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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住新北市石門區尖鹿里1鄰中央路3 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育
莊曙瑞
章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陳世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告以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
嗣5年內,原告又於106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針織衫」等貨名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袋(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
袋號為0A43U761至0A43U774,每袋貨物有3箱,共42件,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4袋貨物)。
其後,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小米手環2代1,440組(型號:XMSH04HM)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型號:SDJQR01RR,與前開小米手環合稱稱系爭小米貨物,即前揭系爭14袋貨物),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下稱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
被告因認原告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6年第106072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其貨價1.5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474,506元,併沒入系爭14袋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8月2日北普法字第1071014690號復查決定維持,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4月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繳委任書,原告亦於106年10月19日繳交委任書予被告,惟被告於取得委任書之後,竟置委任書於不顧,未經依法詢問委任人(進口人),逕自作成反於委任書、報單、託運單等文件內容之認定,逕以原告(報關行)為裁罰對象,及至原處分核發2年後始補向實際貨主進行詢問程序,足見原處分於核發程序、復查程序、訴願程序中,關於實際行為人之認定乙節,始終均未經合法調查,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⒉原告與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間就系爭14袋貨物之進口報關確具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各筆報單之委任書、艙單,申報之進口人為騰緯公司或其員工,且騰緯公司總經理林庭緯亦承認系爭14袋貨物為騰緯公司進口之貨物。
又依騰緯公司網頁資料可知,該公司斯時確有販售小米手環及小米掃地機器人之廣告,由此足證騰緯公司確為系爭小米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確有委任報關之事實(其流程係由騰緯公司向中國賣家購買系爭14袋貨物後,由中國賣家將系爭14袋貨物交由順達公司集運,順達公司向航空公司預訂艙位,並向原告提供貨物之航班號碼、提單主號、託運單及報機明細,由原告依據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向被告申報通關,待完成通關手續後,再由原告依順達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將系爭14袋貨物交由派件公司運送予騰緯公司),被告未經調查,亦無任何正當理由,逕自作成與運送資料不同之認定,推論原告為私運之行為人,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本件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所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且系爭14袋貨物並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下稱101年11月8日令)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不得沒入系爭14袋貨物:⑴原告依據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申請報關,雖實際來貨為系爭小米貨物,而非申報之針織衫等貨品,惟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總袋數、總箱數、每袋箱數均相符,並無夾藏情事,依據財政部69年1月7日台財關字第10138號函釋(下稱69年1月7日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屬虛報或逃避管制,尚非私運貨物進口,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
⑵系爭14袋貨物為系爭小米貨物,參照經濟部國貿局公告「貨品輸出入規定與各主管機關對應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輸入規定法律依據及相關罰則彙整表」可知,系爭小米貨物係屬電信法第49條所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所公告之海關緝私條例管制品,故系爭小米貨物之主管機關應為通傳會,處罰法據應為電信法第49條、第65條之規定。
是以,原處分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條規定予以沒入,有違前開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揭示電信法、海關緝私條例之不同主管機關間有關事務管轄之法定權限,適用法令亦有錯誤。
⒋原告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僅係受託代為報關,並無實際接觸貨物之機會,且本件為空運快遞貨物,採取艙單報單合一之以艙轉報制度,系統自動由艙單轉成報單,實務上均為貨物資料先申報、貨後到,並無提前申請看貨之可能,僅能憑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且因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之要求,原告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是以,原告於申請報關時,無從知悉並審核順達公司提供之報關資料所載貨物、貨主是否為真,故自無被告所稱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私運系爭14袋貨物之違章行為:⑴空運貨物進口作業流程,係由出口商委託出口地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運送,並由承攬業者簽發分提單;
出口地承攬業者集貨完成後,向航空公司預定艙位予以託運,並由航空公司簽發主提單。
又承攬業者每接受寄件人一筆委託運送案件,即應簽發一筆對應分提單,各分提單有其專屬號碼即分號,據以區別各筆運送案件。
因此,若無分提單為據,貨箱上又無可資辨別為發貨方所貼之分號標籤,則倘承認報關業者自行認定之號碼充當分號,即屬破壞分號之獨特性及代表性,無異允許該業者恣意指定以何筆申報資料對應海關選定之應驗貨物。
