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間法律扶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原裁定及對於抗告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暨聲請必要處分狀」表達不服之旨,因其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無表明對於原裁定抗告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表明對於原裁定抗告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