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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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建勝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
110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彰化憲兵隊(下稱彰化憲兵隊)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外宿期間,因為警欄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違失行為一),經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08年10月30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8月24日止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155次(下稱違失行為二)。
違失行為一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下稱203指揮部)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核定大過1次之懲罰(下稱懲罰令一);
違失行為二經彰化憲兵隊以109年9月14日憲隊彰化字第1090000421號令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懲罰令二)。
嗣203指揮部,以原告上開二違失行為經核定上開懲罰而評列其品德項目績等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555號令核定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處分)。
繼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9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先後以110年1月1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2726號令(下稱110年1月11日令)、110年2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9749號令(下稱110年2月1日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110年1月11日令、110年2月1日令,下合稱原考評),原考評經層報被告後,被告以110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313號函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授權國防部規範現役軍人於營內生活之違紀違規事項,原告係於休假期間駕駛自己車輛發生拒絕酒測事件,非前開規定規制範圍。
203指揮部未依國防部90年9月28日公佈之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款前段核予申誡1次,卻以國防部下達之國軍109年第23次軍紀檢討會主席指(裁)示為本,依109年8月25日修訂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就原告所為違失行為一予以懲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03指揮部於109年8月25日案件調查報告中,將拒絕酒測裁罰基準表列入附件並提供予評議會委員,卻未提供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
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返營時,經單位實施酒測值為0,可證原告該日無酒駕行為,203指揮部未提供相關簿冊資料予評議會委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109年10月16日懲罰評議會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
203指揮部違法作成懲罰令一,據此所為系爭考績處分及原處分即非適法。
(二)203指揮部於懲罰評議會將原告保障權益行為納入犯後態度評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懲罰令一核定大過1次,據以將原告品德評列丙上及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即非適法;
被告因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曾有不良紀錄,即予丙上考績,未考量懲罰法第13條之其他諸如降階、降級等懲罰種類,違反比例原則。後續原處分難謂正當。
(三)原告109年度考績,除品德項目外,其餘考績項目均為甲,體能為合格,可知其該年度工作態度正常,除懲罰令一及二2項懲處外,無其他違失行為,原處分係針對該2違失行為所為重複懲罰。
(四)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係依彰化憲兵隊110年1月6日「毛建勝士官長」綜合考核報告(下稱110年1月6日考核報告)、110年1月28日「毛建勝士官長」綜合考核報告(下稱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之不完全資訊所為判斷,原處分難謂適法:
1.該2份考核報告將事實發生時間為108年10月30日、處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之懲罰令一列入報告中,卻未將原告108年度考績列入,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刻意忽略。
2.該2份考核報告中關於考核目的、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記載前後不一,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將110年1月6日考核報告原記載有利原告部分刪改為記載表現平平等語,亦未記載原告擔任後勤士為彰化憲兵隊獲得憲指部109年高級裝備檢查第1名佳績所獲績優獎勵紀錄。
3.彰化憲兵隊於109年度,經憲指部、203指揮部實施高級裝備檢查、主官裝備檢查。
原告於203指揮部主官裝備檢查期間無重大缺失,著有功績,應予敘獎。
彰化憲兵隊於高級裝備檢查經評比為憲兵隊級第1名,203指揮部刻意不提列原告受獎,剝奪原告受獎勵機會。
(五)前彰化憲兵隊隊長即時任203指揮部情報科長劉中校(下稱劉中校)於人評會稱:原告於工程案部分材料選定及細項整備經提點應修正處,要再三提醒才配合。
