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更一,6,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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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上訴案件按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加徵1/2,抗告案件一律徵收1,000元;

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類此案件計算上訴裁判費時,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而僅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方屬公允。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因上訴人就本件行政訴訟前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裁定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現上訴人對本件經判決後復又上訴,依前開說明,應徵上訴裁判費5,000元。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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