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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記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洪靜誼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1071300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申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8號柱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乘客欲前往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議定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
經警當場查獲,案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以107年9月13日第52-520015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不是非法載客,而係接到友人陳百鋒來電,表示因車輛爆胎,拜託原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代為接送客人,並收取600元,其基於幫忙才前往搭載,收到600元後,亦全數交給陳姓友人,並無實際得利。
其自85年從事物流工作迄今,若吊扣原告駕照4個月,將導致其失業而影響全家人生活,請將原處分吊扣駕照換成其他處罰,其餘罰責均能接受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車籍為自用小客貨車,非營業車輛,而原告係車主,於107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搭載乘客及收取報酬,原告違規營業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依法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又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表,乃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有遵從之必要,而上揭裁罰基準表分別就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其違規次數定罰鍰、吊扣牌照及駕照期間之基準,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
被告衡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屬首次查獲,參酌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各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即最輕微之裁罰,未與比例原則相違背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據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第100條第1項第2款前段:「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又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基此,交通部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委任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稽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業之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立法者乃規定汽車運輸業為須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未經核准,逕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者,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自駕載客或為其代駕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本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函附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擷圖、取締過程影像截圖(訴願卷第55-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卷第5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5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3-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雖否認有違規載客之行為,惟查: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於訴願卷第66頁可憑,依上規定,系爭車輛不問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為何,均不得作為汽車運輸業之營業用途使用至明。
次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
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依法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倘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因而取得代價(含油錢之分擔),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間與方式、目的地、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告成立,並不以託運人或乘客給付車資為成立之要件,亦即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乙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屬之。
再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然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以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準此,依前開(乘客)談話紀錄所載「答:是我預約定車的、車輛不知何人所有、車牌號碼為OOOOOOO」、「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長庚醫院、交通車資議價為新台幣600元整」內容,參以該名乘客與原告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是渠所述應可採信。
又原告並非偶然順路經過而臨時起意搭載乘客,其若非以系爭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務,豈有可能特意無償於深夜駕車來往龜山區與桃園機場之間載客,是依本件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確已具有投入汽車客運運輸市場反覆實施之意圖,縱其被查獲之載客運輸行為僅有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是以,綜合前開證據觀之,可知本件係乘客自行以預約定車方式叫乘系爭車輛,並指定上、下車時間及地點,且議定車資600元,而系爭車輛既僅限自用,始得通行全國道路,原告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顯見原告有以系爭車輛違規搭載不相識之乘客及約定車資報酬之事實,且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依其行為情節,佐以原告於接受稽查小組談話時,刻意託詞係友人之友人請其來載人,沒有收費等情詞,益徵原告就其未經核准擅自以系爭車輛載客收取車資乃屬違規行為,係有所認識而仍為之,當屬故意之行為,又原告是否另有職業或另兼營其他業務,均無礙於原告之載運乘客行為已該當前述「運輸(客運)」及「受領報酬(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之「經營」要件,亦不因其為個體營業即妨礙行政罰責之成立。
從而,原告既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及故意,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⒉又裁處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乃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且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是被告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為防止原告再度違法營業,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及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罰鍰及吊扣期間,與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純幫忙友人,並未實際獲利云云。
然查,其於上開(駕駛)談話紀錄中係表明「我今(11)日所載的4名女性,是我朋友的朋友請我過來載的。
其中一位姓袁小姐載往林口。
沒有收費」等情,嗣於申訴及訴願時則陳稱:其於107年5月11日21時40分許,接到友人陳百鋒來電,表示因車輛爆胎無法前往桃園機場接送客人,故拜託其前往桃園機場幫渠載客回林口長庚醫院(車行預約),為警盤查之際,原告表示係受友人之託才來機場載人,不知此行為已違法等語,由此可徵,原告就其受何人請求專程前往機場載送乘客乙事,前後陳述已有矛盾,難以盡信其所述為真實。
又證人陳百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結證:渠與凱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負責人王凱林是朋友,偶爾會幫王凱林開凱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人,渠於107年5月11日晚間要去載人時,因輪胎爆胎,打電話回凱撒公司,但公司沒人,原告那時候在公司聊天,才委託原告幫忙跑這一趟,渠在電話中僅跟原告講去何處載客人,所收車資則交給公司,由渠與公司分帳,事後並未給原告錢云云,原告並提出修車單(本院前審卷第33頁)為據。
惟查,凱撒公司領有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而證人陳百鋒則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證人陳百鋒是否於107年5月11日晚間,有違規為凱撒公司代駕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乙事,顯已啟人疑竇。
再參以原告庭提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前審卷第275頁),此非但闕漏記載賴以聯繫實際出車時間及詳細載客地點之租車人電話號碼,且租車人與上開(乘客)談話紀錄之姓名亦未盡相同,反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誤繕之姓名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211頁),此出租單是否為事後臨訟製作,已非無疑。
又證人陳百鋒所稱如係屬實,則與乘客成立運送契約者,當為凱撒公司,並由凱撒公司負運送人之責任,證人陳百鋒僅係凱撒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渠與乘客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是凱撒公司前開所有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若因故無法依債之本旨前往運送旅客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在凱撒公司,而非證人陳百鋒,衡諸常理,證人陳百鋒自應設法向凱撒公司通報,甚至可向渠友人王凱林反應,以求正途解決,豈有可能私下委請毫不相干之原告無償以系爭車輛載運旅客,渠所述已屬可疑。
再者,依證人陳百鋒所陳,凱撒公司於本次旅客運送既未實際提供車輛參與接送運輸,事後何以得參與車資之分配,益見證人所述不合情理。
另原告苟確係受證人陳百鋒之託代為接送乘客,何以於受稽查時,並未提及此事,反諉詞係受友人之友人請託接送,若證人陳百鋒上開所稱屬實,豈有不於稽查當時陳述明白之理。
綜此,證人陳百鋒上開證述,顯屬事後附會原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信。
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依法申請核准,且使用之車輛亦受有一定限制,並非經許可營業之業者可自行將運輸業務委託自用汽車代為營運,亦非友人之間可無條件代為幫忙。
原告主張其無償受友人之託載客乙情,明顯悖離常情事理,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餘所述,亦不足以解免其罰責。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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