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戴偉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製開CG9651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965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書記官未詢問當事人,直接採用非相關人對話,以猜測言論來定論。
上訴人的租車APP被訴外人杜昭廷(下稱杜君)冒用,開車駕駛為杜君,並非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提供之佐證照片為憑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67條則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得為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者,僅當事人本人或其本人有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至於當事人本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僅有為當事人代收訴訟文書之權限,殊無為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之權限。
(五)查依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函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復函所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示,上訴人有租賃系爭車輛之形式外觀,而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舉發機關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固經該車所有人即格上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承租該車之上訴人,然上訴人若認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歸責他人時,亦仍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
則觀以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18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22頁)所示,上訴人業於系爭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110年2月28日前之110年2月26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書中告知「駕駛者為杜昭廷 身分証Z000000000」等語,則此節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情形,非無審酌之餘地。
再者,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身分遭杜君冒用後有無提告或報案,亦攸關杜君是否確為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而該當於應歸責人之判斷,則原審非不得使上訴人本人或其有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相關訴訟行為以供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惟原判決就此均未予調查及辨明,僅依未有為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權限之送達代收人於電詢中表示:「原告先前在中華電信工作,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杜昭廷,當初原告有把租車APP的帳號、密碼告訴杜昭廷,但有跟杜昭廷說如果之後要用其帳號、密碼租車,一定要告訴原告,但後來杜昭廷使用APP租車卻沒有告訴原告,直至警察找上門,原告才知悉上情」,即認上訴人有自行申請租車APP帳號,並將帳號及密碼隨意告訴他人,使他人能輕易以上訴人名義登入租車APP租借車輛,而於事後上訴人始以非己駕駛系爭車輛為由抗辯,則就上訴人告知他人其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容任他人以該帳號租借車輛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並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原判決第4頁第4-16行),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