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5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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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莊登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5時42分許,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A6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601-DD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7.7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發覺上訴人身染酒氣,故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有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第2次之違規,乃當場以掌電字第ZTYA10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參酌上訴人受刑事處遇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10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將使上訴人無法謀生,生活陷於困境,又逢疫情之故,生活更加艱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楊 坤 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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