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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貴
賴蓮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劉世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5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本院卷二第143-153頁),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
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劉世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劉世芳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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