指揮部管制作業期間,經該部參謀反應原告推諉不願配合,經單位主官溝通後才配合執行。
原告返營集合時臉部潮紅,推測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就此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部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劉中校明知原告非工程專業人員,須接受指導始能協助工程材料選定,卻稱原告須再三提醒才會配合,其所述矛盾;
依該工程案採購契約之責任分工,原告負責提出整修工項需求及管制監工人員作息,憲指部要求地區指揮部趕工協助事務所,超出責任分工範圍,有圖利廠商之疑慮,原告以非責任範圍推辭,惟203指揮部、劉中校均要求原告到場協助,原告於休假期間到203指揮部進行合署作業,並配合事務所作業至晚間才離營;
原告返營接受酒精測試時,均未測出酒精反應,劉中校所述不可採,203指揮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事項,僅提供片面資訊予人評會委員參酌,顯非適法。
(六)203指揮部未檢附憲指部官士兵晤談、考核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考核資料,未提供完整資訊予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懲罰法第15條14款規定未限於營內違紀違規行為。
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適用時機,係單位內部對收假官兵實施酒測查獲有飲酒人員時使得適用,該規定內所載「拒絕酒測」,係指官兵不配合單位酒測作為,並非指官兵在營區外拒絕警方臨檢酒測行為。
懲罰令一引據條文及109年10月16日評議會內容,均未提及國軍109年第23次軍紀檢討會主席指(裁)示第2項各聯參重要命令宣導中拒絕接受酒測指導部分。
109年10月16日評議會係以原告身為士官督導長領導幹部之身份,及參酌員警錄影內容等情而決議大過1次處分。
(二)原告違失行為有違領導幹部風範,於品德項評定丙上並非無所據,且其年度功過無法平衡,依考績規定須評列丙上以下,並非刻意針對原告。
因年度考績評列丙上,203指揮部依規定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報被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
是原告違失行為確有違領導幹部風範,於品德項評定丙上並非無所據,且其年度功過無法平衡,依考績規定亦須評列丙上以下,並非203指揮部刻意針對原告。
(三)203指揮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編組合法,會議中委員審酌原告個人平日生活狀況、對於所分配之業務工作態度、受懲罰後有無反省改善、其他佐證事項等,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討論內容並非限於原告違失行為,並無過度討論情事。
(四)原告主張203指揮部於敘獎時未依規定及未將已敘獎項列入考核報告並非事實,原告109年丙上之考績,亦不因其獲其他獎勵而有影響:
1.彰化憲兵隊於109年度,僅有憲指部對其實施高級主官裝備檢查,並無203指揮部對其實施主官裝備檢查,無原告所指203指揮部主官裝備檢查獲取佳績。
2.依203指揮部109年度裝備預防保養暨主官裝備檢查執行作法附件11獎懲標準表,獎勵要件為評定第1名且分數80分以上,倘原告誤將憲指部高級裝備檢查成績誤為203指揮部109年主官裝備檢查成績,彰化憲兵隊雖為評比第1名,然成績未達80分以上,不符該執行作法記功獎勵之標準。
3.因接受憲指部主官裝備檢查而獲得獎勵者為彰化憲兵隊各項業務實際承辦人員,除連姓中士外,其餘人員均記功1次;
原告負責後勤綜合業務,非各項業務實際承辦人,而係將各承辦人執行結果彙整,與各項業務承辦人辛勞程度不同,核予嘉獎2次,自屬適當,且已登載於個人獎懲紀錄中,並無獎勵遭到不公平對待、單位將資料惡意刪改之情形。
4.原告懲罰令一及二屬品德違失,依考績相關規定無法以記功折抵品德記過,縱認原告應獲其他記功獎勵,其考績仍不能評列乙等以上,僅能評列丙上以下,仍符合辦理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要件。
(五)關於原告「工程案部分材料選定及細項整備遭長官提點要修正的地方,仍要再三提醒才會配合」乙節之事實原委如下:1.原告於109年間為彰化憲兵隊住用空間整修工程案承辦人,該隊隊長為監督人,部分工程材料選定及細項準備因原告所提報資料遭上級駁回,經隊長提醒其應依營舍狀況、官兵需求等選定材料,並由隊長審閱後始可提報,然提報資料期間,隊長多次提醒其所選定材料未達標準,提報資料經多次修正,要隊長多次提醒才願意修改資料,足見原告對於負責工作毫無責任。
2.彰化憲兵隊委託辦理工程之事務所向憲指部提報有關委設事工程遭糾正改進,憲指部請203指揮部協助事務所了解狀況,擬於203指揮部與事務所協調討論並完成提報資料,原告為彰化憲兵隊工程案承辦人,以該工項委設作圖及相關事宜係事務所工作及責任,與其無關,及已排定休假為由,拒絕前往,透過隊長多次與其溝通後才配合辦理。
原告該工程案承辦人,本應前來與廠商協調,且可透由調整假期方式實施補休,部隊事務各司其職,分工事務有明確歸屬,原告表示無前來意願,印證原告工作態度消極,對於自身負責工作毫無責任感可言,表現著實平平。
3.原告指稱考評報告遭惡意刪改及詆毁其工作表現云云,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辦理工程案細項整備部分,係原告於人評會離場後,由單位代表即情報科長劉中校對原告工作表現評論其中一部分,程序上未規定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第17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2.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訂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第7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
上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應無違誤。
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
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4.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
