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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都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原 告 王崇岳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宋旻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四、緣本件所涉都市計畫為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該地區因配合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解除與區域防洪計畫完成後都市發展用地整體開發之規劃,被告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變更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擬定新莊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復於94年12月26日被告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
由於「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劃設之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遂自98年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二級審議通過後,「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於109年7月15日經被告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9年8月4日起實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依上開主要計畫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嗣於109年8月3日公告已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5日起實施。
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核定「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之內容,主張其為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541、5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將會因「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之實施而受到影響,致使其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到損害,遂於110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宣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效。
二、請求宣告暫停「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實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停執行部分,另分由本院110年度都全字第4號審理,該案嗣於111年4月11日經裁定駁回,原告等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3至410頁),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只限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不服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前於109年9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該案原告編號第16-18),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其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宣告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細部計畫與主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效。
二、請求宣告廢除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主計畫內新莊路、福營路、『新樹路』、三和路、三泰路的變更計畫,應維持現況按原路通行。
三、請求宣告恢復原告等土地為商三及住三,廢除禁建依所在地區併入新莊及泰山都市計畫,違法禁建55年故請求賠償,應還建蔽率80%與容積率440%。
四、請求宣告歸還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的土地,即原告等遭非法逕為分割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土地。
因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被告等偷移數次基樁,應恢復民國57年5月29日時的基樁,即恢復現況。
五、請求宣告原告等的土地5管地下化、汙水及排水系統補足。
六、請求宣告因被告等的市地重劃施工,導致原告等新樹路5排房子的樑柱受損,應補強恢復原狀。
七、請求宣告原告等全部土地(含新莊及泰山目前住一全體居民)將來與現在不會再淹水。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至420頁)。
六、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
且訴之聲明第1項均請求確認主計畫、細部計畫無效;
至於新樹路之道路調整(即新樹路轉折)係為前後兩訴訟「確認無效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前後兩訴訟訴之聲明所為聲明之用字遣詞雖略有差異,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請求「確認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為無效」,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
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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