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7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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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雄(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純櫻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7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瑞,並據新任代表人陳文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110.06.28交訴字第11000079291號函,關於維持公路總局110.02.17路授嘉監南字第1100025510號函『廢止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處分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之不當處分。」

(本院卷第11頁)。

復於民國111年1月6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160頁)。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到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者,經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核准自109年9月11日停業,迄今仍未申辦復業。

臺南監理站遂於109年11月19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090320042號函通知原告其營運狀況為非營業中(停業),如欲繼續營業,應儘速向稅務單位申請取消停業登記,否則應將營業車輛辦理繳銷,並依規定向臺南監理站申辦停業。

臺南監理站復於109年11月25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09032184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5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前辦理停、歇業登記,並繳清所積欠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辦理者,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爰以110年2月17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000255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之交營字第10671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原址房東不再出租,始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繼續營業,然臺南監理站以原告欠稅未繳清為由,拒不受理原告申辦遷址手續,故原告未辦理遷移新址以符合正常合規營運之結果,並非其怠於變更登記所致。

㈡承上,原告亦於106年1月26日向臺南分局申請實際營業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稅籍,善盡繳稅義務,且為避免原址房東租賃稅務之困擾,並一同辦理原址之暫停營業,此為稅務上的權宜措施,原告新址雖無掛招牌,然實則藉由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等關鍵字在打廣告做生意,確實仍在營業中,並無擅自停業。

㈢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函所定期限屆至前,仍努力與臺南監理站聯繫溝通,表達因財務困難,希望分期繳納所積欠之稅費,以求准許原告辦理遷址手續以合規營業,卻仍遭拒絕。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違反相關規定,僅係因積欠稅而暫時無力清償所致,尚非十惡不赦,參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尚有其他法律效果,被告不宜逕為廢止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之最嚴厲處分,此亦將使原告生計困難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營業所等分支機構並非被告所列管之事業單位,被告乃針對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主事務所進行列管及督導,而觀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登記之主事務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自98年起即有申辦停業記錄在案,擅自停業之事實十分明確。

㈡另原告所稱新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然經臺南監理站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址除未釘掛門牌及未設置公司招牌,亦無任何店面設置之跡象,顯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該址的狀況也明顯不符管理規則第97條之規定,原告雖稱目前以網路經營模式營運,但仍於法無涉。

㈢原告既因故無法於原址繼續營業,本應依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方符申辦規定,故臺南監理站無法辦理原告遷址手續本是依法行政。

㈣依據國稅局提供的資料,原告已有超過20年的時間為非營業狀態,其累積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83年度起計達新臺幣(下同)122萬餘元左右,其中約88萬元經核已逾執行時效,餘約33萬元仍需繳納,倘如原告所稱努力分期繳納積欠之稅費,何以上開稅費已積欠多年卻仍未能清償,其態度消極,冀望拖延欠費至逾徵收時效之意圖甚明,況實務上並無分期辦理之方式,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

㈤又原告營業之車輛(除OOO-OOOO租賃小客車外)皆為逾檢註銷、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失竊或報廢等狀態,足見其未善盡營運管理責任,且原告亦有違規出租非登記車輛之行為,嚴重違反汽車運輸業之管理秩序,原告既有上開經營不善等之實情,不宜再漠視其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恐生危害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

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要先經過罰鍰才能廢止執照,且臺南監理站已多次函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遲未辦理相關程序。

又原告已積欠122萬餘元燃料費未繳,罰鍰已無任何實際約束作用,且原告既已無力經營也無法滿足公共利益,原處分廢止運輸業資格並無不妥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公路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如附表5),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係交通部為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就變更公司地址及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設之規定,核為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所必要,且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自得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經臺南監理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經臺南分局核准自109年9月11日停業(本院卷第96頁),迄今仍未申辦復業。

臺南監理站遂於109年11月19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090320042號函通知原告其營運狀況為非營業中(停業),如欲繼續營業,應儘速向稅務單位申請取消停業登記,否則應將營業車輛辦理繳銷,並依規定向臺南監理站申辦停業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臺南監理站復以109年11月25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前辦理停、歇業登記,並繳清所積欠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辦理者,將依違反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爰以原處分即110年2月17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00025510號函,廢止原告所領之交營字第10671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並無未依規定變更公司地址及停止營業之情事,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

查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有該公司之運輸業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原址房東不再出租,始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語,即確有變更公司地址之情形。

原告雖稱臺南監理站以原告欠稅未繳清為由,拒不受理原告申辦遷址手續等云,惟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故申請公司異動(如變更營業地址),本應該依法繳清所欠稅費,臺南監理站要求原告申辦遷址手續應繳清欠稅,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原告又稱該公司係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繼續營業云云,並提出登載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分局106年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3060968號函、損益及稅額試算表(108年度、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年11─12月、110年3─4月)等為證。

但該等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地址及報繳稅捐之情事,原告有無停業情形,仍應以原告之營業意向及實際情況判斷之。

查原告申請經臺南分局核准自109年9月11日停業,迄今仍未申辦復業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所稱遷移上址繼續營業等云,惟經臺南監理站派員實地勘查,臺南市○區○○街000號該址,並未釘掛門牌,亦無設置公司招牌等經營店面之跡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稱繼續營業,並非屬實。

原告雖稱該公司目前以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等模式營運云云,惟在本件110年2月17日作成原處分之前,依訴願卷附(第72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仍申請臺南分局核准自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9日停業,顯示原告確有停業之事實,卻未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所謂以通訊軟體及網際網路等模式營運等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且縱如所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而依前述該址狀況,亦不符合營業之規定,原告所稱遷移上址繼續營業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被告所認原告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者,經臺南分局核准自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9日停業,其停業情形,未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臺南監理站多次函請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逾期仍未辦理,違反公路法第46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及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違反相關規定,係因欠稅而暫時無力清償所致,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尚有其他法律效果,被告為最嚴厲之處分,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應有違誤云云。

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誠如原告所述,除了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外,尚有其他法律效果。

而被告之所以為本件之原處分,係考量依據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原告公司89年即有擅自歇業紀錄,98年開始則為停業狀態,該公司已有超過20年的時間為非營業狀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累積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83年度起計達122萬11元,其中88萬2,232元經核已逾執行時效,餘33萬7,779元仍需繳納(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原告營業之車輛(除OOO-OOOO租賃小客車外)皆為逾檢註銷、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失竊或報廢等狀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其未善盡營運管理責任等情,核屬有據;

此外,參以臺南監理站已多次函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遲未辦理相關程序,且原告亦有違規出租非登記車輛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之管理秩序,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申請人:張OO)、相關事故照片(車牌:OOOO-OO)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經營不善等之實情,而認不宜再漠視原告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恐生危害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等節,亦非無憑。

綜上各情,本件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按其情節,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停業,違反公路法第46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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