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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韋霖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322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512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2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人並未具體證實系爭機車有明顯碰撞後駛離之行為,其說詞含糊且無意積極進行調解。
依車損照片所示損害之嚴重程度,對比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內人員仍在對話並無受碰撞應有之反應,顯不合常理。
且系爭汽車車損位置及擦撞痕跡亦與系爭汽車駕駛人所述事故經過不符,似有惡意之虞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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