本件42件貨箱外觀並無分號可資勾稽,而原告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42筆分號源自報機明細,並無合法依據,僅屬公司內部自行編列、歸號之號碼,非屬系爭14袋貨物之分號,未能代表實際運送之契約內容。
準此,原告以自行歸號之號碼充當分號,該等號碼既未見於貨箱之外觀,洵難藉以表徵系爭小米貨物或取代分號之獨特性,則其結合之簡易申報單自非就系爭小米貨物所為申報之行為。
是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洵無違誤。
再者,系爭小米貨物涉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規定,雖非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之管制物品,惟原告已有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入貨物之行為,核其私運要件均已該當,故系爭小米貨物是否屬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之管制物品,並無礙處分之成立。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私運成立條件,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確受委任、有無實際貨主並無相涉。
蓋委任關係及實際貨主之存否,得供考量案件是否涉及共同行為,或釐清案貨自發貨到查獲之間歷程,惟與「私運及虛報」或「有無申報行為」之判定,實屬二事。
況且,原告於查獲後始提出之委任書,所載委任標的並非系爭小米貨物實際分號,所填日期亦屬不實,復經多數出名人於海關、航警局或到庭否認有委任原告報關及提供發票、委任書、身分證等情事,並均主張乃遭原告冒名報關(僅李蕎新及吳怡樺2人未到案說明),由此可證委任書所載之標的非關系爭小米貨物,並無委託成立之事實。
⑶至騰緯公司雖陳稱系爭小米貨物其中1,320組小米手環及30組小米掃地機器人為其公司之貨物,但該公司亦陳稱無法辨認系爭小米貨物之實際分號,基於前開關於分號之獨特性,仍難認定該公司所承認之小米貨物與本次查獲之系爭14袋貨物屬同一批次。
況且,原告自承事前不會與貨主接觸,亦無法證明系爭14袋貨物通關前即已取得委任,則原告所為自與行為時(下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原告尚難據此卸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⒉原告私運貨物進口,核有過失: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為系爭14袋貨物之持有人,對於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有注意與查明之責。
況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私運情事,尚得依據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通關前申請看樣,以明實際並據以申報;
原告疏於查證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㈡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依其貨價1.5倍,裁處原告罰鍰1,474,506元,併沒入系爭小米貨物,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4年第10404550號處分書(本院前審卷第487頁)、原告公司資料(本院前審卷第7頁)、原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本院前審卷第91至117頁)、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本院前審卷第119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9頁)、復查決定(被證卷一第23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23至30頁)、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563至576頁)、系爭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
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此3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毋須三者兼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規避檢查,私自輸入或輸出貨物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不限於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之行為態樣。
⑵次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
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第2項)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
」(第12條規定嗣於107年8月21日為配合報關業者誠實申報義務回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第1項有關報關業者連線申報規定,改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範;
第2項關於報關業者未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者,其行為本質為委託報關事項,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範,爰予刪除)。
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
而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
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依據進出口人(即委託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
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
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⑶再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
……(第4項)快遞業者依第1項規定應行黏貼之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嗣於107年1月2日修正發布更正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1至3款規定:「『簡易申報』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二)簡易申報單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者,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
無分號者,以『主號』為單位。
(三)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
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點規定之分類)為限;
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
