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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昌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85號巷口前至金城路2段249號對面(往中和區方向)路段時,以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經在金城路2段249號對面路邊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清水派出所警員發現其與他車疑有競速之情事,惟因路口車流量多且系爭機車已快速駛離,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後,因認其有「於道路上蛇行騎車,並高速任意變更車道超車,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白色機車、二人白色安全帽、前黑上衣、後黑上衣白紋」之違規行為,乃對系爭機車車主(即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31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3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9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僅係任意變換車道,並非危險駕駛,並不認識前車駕駛;
若警察有問題,可與員警當庭對質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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