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2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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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林玉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1時9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91號對向〈一般道路,往臺北市方向〉(於違規地點前大於107公尺,小於300公尺〈即107公尺加測距〉處〈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分隔島〉,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違規地點(即號誌燈桿429413旁)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限速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8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781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7819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7819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6583號函之附件提供之「警52」標示牌照片,照片中畫面並無顯示詳細拍照日期、時間,而依該3張照片的EXIF資訊所示,拍攝時間分別為(西元)2021/3/1622:17、2021/3/1622:18、2021/3/1623:35,與本件取締時間2021/7/1621:09明顯不相符,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取締當下照片,證明斯時有合法、確實架設「警52」標示牌於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則本件舉發程序即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㈡根據2021/8/13、8/16、8/17行經該處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平時在該處並無設置「警52」標示牌,且行經該路段,若非行駛最左邊內側車道,該「警52」標示牌之放置位置,會遭旁邊行經車輛遮蔽,致行駛外側車道者無法看見該位置之標誌,遑論駕駛人尚須注意四週車況,難以分神察覺該「警52」標示牌;
再者,該「警52」標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且遮蔽住分隔島反光警示標誌,嚴重危害現場交通。
㈢本件應可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關於「警52」標示牌之設置是否合法之見解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原審已經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前揭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3539號函載明相關事實,且就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有檢定合格書影本、「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雷達測速儀之擺放地點照片影本2幀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及前揭採證測速照片影本認定在卷,亦即,該「警52」標誌之設置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又該標誌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設置高度適當,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而雖本件採證照片未顯示「測距」,但參酌比較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車道線、車長等,足知該測距應不致逾193公尺,亦即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至違規地點之距離應大於107公尺而小於300 公尺(見原判決第8-9頁)。
再者,原審更以為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以現今諸多車輛均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事為謊稱,或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拍照為證後,故意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下再執行測速採證,是警員既係僅於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設置該臨時性「警52」標誌,則上訴人所稱事後前往該處未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自屬當然;
又上訴人自稱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17日皆有前往現場勘查(全程皆用行車紀錄器錄影),則其既認警員未於照片所示之地點(即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分隔島)設置「警52」標誌,何以不逕為提出違規前甫行經該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再者,警方所提「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雷達測速儀之擺放地點,雖未顯示日期及時間,但依其所示,並佐以前揭相關位置示意圖,已可確認其各別及相關位置,而上訴人所指「面對架設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乃僅係顯示「速限」之照片,尚與拍攝時是否擺設雷達測速儀一事無涉,另其所指設置「警52」標誌之照片,則因拍攝距離、角度及車輛阻擋而未能顯示擺設雷達測速儀之情形,亦未能因之即認警方所稱不實;
況且,上訴人所指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無拘束原審判決效力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自難執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次,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為110年8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0年7月16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稱未遭前方另一測速儀拍照並舉發一節,即否定本件測速結果之正確性;
更何況未遭測速儀拍照並舉發之原因本有諸端,且衡諸時速、距離及加速所需時間(非由靜止起駛),就系爭車輛而言,上訴人所指該情形於客觀上復非不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見原判決第9-10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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