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2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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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張永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歸綏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3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L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於110年4月1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110年9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A00ZBL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僅係不慎碰倒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因該機車之所有人(下稱車主)於當下並未在現場,既無人受傷,車主亦僅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倘仍課予上訴人負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義務,有違比例原則。
又自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觀之,基於合憲性解釋,上訴人於上開情形離開現場時,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逃逸」要件。
另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收入銳減,本件既非肇事逃逸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亦與車主和解,被上訴人逕作成最重之裁處,原處分顯已過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第4至9頁)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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