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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蕭泰隆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9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時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以第D2TB3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B3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29日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5公里時,於地磅站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之第三軸右外側輪胎已嚴重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以掌電字第ZXXA50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到案。
其後,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亦於同日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見原審卷第54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胎緣之三角形印記有磨耗即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已有胎紋深度不符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應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修正,並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可知輪胎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而外胎之兩側標有磨耗指示點之對應位置,則為刻印記號(通常為三角形)。
準此,車輛外胎兩側之刻印記號僅為標示磨耗指示點之相對位置,並非實際判斷胎紋深度之依據,舉發機關員警不得以該刻印記號有所磨損,恣意推斷胎面之磨耗指示點亦有損耗,而認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判決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以系爭車輛胎緣之三角印記磨耗指示點亦顯有磨耗如紅筆畫圈劃處所示,逕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輪胎之胎紋深度不符合規定,即有將三角形刻印記號及磨耗指示點混為一談之情形,故原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就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是否不足,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恣意。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應以科學儀器檢測胎溝,並實際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情事。
然而,依本件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記載:「……員警在高速公路地磅站內走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檢查第三軸之外側輪胎。
畫面中可見胎紋深度已不足1公分……」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僅單憑目測,而未使用科學工具測量,便判定上訴人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違法濫權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其所為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公正原則相違。
又該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影像,無法得知大小比例尺,且影片模糊反光,難以僅靠影片斷定輪胎之磨耗指示點有所耗損,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因素,有權利行使之失誤而構成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檢送勘驗筆錄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兩造並已分別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
而就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以及就採證照片、卷附前處分、駕籍資料等詳為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據等情,並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論述綦詳。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舉發機關員警之處置,及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暨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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