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業已合法提起救濟程序,其訴訟權業經保障,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懲罰令一(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憲兵第203指揮部士官長毛建勝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懲罰令二(訴願卷第26至28頁)、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110年1月6日考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203指揮部110年1月5日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23至24頁)、110年1月8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5至21頁)、110年1月11日令(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110年1月28考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203指揮部110年1月27日開會通知單(訴願卷第43至44頁)、110年1月29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23至41頁)、110年2月1日令(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1.原告因年度考績丙上,203指揮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人評會。
由203指揮部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指揮官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5人(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5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
經委員6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單位主管的說明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此有上開203指揮部1月8日不適服現役會議記錄附卷可證,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2.原告對於考評結果不服,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議。
203指揮部於110年1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203指揮部代表人指定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5人(不含主席)組成再審議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5人(含主席),除主席外,餘6名委員均與原人評會不同,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規定。
經委員6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單位主管之說明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
3.綜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聽取原告及原告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原告獎懲紀錄表等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以5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違法懲罰令一而為系爭考績處分及原處分云云。
惟本件原告以後處分即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先前處分即懲罰令一、考績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懲罰令及考績處分之實質合法性,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況本件原告已就懲罰令一、考績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懲罰令一部分,經國防部110年11月14日110年決字第244號訴願決定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考績處分部分,經國防部110年5月17日110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且原告嗣陳明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74頁,本院卷二第59頁),其中系爭考績處分評列原告考績績等為丙上之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另參酌上述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委員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非僅因原告拒絕酒測及考績績等為丙上即為上開決議。
(四)至原告主張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中將對原告有利部分刪改,刻意隱瞞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云云。
惟查110年1月6日、同年月28日考核報告2份均記載有考核目的、考核情形(包括個人背景、部隊表現)、綜合研析、處置建議、四大層面(包括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經核其所載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之處。
至110年1月6日考核報告記載「壹、考核目的:……毛員自108年3月1日起任彰化憲兵隊擔任後勤士官長乙職……期間經108年及109年營舍修繕工程、營舍水塔整修工程、指揮部高級裝備檢查及憲指部高級裝備檢查等年度重大工作事項,協助後勤業務人員問題解決,並推動後勤業務工作,另於109年度憲指部高裝檢時評比獲憲兵隊級第一名。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毛員到部迄今主要擔任後勤業務綜合承辦人員,對各任務賦予均不推諉,認真負責。
期間亦協助各項隊內設施修繕,提升官兵生活品質,對於所屬業務分支參謀亦克盡督管之責。