第9點規定:「(第1項)依第5點規定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海關以『分號』為抽驗單位,貨棧業者於掃描貨物條碼後,應將報單類別(X1、X2、X3、X6、X7)、通關方式(C1、C3)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
經核定為 C3 應驗者,由貨棧業者將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
(第2項)以數分號併成一袋通關者,於掃描併袋貨物條碼後,貨棧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全部核定為C1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1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
(二)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
第11點規定:「(第1項)驗估關員於驗貨時應先掃描貨物條碼,並依電腦螢幕顯示之申報內容及黏貼貨上之發票據以查驗,經查驗貨物結果,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查驗相符經海關分估放行者:註記後即予放行。
(二)查驗不相符或經海關改估者:……2.如涉及違章、漏稅,或有待進一步查證時,則予留置貨物,並從貨上抽取發票一份附於列印之『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空運託運單分號』為單位)上,由驗估關員於完成查驗紀錄後,依通關相關規定處理。
如屬併袋貨物,除經查驗結果部分分號須予留置處理者外,其餘併袋貨物得改以分號分別放行。
3.每一『分號』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經海關改估後,其進口完稅價格或出口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如未涉及緝案,改依一般進出口報單處理。」
又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行為時該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確認查驗之貨物:除依據下列事項辦理外,發現有可疑時,應洽駐庫或稽核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辨認貨物:……3.核對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除依本注意事項參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外,所有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提貨單所列者相符。
……(四)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貨號、型號、規格尺寸、加工程度、材質等。
2.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及標示。
3.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
4.淨重:Net Weight,即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
(用公制單位)。
……」第10點規定:「進口貨物包裝上之標記號碼與報單原申報不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標記號碼及貨物均不相符者:驗貨關員應即會同駐庫或稽核關員確認貨物,查明指驗是否錯誤,如非錯誤,即有未列艙單私運進口之嫌,應簽報主管核轉分類估價單位處理。
……(四)標記相符而貨物不符者:有虛報頂替之嫌,應簽報處理。」
而實務上,貨物進出口人或快遞業者之報關操作,均係按分提單(進口)或分託運單(出口)為單位申報,並無僅以主號通關之情形,且本項措施亦不因申報人之身分而有不同,財政部爰於107年1月2日酌修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及第3款文字(修正前為第5點第2款及第3款),以符實際。
換言之,進口報關之實務操作歷來均係按「每一分提單」為申報單位,並且每一分提單之簽發均具有專屬之特定分提單號碼,不可重複使用同一號碼(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5條參照)。
再者,根據某一分提單號碼(分號)連同該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等資訊之申報,海關即可憑該一分提單號碼從電腦資料庫系統中查悉該一提單之來貨名稱及數量等必要報關內容。
因此,就進口貨物而言,必須每一物件可具體連結至已獲報關之某一特定分提單號碼,海關始能進而獲悉其申報名稱、重量、稅則號別、完稅價格、稅率、輸入許可條件等等通關必要資訊,始能執以進行核對實到貨物、來源地名、數量、淨重、進口完稅價格多寡等等查驗作業,並決定是否將「該一特定分提單之貨物」予以留置處理,或予以分別放行,或予以分別改依一般進口方式處理等關務措施。
是以,就每一進口物件之報關而言,其所屬之某一分提單號碼,就如同該貨物之身分證號碼,實屬不可或缺。
則每一進口貨物之報運,必須使其足以具體連結至某一特定分提單號碼,始能將每一申報貨物其報關資訊與每一實到貨物,二者彼此產生明確鏈結指向關係,如此始能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之邊境管控規範意旨。
反之,若實到進口貨物無從具體連結至某一特定分提單號碼,則海關無從知悉該進口貨物之必要報關資訊,海關亦無從逕自片面臆測其應歸屬至哪一個特定分提單號碼所連結之報關資訊,致使海關就該一來貨欠缺報關資訊可供執行比對及查驗等關務作業,則該貨物之入境實與走私無異,應認該貨物之進口並不符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
⑷復按電信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4項)第1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6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又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而經公告管制器材之輸入須經通傳會備查,違者,通傳會得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處罰。
⒉經查,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人員於106年10月13日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發現袋號0A43U761至0A43U774共14袋貨物(詳如附表所示),袋外所標示之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嗣被告查得系爭14袋貨物之持有人為原告,並於查驗前依據貨袋所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3U761~3U774號)所申報提單主、分號查驗各貨袋貨物,發現每一貨袋內裝有3件資訊不明之實體貨箱,貨箱上並未標示所隸屬之分提單號碼,亦無其他可資辨識箱內貨物之資訊可供比對查驗,且系爭14袋貨物均屬相同情形,基於前開異常情況,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乃將系爭14袋貨物扣案不予放行。
其後,為追查案情,被告查緝人員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原告之理貨員陳鴻甯,就每一貨袋內之3件資訊不明貨箱,逐一開箱查驗,始獲悉每一貨袋內之3件貨箱實際係存放小米手環2代(型號:XMSH04HM)或小米掃地機器人(型號:SDJQR01RR)等商品,並且統計全部42個貨箱,共計存放小米手環共1,440組、小米掃地機器人共30組等情,有緝私報告書(被證卷二第455至460頁)、驗貨紀錄(被證卷二第1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理貨員陳鴻甯亦當場於查驗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同查驗結果」在案。
