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3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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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楊毓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的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395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前,並於110日10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系爭汽車車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395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紅綠燈下,綠燈起步,前方貨車起步1公尺,上訴人亦隨其停下,感覺撞擊感,便下車查看車輛異狀,見車尾無異狀隨即離開。
且上訴人事後回到家中,才發現後車廂載運液體尿素因煞車擺動關係倒下,方產生輕微撞擊感。
檢舉人抹黑上訴人未檢查車輛有異狀,一邊後退一邊錄影,應請其到院說明為何製造假象,意圖騙取檢舉獎金。
㈡上訴人徒手下車,檢查車輛異狀,只見後車後退10公尺,並未與其理論、說話甚至要與其如何等等之事,檢舉人卻誇大檢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開罰,那往後他人無論於巷道內併排停車、占用車道都可以該條舉發,被檢舉人都要照單全收,還要申訴繁瑣之程序,實有違常理。
又檢舉人造假在先,與上訴人不符,罰單何以有成立之道理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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