……」(本院卷一第279、283頁),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記載:「壹、考核目的:……毛員自108年3月1日起任彰化憲兵隊擔任後勤士官長乙職,負責後勤業務綜合承辦人員,表現平平,在營狀況正常,無較突出之表現,另本隊考量毛員於109年度接受憲指部主官高級裝備檢查,檢查期間均無肇生相關重大違失,爰核予毛員嘉獎兩次以資獎勵。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毛員到部迄今主要擔任後勤業務綜合承辦人員,對各任務賦予能完成長官交付之工作,然工作表現平平,態度正常。
……」(本院卷一第285、289頁),2份考核報告所載內容雖些有不同,惟觀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肆、受考對象研討(含委員詢答)2.當事人陳述意見記載:「……(政綜科劉中校:你身為後勤士官長,在近一年的考評中,單位有接受憲指部主官裝備檢查,成績是還不錯的,請問士官長負責哪部份?全部都由你來處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完成?)彰化隊毛建勝士官長:(點頭)。
(政綜科劉中校:請士官長回復一下,因為我不太懂你的意思,因為單位有許多如車輛、武器、化學……)彰化隊毛建勝士官長:所有裝備都有相關的保管人,我是負責統整的。
……(政綜科劉中校:個人的獎懲部份,主官裝備檢查表現良好有給予嘉獎兩次,除此之外在單位上有沒有其它自己表現優可以跟我們陳述?)彰化隊毛建勝士官長:這部分應該要問單位主官,而不是我對自己的評鑑。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肆、受考對象研討(含委員詢答)記載3.單位主官報告記載:「……(後勤科孫中校:去年貴隊有拿到主官裝備檢查優異的成績,那士官長也有因此拿到獎勵,我想在實務面上,他是如何去執行?他彙整各後勤承辦的資料結果呈報,是以自己業,身體力行下去指導官兵,還是如剛剛所述在一旁等待催繳資料而已?)彰化隊隊長李中校:他是負責最後的統整,跟各後勤承辦人催資料,有部分業務是他自己去做的。
(後勤科孫中校:那參謀業務有執行上的問題時,他有沒有下去指導或給予協助?還有剛剛說到做的部分是那些?)彰化隊隊長李中校:是沒有看到他有明確去指導後勤承辦人,但他有去催繳資料,至於他自己做的應該算是營舍整修時對指揮指部參謀還有廠商接洽是他自己做的。
……(雲林隊黃少校:依單位的陳述毛是在工作表現上都算正常,年度主官裝備檢查也有拿相對獎勵,那士官長有沒有額外的表現如剛剛所述的營舍整建外,可以提供委員參考。
)彰化隊隊長李中校:這部分他只有負責後勤,沒有其他優異的表現。
……」(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足見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已討論關於原告就裝備檢查評比之負責業務、工作表現及敘獎情形以及營舍整修工程之負責業務及工作表現,並無刻意隱瞞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203指揮部主官裝備檢查中著有功績,應予敘獎。
彰化憲兵隊在憲指部高級裝備檢查中獲得憲兵隊級第1名,203指揮部刻意不提列原告受獎,剝奪原告受獎勵機會,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刻意未將該成績列入會議討論云云。惟:
1.203指揮部109年度裝備預防保養暨主官裝備檢查執行作法及其附件11獎懲標準表(本院卷一第483至486、489頁),經203指揮部實施主官裝備檢查,評定為第1名且成績達80分(含)以上之單位,主官嘉獎1次,業務主管嘉獎2次,承辦人記功1次,是以,若未經評定為第1名或經評定為第1名但成績未達80分,自無從依上開執行作法及獎懲標準表核予獎勵。
2.憲指部於109年度對其所屬等單位實施裝備檢查,彰化憲兵隊經評為憲兵隊級第1名,因原告負責後勤綜合業務工作推展及整備,盡心盡力,認真負責,期間均無肇生相關重大缺失,著有功績,經彰化憲兵隊核定嘉獎2次等情,此有國防部憲指部109年高級裝備檢查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385至444頁)、203指揮部109年12月17日簽呈(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彰化憲兵隊109年11月25日憲隊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9人令士獎字第0013號(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個人獎懲紀錄欄(本院卷一第501頁)在卷可佐,足見彰化憲兵隊經實施高級裝備檢查經評為憲兵隊級第1名,已核予原告嘉獎2次。
3.203指揮部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已提供記載「事由:接受憲指部下半年度主官裝備檢查,負責後勤綜合業務工作推展及整備,盡心盡力,認真負責,期間均無肇生相關重大缺失,著有功績。
獎懲種類:嘉獎2次」及該裝備檢查 評比獲憲兵隊級第1名事蹟之考核報告供與會委員參考(本院
卷一第282、288頁),並無未將之列入會議討論之情形。
(六)至原告主張就劉中校所述工程案部分材料選定及細項整備遭長官提點要修正處,須再三提醒才會配合等語,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1.203指揮部於110年1月8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前,於110年1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前,均曾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10年1月8日人評會、110年1月29日再審議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此有203指揮部110年1月5日、同年月27日開會通知單、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23、43頁,本院卷二第5至41頁),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又上開2份開會通知單上均載明:「一、請出席者於會中實施意見陳述。
二、請列席者針對以下考評事項於會中實施報告:(一)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四)其他佐證事項。」
足見原告知悉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將就上開考評事項進行討論,其自可於會議中表達關於上開考評事項之意見。
2.原告於人評會時供稱:其近一年度負責綜合後勤業務,工作表現良好。
後勤範圍包括車、武、化、工、通,各項各有承辦人,其為綜合後勤業務承辦人,負責相關後勤裝備協調、維保、申請及後送,如有損壞要更換,承辦人管制後向其回報,其再向上級申請調換。
其負責業務不是只有後勤各類業務之管制,彰化隊營舍整修亦係由其配合指揮部編列預算,與承辦參謀辦理招商、開工、竣工、查驗、缺失複查等作業。
關於營舍修繕部分都是其一個人承辦。
