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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張威北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如係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本件先前業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狀應明確記載當 事人(含姓名、住居所,若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所或居所等事項)、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 決),並就訴訟標的之聲明事項為原因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
此外,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並由原告簽名 或蓋章。
茲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供參。
三、本件如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並依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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