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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傑
原 告 廖宜軍等336人(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敬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代表人原為祁文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杜微,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參加人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29-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下次辯論程序期日為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0分,第四法庭。
三、請兩造、參加人於113年4月1日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請原告說明,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日113年1月24日)訴之聲明第二㈨項「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5-1原告孫晨軒等71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第二㈩項「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6-1原告蕭家偉等10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本院卷七第5、71頁),核與附表5-1人數為177人(本院卷五第11-13頁),附表6-1人數為1人(本院卷五第15頁),並不相符。
又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本院收文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訴之聲明第二㈨項「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5-1原告孫晨軒等17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第二㈩項「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6-1原告黃曼莉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本院卷五第5、505頁),其人數則與附表5-1、附表6-1相符。
是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請原告再予確認,並提出正確的訴之聲明。
㈡、本件部分原告之曠職懲處處分再申訴事件,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7年5月間調處成立,變更懲處紀錄,並請各服務機關依法按調處結果覈實重新評價其106年考成等次(本院卷三第321-496頁),原服務機關據此另作成106年考成通知書(本院卷四第427-534頁)。
請兩造與參加人就該調處書所調處之標的為何、是否包括本件工會法之法律關係在內?調處書上所載「經本會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有拘束關係機關之效力」等語,有何法律依據?調處書之效力對於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及本院是否有何種拘束力?等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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