。

因為原告的店要移走,要變更,有卡到案件不能移,去查營業登記,才查到有此處罰。

2.被告所提機台二代螢幕問題,此為程式更新,與整個選物功能無關。

原處分裁罰10萬元怠金,不合規定,原告要做多久才能賺到10萬元,原告購買機台前,知悉第281次會議和第286次會議內容所指之機台不同,故購買第281次會議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且購買前曾向被告詢問,被告回復紙鈔機僅為選配功能,不影響機台內容,故原告選擇置物櫃功能,而未選擇紙鈔機功能,嗣卻因機台並無紙鈔機功能,而遭被告認係屬第286次會議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況第286次會議評鑑之機台,並無置物櫃功能。

即便事後再送評鑑,一樣會被說無紙鈔機而不行,這樣是誤導業者,且原告購買的機台上有計分版,也與第286次會議評鑑的機台不同,請問被告這又是屬於哪次會議評鑑的機台?原告購買之機台,保證取物之金額雖有超過790元,但第281次會議並無保證取物之金額790元之限制。

第281次會議和第286次會議是混淆人民,第286次會議增加790元之限制是打臉第281次會議內容,誰會去注意購買的機台是第281次會議所評鑑之機台或是第286次會議所評鑑之機台?

(二)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被告協同警方於108年11月28日派員查察時,查獲現場擺放營業機台液晶螢幕面板之中文名稱顯示「多瑞米選物機二代」,未有紙鈔機設置,面板為光滑平面,並無任何裝置,商品為活體龍蝦及保夾金額為1680元,被告基於該機台外觀與特徵,認定與第286次會議評鑑通過機台(該次評鑑之機台名稱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為同一型號機台,且與第286次會議檢送評鑑機台說明書「遊戲說明」第1段載明「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不符,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意旨,應被認定為未經評鑑之機台。

惟若有紙鈔機裝置,則會歸類為第281次會議評鑑之第一代舊型機台,因第一代舊型機台並無保證取物金額之限制,亦無改裝之限制。

被告先以109年1月6日函命原告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該函業經合法送達。

至於原告收到該函時,如就機台判斷上有疑義,就應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文件佐證或陳述意見,但均未為之,之後被告就以機台液晶面板上顯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且沒有紙鈔機之情況而為認定。

嗣後,被告再於109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獲現場擺放機台面板上光滑,無紙鈔機,液晶螢幕面板上顯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而與前次稽查之機台同一型號,且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之機台共計9台,故認原告仍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遂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亦符合法務部97年11月4日法律字第0970034415號及91年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等函釋說明,即行為人有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違規情事,經行政機關先以書面限期命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得採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



2.被告109年1月6日函所稱「請臺端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書面告誡。

原告既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負有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所課予之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作為義務(依法令負有不作為義務),被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先以書面告誡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原告未遵令停業,被告復以原處分處10萬元怠金,所附加「並請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即係為完備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定連續處以怠金之前提要件,而再行書面告誡,且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31條規定無違。

又不論原處分之「請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抑或被告109年1月6日函之「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均為行政處分。

3.原告係違反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作為義務,其違規情狀與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相同,均係商業負責人「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難認二者間有違法程度之輕重差異,縱有,前者亦應重於後者,蓋立法者對前者係透過刑罰加以處罰,就後者僅以行政罰處罰。

而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同條例第28條明定應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依此觀之,立法者已就此類行為之違法程度,予以最輕應處10萬元罰鍰之非難評價。

再依新北市政府所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就違反電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罰者,第1次查獲即處法定最低額之10萬元。

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與違反同條例第16條者情節輕重相當(或更重),且屬第1次逾期不履行,遂參酌上開裁罰基準處10萬元怠金,尚無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情節輕重」處以怠金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二)被告109年1月6日函內容,對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呼來娛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地行卷第155頁)、新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異議卷第66-67頁)、108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地行卷第133-138頁)、被告109年1月6日函(異議卷第14-17頁)、109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異議卷第20-22頁)、原處分(異議卷第23-26頁)、異議決定(異議卷第43-49頁)、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1-13頁),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2.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

第30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第2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3.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下稱107年10月31日函釋):「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二、承上,『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一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

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三、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

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

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為依據。

四、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

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五、至所詢『其機台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釋(下稱108年4月9日函釋):「……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

……」經核前開函釋,乃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執行電遊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6條就有關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查核及認定,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之釋示,核與電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當屬合法:1.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參照)。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等語,可知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一種之行政罰之裁處,於行政罰法中就裁罰程序或相關事項未有重複規定時,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則行政罰法中就行政罰之裁處的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未有重複規定,此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該時設籍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0之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異議卷第27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地行卷第147頁)在卷可參,縱原告主張其當時住在新生街,未收到原處分云云尚非無據,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仍係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109年11月1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惟觀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旨內容(異議卷第23-26頁),其所處怠金10萬元之性質固屬執行罰,然其內容亦有同命原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前者),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下稱後者),則核前者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禁止行為之處分;

