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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與重陽路000巷口,與訴外人羅德勝駕駛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羅德勝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以110年1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1A298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親至上訴人櫃檯申請裁決,嗣經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8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與A車進入路口,均為直行,至肇事處發生碰撞,雙方既為直行狀態,則依「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法規裁處,殆無疑義;
另A車進入路口直行,雖顯示左方向燈,惟並不影響A車的確為直行狀態之事實,A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與雙方直行應適用「左方車不讓右方車」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舉發機關所提供肇事卷宗資料及採證光碟影片認被上訴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原審法院僅以A車顯示左方向燈遽認其為轉彎車,實與影像中直行之事實未臻相符,原審法院進而據以判斷A車應禮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先行,係屬法官個人推測,並撤銷原處分,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依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自陽路162 巷(由東向西)行駛接近重陽路125 巷時,即可見自重陽路由北往東行駛而來之A車已使用左側方向燈,被上訴人可信賴該使用左側方向燈之A車確欲為左轉之行為。
經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固應禮讓A車先為通行,惟因A 車駛近系爭路口前已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應認A車即為轉彎車,而應禮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先行。
且縱依A車駕駛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其為直行車,僅提早於前一路口前即使用左側方向燈。
惟車輛燈光號誌為其他用路人判斷其本身行向的重要依據,A車既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前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自得令已行駛在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產生合理之信賴,認A車確欲於系爭路口為左轉,而非欲於下一路口為左轉行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行駛時自認其為直行車,A車為轉彎車,因而未禮讓A車先行,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原判決因而認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人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僅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而本件車禍固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未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違規事實,惟該鑑定意見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行進方向係欲直行為其鑑定之基礎事實,此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上揭事實不符,故原審法院不採該鑑定意見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以系爭車輛、A車在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與重陽路125巷口時,因A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致使被上訴人誤認A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其所載上訴理由僅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一已之法律見解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上述判斷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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