因此,系爭14袋貨物之每一貨袋外觀固經標示有3個分提單號碼,但是置放於每一袋內之3個貨箱上則均未標示任何分提單號碼,海關人員亦無從自行臆測袋內各個貨箱之分提單號碼為何,即無從獲悉袋內各個不明貨箱之報關資訊。
亦即,海關就系爭14袋貨物之貨品名稱、進口稅則號別、完稅價格、稅率、法定輸入限制及檢驗規定等通關必要資訊,均無從知悉,海關欠缺其等之報關資料可供查核比對,邊境檢查或查驗之防護功能顯然落空。
況且,系爭小米貨物均為通傳會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等節,有該公告及通傳會答覆單可憑(參前審卷第241至244頁及被證卷二第2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以,系爭14袋貨物內之貨箱既無分提單號碼可資辨別,即無法將各箱貨物歸屬特定貨主,且系爭小米貨物核屬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惟原告就系爭小米貨物未經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則被告認該42個貨箱內之系爭小米貨物並未「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且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即屬有據。
原告僅以運送文件中確有海關申報單、航空公司艙單、貨棧業者之進出倉紀錄、國外發貨人之報機明細等資料為據(前審卷第91至117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主張原告確有報運事實,倘有違法,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項規定之「虛報所運貨物」之範疇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原告依據順達公司提供之資料申請報關,雖實際來貨為系爭小米貨物,而非申報之針織衫等貨品,惟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總袋數、總箱數、每袋箱數均相符,並無夾藏情事,依據財政部69年1月7日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屬虛報所運貨物,尚非私運貨物進口,非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然查,財政部69年1月7日函釋雖載以:「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於67年5月29日修正之後,有關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概念已作重大變更,依該條例第3條前段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故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從而,即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罰,自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37條有關規定辦理,其規定已較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為寬,……」;
而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另載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
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
……」惟無論係前開函釋或決議意旨,均應先以有無申報作為區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與第37條規定之適用,僅於「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時,該決議意旨認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範疇。
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既認系爭小米貨物並未依法申報,故原告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小米貨物,於法即無不合,亦與前開函釋及決議意旨並無齟齬,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⒋原告另稱:原告係透過中國集貨商順達公司而取得騰緯公司(含其員工)之委任,代為報運進口系爭14袋貨物,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14袋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被告自當知悉系爭14袋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為何人,詎被告仍堅持以報關業者即原告為私運行為人並加以處罰,而非以系爭14袋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為裁罰對象,洵有違誤。
至被告於原處分作成2年後始補向實際貨主進行詢問程序,益證原處分於作成時及復查、訴願程序中,關於實際行為人之認定乙節,始終均未經合法調查,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惟上開規定僅係賦與海關為緝私之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限而已。
倘海關審認事證已足,而無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必要時,即無強制海關實施詢問程序之理。
又原告固然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以陳庭嫻等人為名義而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裝箱單等委託報關文件,但基於前開文件係以紡織品與美妝用品等作為委託報關之貨物標的(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本件入境貨物為系爭小米貨物無所關涉,原告又未提示系爭小米貨物之報關資料,是被告遂以原告就系爭小米貨物之入境,未受陳庭嫻等人合法委託報關,並於處分書載明原告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與實到貨物無從勾稽,且42個貨箱上缺乏申報資訊等由,因認原告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而裁處原告罰鍰1,474,506元,並依法沒入系爭小米貨物等節,亦有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可供參照(被證卷一第9至10、第23至26頁)。
是以,被告審認本件事證已足,尚無詢問關係人之必要,即非無據。
嗣前審承辦法官於108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基於另外瞭解陳庭嫻等人有無前案紀錄、與本件原告有無長期合作關係等情,並以訴訟經濟為考量,而囑由被告對陳庭嫻等人施以詢問程序(參前審卷第175頁),惟此乃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額外獲悉更多證據及資訊,尚難僅因法院之職權調查,逕而論斷被告未實施合法調查或被告對原告處罰不具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依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
