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5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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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處,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於110年2月4日以北市警交字A0GZCL0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GZCL0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前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整」部分,因舉發通知單送達日距應到案日期不足4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之規定,為免當事人權益受損,爰於111年1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GZCL0A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罰鍰金額更改為600元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只適用於「汽車駕駛人」,上訴人未駕駛汽車,顯然不構成該規定之處罰要件,警察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裁罰範圍擴張解釋,適用法律不當;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有7日舉發期限,本件是員警逕行舉發,依舉重明輕法理,作業期限應該更短,只要逾時填單依法不得舉發,上訴人取得抗辯權,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1日,開單裁罰期限已超過7日,雖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那只是限制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的最高期限,無損上訴人抗辯權之行使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明文就車輛為定義規定,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若有機車違規停車者,當有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且就上訴人之起訴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1日,然其接獲裁決書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已逾2個月舉發期限乙節,係上訴人將原處分之送達時間誤認為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何以不足採,亦有論述。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應處罰「機車」,以及本件已逾舉發期限故不得舉發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認定本件舉發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係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0年2月1日,而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110年2月4日,且舉發通知單亦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是舉發機關舉發時間尚未逾2個月之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該條(按指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現行條例已修正為2個月,下同)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且本件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其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本案件之日期為110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56頁、第70頁之違規案件移送紀錄),則本件舉發距上訴人違規日期之110年2月1日(僅相距3日)未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被上訴人自得為裁決處罰,而原判決雖漏未一併敘明舉發機關製發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即為舉發機關將本件違規事件移送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以資作為認定舉發未逾2個月之準據,然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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