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4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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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芬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7時4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路時(下稱系爭路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於同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859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
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舉發機關函復其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以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859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提出答辯,且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法院既不採納又不調查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原審法院所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報告未經法官及書記官簽名,違反訴訟程序。
本件檢舉日期為109年2月15日,原審法院擷取109年8月Google Map之街景當作證據,然系爭路口在當時沒有白虛線,原審以不符事實之街景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
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資料,時間戳格式欠缺「秒」單位之疑點,蓋所有具攝錄功能之私有儀器其時間標示均可由持有人手動調整設定或事後加工使影像資料出現時間之數字序列,原審法院亦認定可以將採證影片加以後製時間於其上,則該影片時間戳之來源及正確性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不採採證影片時間經人為加工之上訴人主張,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上訴人已提出發票證明於檢舉當日不會經過系爭路口,且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影像之所以為低解析度,是因電子書狀有檔案大小之限制,致無法上傳,然原審法院卻認其為上訴人加以後製時間,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檢舉人對質說明影像資料之來源及真實性,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判決認可以將採證影片後製,等同無法證明檢舉人之檢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之規定。
上訴人係直行進入單一行向圓環內環道,無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變換車道而無庸顯示方向燈。
原審拒絕調查系爭路口往前30公尺之影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之授權,分別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遇有變換車道時,應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俾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及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二)原審依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2973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0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6832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前開指摘已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經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上訴人主張採證影片時間經人為加工,無從採憑;
上訴人提出原證6、7影像,除時間外,其餘均與採證影像同;
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並無從證明何人為消費者,亦無從證明其未於109年2月11日7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而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白虛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則車輛跨越白虛線時,自屬變換車道,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確有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直行而不用顯示方向燈,應非可採;
檢舉人所提採證光碟堪以採憑,且依採證光碟,系爭汽車確有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錄影畫面地點往前30公尺之完整路況、傳喚檢舉人之必要等語,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指摘違誤,難謂有理。
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7影像檔除時間外,其餘均與採證光碟所示影像相同,為原審法院所認定,已無以為上訴人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影片加以後製時間於上為由,應屬贅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提出答辯,且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答辯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採證資料為連續動態影像查無經變造加工情事,敘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旨及本件檢舉合於此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主張未行經系爭路口辯稱係無所本(原審卷第32-35頁),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路口往前30公尺路況及與檢舉人對質乙節表明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第160頁),並無就上訴人主張不爭執或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於本院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補充答辯縱無原判決所引用之街景圖佐證,亦不影響依採證光碟影像已可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就原審提示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書狀(一)表示沒有意見,即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或甚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四)又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有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原審卷第140-142頁),上訴人主張未有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期日不到場者,固應對之送達準備程序筆錄,以俾其知悉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情形,縱所送達予未到場當事人之準備程序筆錄,未有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名,然此尚不足以妨礙未到場之一造嗣所為攻擊防禦,亦難認係屬有重大瑕疵訴訟程序之原判決而應予撤銷。
另原審法院固自網路擷取街景圖,然此僅係便於了解系爭路口之路形及路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以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為據(原判決第4-5頁),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不符事實之街景圖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應屬誤會,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未給其公開辯論及傳訊檢舉人之機會乙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原審法院為因應疫情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已請上訴人填妥開庭調查表(原審卷第24頁)到院,其勾選「不要到院開庭,若有相關證據,由法院送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表示「要與檢舉人當面對質時到院開庭。」
,然經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未到庭,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2月11日07:4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五權路與五工路之圓環(見原審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原審卷第120頁擷取畫面2)。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跨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原審卷第120頁擷取畫面3)。
於07: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輪向左並行駛於白虛線中間,未使用方向燈(見原審卷第122頁擷取畫面4)。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原審卷第122頁擷取畫面5)。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24頁擷取畫面6)。
於07: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24頁擷取畫面7)。」
(原審卷第112、140-142頁),並將所製作筆錄及擷取畫面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出「準備筆錄及勘驗」意見陳述狀(原審卷第150-157頁),已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並使其有就準備程序進行情形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審法院審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傳喚檢舉人之必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即非有理。
至檢舉人於109年2月15日檢舉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之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7日內(原審卷第42、62頁),原審法院雖未就此詳敘,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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