再核後者性質,為限定原告履行不作為義務之期限,並告以原告逾期不履行不作為義務時,將採取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的強制方法,以使原告產生心理壓力,進而自動履行,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告誡性質之處分,而均同為行政罰法中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然觀之原處分說明第六點所載「臺端如認本案告誡事項有違法、不當者,得於執行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本局提出聲明異議書,或收受本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本通知函影本及聲明異議書2份寄(至)本局」等語,僅就「本案告誡事項」為救濟期間之告知,然本案屬於告誡性質之處分僅有「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可認原處分說明第六點並未就怠金10萬元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部分併為救濟期間之告知,當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尚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形,以致原告提起救濟有所遲誤,是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聲明異議書提起本件救濟時(聲明異議書,見異議卷第52-5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既在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所為,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本件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理由中雖有誤為不受理之部分(聲明異議決定,見異議卷第43-49頁),然原告不服,並於110年5月1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起訴狀,見地行卷第13-1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上應認已合法踐行救濟程序,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四)被告109年1月6日函內容,對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從而,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準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可知,受處分人即義務人若經處分機關作成「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不行為義務,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屬前行政處分,此一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之後將成為處分機關作成相關處罰之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則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受處分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

2.經查,被告與警方前於108年11月28日至上址店內進行聯合查察,查得店內機台有未符合評鑑委員會第286次會議評鑑遊戲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戲說明第1項保取金額不超過790元之規定,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而係取決於消費者之運氣、技術與熟練程度,係屬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然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設於上址之「龍呼來娛樂企業社」未依電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即不得經營,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作成109年1月6日函命原告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109年1月6日函即屬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作成「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令原告負有不行為義務,而此一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屬前述說明所稱之前行政處分。

而此一處分之送達,係於109年1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該時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原告該時設籍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0之0號),因郵務人員各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2份,各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各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將109年1月6日函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站前郵局及板橋區三民路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2份(異議卷第18-19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地行卷第147頁)在卷可憑,縱原告主張其當時住在新生街,未收到109年1月6日函云云尚非無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109年1月6日函仍係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109年1月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此外,109年1月6日函縱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形,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聲明異議書提起本件救濟時,已逾該項規定之1年內,自難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109年1月6日函此一前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其內容關於命原告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部分,被告即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

本件原告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109年1月6日函即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109年1月6日函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爭執有關108年11月28日稽查及處罰等情節,均難憑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無誤:1.原告經被告109年1月6日函命其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後,詎於109年10月30日經被告派員至上址店內進行稽查,查得原告未遵命停止經營,店內11台機台中仍有9台保取金額超過790元(下稱系爭機台),有109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異議卷第20-22頁)在卷可憑。

且觀以上開稽查照片所示,系爭機台屬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且無紙鈔機設置,此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核已違反前開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函釋及第286次會議說明書(地行卷第139-140頁)中所指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之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上限以降低射倖性之規範。

原告固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機台為第281次會議評鑑之機台云云,然觀以第281次會議說明書中所評鑑之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一代且有紙鈔機設置(地行卷第141-142頁),顯與原告所購買營業之系爭機台不符;

原告復主張:其購買前曾向被告詢問,經被告回復紙鈔機僅為選配功能,不影響機台內容,故才選擇有置物櫃功能,而未有紙鈔機功能之該等機台云云,然此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以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至原告雖又主張:其購買的機台上有計分版,也與第286次會議評鑑的機台不同,請問被告這又是屬於哪次會議評鑑的機台云云,然參以前開經濟部108年4月9日函釋可知,原告購買營業之系爭機台縱不屬第286次會議說明書中所評鑑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然依前述,亦不屬第281次會議說明書中所評鑑之機台,則其更應另行申請評鑑並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後,始得擺放營業,否則自屬違反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此外,原告於本院訴訟中對於自己已注意第281次、第286次會議所指內容之不同才會去選擇機台一情並不否認(本院卷第94頁),則其主張:第281次會議和第286次會議是混淆人民,第286次會議增加790元之限制是打臉第281次會議內容,誰會去注意購買的機台是第281次會議所評鑑之機台或是第286次會議所評鑑之機台云云,亦無可採。

復依原告此部分陳述可知,其對於購買營業之系爭機台是否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有認識,而系爭機台依前述事證綜合判斷後,均難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購買營業之系爭機台,非屬評鑑委員會第286次會議說明書中評鑑通過之機台而屬電子遊戲機,審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當屬適法無誤。

2.又原告經被告109年1月6日函命其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後,詎於109年10月30日經被告派員至上址店內進行稽查,查得原告未遵命停止經營,系爭機台非屬評鑑委員會第286次會議說明書中評鑑通過之機台而屬電子遊戲機,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怠金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

就怠金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被告係依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而為,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瑕疵情事;

就怠金部分,因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所處之怠金金額,新北市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裁量基準,而被告於答辯要旨3.亦陳明本件裁處怠金10萬元,係參考新北市政府所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中就與違反電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節相當之違反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罰者,第1次查獲即處法定最低額之10萬元等語,是參以原告未依電遊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109年1月6日函命不得經營後,仍持續違法經營,於109年10月30日經被告稽查違規之系爭機台數量非少,情節非輕,並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就怠金金額之法定裁量範圍,因認被告裁處怠金10萬元部分,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裁量之瑕疵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裁罰10萬元怠金,不合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行政裁量,均屬適法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聲明異議決定理由雖有誤為不受理之部分,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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