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
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
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
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又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私運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私運責任。
⑶本件原告雖提出陳庭嫻等人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主張系爭14袋貨物確受委託而報關及確有報關等情事。
然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針織衫」等貨名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14袋貨物,且於同日經被告查獲系爭14袋貨物每1貨袋內均裝有3件資訊不明之實體貨箱,貨箱上並未標示所隸屬之分提單號碼,亦無其他可資辨識箱內貨物之資訊可供比對查驗,被告遂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14袋貨物扣案不予放行,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被告查獲當日(106年10月13日)即以通訊軟體聯絡順達公司,並表明「……掃地機、手環此些袋號皆被機動隊整袋扣貨,因貨物皆有藍芽功能,建議以退運的方式處理,請幫忙通知上列納稅人提供正本退運文件,正本委任書(新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等語,亦有106年10月13日原告與順達公司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前審卷第292至293頁)。
再者,如上所述,被告為追查案情,乃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原告之理貨員陳鴻甯,就每一貨袋內之3件貨箱,逐一開箱查驗,始獲悉該42個貨箱內實際係存放系爭小米貨物。
據此,由上開報運查驗過程之時序觀之,原告顯然於106年10月20日被告開箱查驗前即已知悉系爭14袋貨物為系爭小米貨物,而非申報之針織衫等貨品,且應已知悉系爭小米貨物屬電信法規範之管制物品,若果另有實際貨主存在,竟未事先取得合法委任,又未要求其提供而放任此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進口,造成此規避檢查之情事發生,對於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小米貨物入境乙事,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自應負私運系爭小米貨物進口之法律責任,尚不因系爭小米貨物是否有實際貨主而有差別。
⑷況且,上開個案委任書關於騰緯公司之員工部分,其中委任人許毓真否認其個案委任書上之記載非其所撰寫及簽名;
另委任人蔡梅菁並未說明其個案委任書上之記載是否為其所填寫,僅否認有同意騰緯公司任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為相關進口申報文件使用;
其餘委任人即陳庭嫻、李淑玲、楊景涵、石靜恕、莊婉暄、吳佳蓉雖不否認其等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之簽名及委任人相關資料之記載為其等所為,但均陳稱其等係基於騰緯公司之要求方簽署上開委任書,且個案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報關業者)、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等均非其等所填載,其等亦未委託原告公司報關,復不清楚發票之來源等語(另委任人吳怡樺、李喬新雖於行政調查時未陳述意見,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惟兩造均認其等2人之情形應與其他騰緯公司之員工相同,故無再傳喚之必要)。
至陳如豪即昕遠企業社就其個案委任書部分則陳稱:伊曾填具個案委任書予順達公司,但僅填寫委任人資料之欄位,並沒有填寫委任哪家報關行及委任申報哪筆報單。
伊於106年10月13日左右並未委託原告報關,亦不清楚發票之來源,且未進口小米品牌之貨品等語;
另騰緯公司總經理林庭緯則稱:原告公司所申報之貨物並非騰緯公司所委託申報,亦未交付個案委任書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可能是從騰緯公司在大陸地區的貨運代理即順達公司取得,但騰緯公司並未同意順達公司之報關業務轉委任予原告公司,亦未同意原告使用渠等之資料申報等語,有被告談話記錄及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證卷二第3至33頁、本院卷二第5至16頁)。
原告就上開談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僅陳稱上開個案委任書係由騰緯公司所交付,並提出原告與順達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蓋有騰緯公司條戳章之掛號信封為證(前審卷第295至311頁)。
但查,依原告與順達公司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固然有向順達公司表明有收到「客人」補的資料,並提及許毓真、楊景涵、莊婉暄、吳怡樺、李淑玲等人,惟所謂「客人」是否確係騰緯公司、而所補具之資料是否即為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所補提之個案委任書、發票等,洵有疑義,遑論各該個案委任書是否係基於出具人授權關於系爭小米貨物之報運,上開情形仍無從憑認;
至原告所提出之掛號信封雖蓋有騰緯公司之條戳章,惟林庭緯於被告為詢問程序時,乃否認有交付個案委任書、發票予原告,是尚難僅憑該信封之記載即遽認騰緯公司確有交付系爭14袋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予原告,並有委託原告報運系爭14袋貨物之意旨。
此外,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其上關於委任人及其相關資訊欄位之筆跡與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簽署日期「106」、「10」、「12」之筆跡並不相同,反觀42筆個案委任書之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簽署日期「106」、「10」、「12」之手寫字跡則均相同,由此可見陳庭嫻等人所稱上開個案委任書除委任人及委任人相關資訊確係由陳庭嫻等人(許毓真、蔡梅菁除外)親自填寫外,其餘關於申報標的之重要資訊如受任人(報關業者)即原告(係蓋以原告公司條戳章)、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均非委任人所填載等詞,堪予採信。
準此,本件自難僅因陳庭嫻等人在該個案委任書上簽名並填寫委任人相關資訊,即遽認陳庭嫻等人有委託原告將系爭小米貨物報運為各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載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所示之貨物。
