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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國辰
翁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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