車輛維保部分由其負責管制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8頁),足見原告已就營舍整修案陳述為其承辦業務之一,且就屬於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考評項目,陳述自認工作表現良好之意見。
3.至於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單位主官報告、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員聽取原告所屬單位主官就原告上開考評事項報告並接受其等詢問,以及委員討論及表決之權責,原告未在場,該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其係以逾越工程採購契約之責任分工內容推辭,經203指揮部、劉中校要求後,仍於休假期間到部配合作業至晚間才離營,劉中校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觀之人評會會議記錄:「(臺中隊參謀主任張中校:想問單位賦予毛士工作的時候他是如何應對,有無推諉情事或全盤接受,他剛自述是自己一手包辦完工)情報科長劉中校:有關毛員工作方面,交付的任務大部分他都能夠接受,但執行狀況是有待考核的,像是在工程案部分材料選定、細部整備因有遭上級長官指導缺漏缺需要作調整,這部分會需要用到調整假期來完成,那毛員都要再三提醒或者職嚴厲的態度去指導他才願意配合執行,至於他是否全盤接受這部分在去年過年後有因工程關係需要到指揮部管制作業,在管制作業期間他是有推諉的情況,這邊也收到指揮部參謀向我這邊反應業管承辦不願意配合,需要我去跟毛員溝通他才會去執行配合。」
(本院卷二第15頁),細繹劉中校所敘內容,係就臺中隊參謀主任張中校詢問關於原告對於單位賦予工作所持態度為推諉卸責或積極任事乙事所為供述,乃在說明原告尚能服從業務指派之態度,以及須經反覆督促、疏通勸導方配合實行之實際執行業務態度,所重者為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尚難以劉中校就工程業務缺漏內容為何之細節部分有些許歧異,即置其關於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即遽認劉中校之陳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八)至原告主張其返營接受酒測均未測出酒精反應,劉中校提及其臉部潮紅,推測有酒後駕車行為,所述不可採,導致被告認為原告有經常性疑似酒駕行為,原處分不適法云云。
惟:1.按憲兵隊長官,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憲兵隊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3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同法處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及非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構成刑事犯罪,憲兵隊隊長、組長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偵查上開酒後駕車犯罪。
2.查劉中校於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先後擔任苗栗、臺中等憲兵隊組長,於107年5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擔任苗栗憲兵隊隊長,於108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間,擔任彰化憲兵隊隊長,有憲指部令、人事系統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其先後具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身分,具有偵查酒後駕車犯罪經驗,其於人評會關於多次發現原告有異味、臉部有潮紅之現象及認為此乃飲酒狀況等陳述,係其依親自觀察所見原告狀態,並以其查緝酒駕犯罪經驗及其與原告相處及原告就該等狀態所作說明等經驗為基礎,判斷原告是否有飲酒之情形,並非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自得作為關於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之補強。
(九)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係針對違失行為一及二所為重複懲罰云云。
惟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
此一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法施以懲罰令一及二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原處分,性質與懲罰令不同,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十)至原告主張考核報告未將原告108年度考績列入;
203指揮部未檢附「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官士兵晤談、考核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考核資料,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判斷云云。惟:
1.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究何所指,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而其修正說明以:「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
等情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受丙上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8日考核報告未將原告108年度考績列入,尚無違誤。
2.查110年1月6日、同年月28日考核報告2份均記載有考核目的、考核情形(包括個人背景、部隊表現)、綜合研析、處置建議、四大層面(包括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係聽取原告及其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考核報告等資料,綜合考評前開各事項後,決議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認有基於不完整資訊而為決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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