至於騰緯公司總經理林庭緯固陳稱伊確定有進口小米手環1,320組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進而稱系爭14袋貨物內之1,320組小米手環及30組小米掃地機器人是騰緯公司之貨物,其餘120組小米手環可能是別人的貨等語,惟其復稱所進口貨物並非委託原告辦理,文件係遭冒用,可見其所稱同意辦理進口者,實與原告無關,是其又泛稱系爭小米貨物可能部分為其進口者,當為個人之臆測,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查如前所述,原告既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系爭14袋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則不問系爭14袋貨物是否確為騰緯公司所有,原告既未受合法委任,且未依法申報,則原告即應負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委任人為裁罰對象,而非以報關業者即原告為私運之行為人並加以處罰等語,洵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之過失: 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以針織衫等貨名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14袋貨物,嗣經被告於同日發現系爭14袋貨物內均各裝有3件資訊不明之貨箱,且貨箱上並未標示所隸屬之分提單號碼,亦無其他可資辨識貨箱內貨物之資訊可供比對查驗,業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有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是其對於進口相關法令應具備足夠之知識與經驗。
尤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運送並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
惟原告未提供貨物進口前已善盡注意義務之積極事證,亦查無原告自身於收攬貨物或貨物到港報關前,就進口貨物施以任何確認、查驗等預防措施,堪認原告就本件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小米貨物入境之違章行為確有過失。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74,506元,併沒入系爭小米貨物,洵屬適法有據: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14袋貨物之入境未經報關,亦無其等實際交易價格之申報可供作為計算根據,應認並無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就系爭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而言,被告查得前開貨物係於106年10月13日自香港空運出口(被證卷三第61頁),被告亦查得其他業者於106年10月22日進口至我國同一型號(SDJQR01RR)之小米掃地機器人3,200組,其單價為美金202.92元(被證卷四第9頁)。
是以,被告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意旨,核定系爭小米掃地機器人每組單價為美金202.92元,依法尚無不合。
況以商業慣性而言,3,200組之交易單價,相較於30組之交易單價,衡情前者3,200組享有較大折價優惠及大量採購之價格折扣。
準此,被告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每組美金202.92元,作為系爭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貨價之核算基礎,應是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與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尚屬無違。
另就小米手環1,440組而言,查無系爭小米貨物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小米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是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查得原廠之臺灣代理商於106年8月28日進口同一型號(XMSH04HM)之小米手環19,200組,每組單價為美金18.25元(被證卷四第12頁)。
況且,19,200組之交易單價,相較於1,440組之交易單價,衡情前者19,200組享有較大折價優惠及大量採購之價格折扣。
是被告以每組美金18.25元,作為系爭小米手環1,440組貨價之核算基礎,亦是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貨價之規範意旨相符。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小米貨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等意旨,以小米掃地機器人每組單價美金202.92元及小米手環每組單價美金18.25元為基礎,再依據貨物入境之當旬匯率30.37(被證卷二第449頁)計算系爭小米貨物之貨價為983,004元(小米掃地機器人單價美金202.92元×匯率30.37×30組+小米手環單價美金18.25元×匯率30.37×1,440組),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第36條第3項規定,依其貨價裁處1.5倍之罰鍰1,474,506元,並沒入系爭小米貨物,核屬適法允當。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小米貨物並非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不得沒入系爭小米貨物云云。
但查,系爭小米貨物雖屬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作成之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且系爭小米貨物未經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亦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之違章情事。
是以,原告私運系爭小米貨物入境,同時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由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額度為貨價1倍至3倍(裁處時),並非固定罰鍰額度,是於一行為違反上開二法文之個案,必須視具體情節(貨價)高低決定裁處之法條之及主管機關。
而就私運貨物進口而言,原告前於103年8月14日亦因私運貨物進口,經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本件係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法第45條,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又被告就系爭小米貨物核估貨價為983,004元,已如上述,則其罰鍰最高額度為4,423,518元(貨價983,004元×3倍×1.5倍),堪認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罰鍰最高額度4,423,518元,較諸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罰鍰最高額度500,000元為高。
是以,本件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為處罰依據,並以被告為處罰機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沒入系爭小米貨物云云,即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按貨價處以1.5倍之罰鍰計1,474,506元(983,004元×1.5倍),併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核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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