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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OOO-OOOO號(原審誤載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騎樓,因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9月30日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A、B均違規臨時停車於法定騎樓即人行道處,惟依系爭建物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標示,法定騎樓寬度僅72公分,扣除柱子擋住部分僅餘約22公分,故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非在法定騎樓範圍,而在系爭建物上訴人有使用權之私人庭院,而不在法定騎樓。
且系爭建物1樓內部設有1個室內停車位,上訴人車輛進出該室內停車位,必須經過私人庭園、72公分寬之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方能到達道路,室內停車位至道路間之部分應屬車道,原判決認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係法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大部分位於系爭建物1樓,實則僅有一小部分為法定騎樓,且兩側均有隔壁大樓設置之機車停車場及汽車車道,行人無法通行於該寬度僅72公分之法定騎樓,而是行走於外側紅磚人行道,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並不會影響行人通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9次,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3、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可知人行道是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新北市政府本其法定權責,制定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另參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本為私有,但必須供公眾通行。
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騎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2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
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指自建築線後退縮建築);
退縮後免設騎樓;
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57條第1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一定寬度以上之道路時,除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亦對法定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設有規範。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審酌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A、B停放位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8288號函敘明,經比對系爭建物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照片標示之系爭車輛A、B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1樓平面圖說影本1紙等,比對上述證據資料,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之處所,確均係在法定騎樓範圍內,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被上訴人據之認定系爭車輛A、B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乃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系爭車輛A、B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據等情在案(原判決第8頁);
復論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30224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14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78號函影本1紙、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3張為佐,惟比對前揭使用執照平面圖與現場照片,亦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A、B,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於系爭建物前之法定騎樓無疑。
又觀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主旨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內容,核與本件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認定無涉(原判決第9頁),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標示之法定騎樓寬度僅72公分,扣除柱子擋住部分僅餘約22公分,故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係在系爭建物上訴人有使用權之私人庭院,而不在法定騎樓。
且系爭建物1樓內部設有1個室內停車位,必須經過私人庭園、72公分寬之法定騎樓及建築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方能到達道路,則室內停車位至道路間之部分應屬車道,原判決認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係法定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檢視系爭建物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法定騎樓是位於有公共排水溝之建築線至上訴人所謂有使用權私人庭院外緣之間,寬度為352公分之長方形地帶(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所稱法定騎樓寬度為72公分位置,實僅是法定騎樓於西側被一處三角保留地削切而成之邊角,且經比對採證照片,該法定騎樓之邊角地帶,並不是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9次臨時停車的位置(原審卷第257頁至275頁),故其主張並非正確;
再參前開採證照片,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A、B之位置,全部車身均在有公共排水溝建築線到系爭建物之間,又參系爭車輛A、B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其車長為416公分(原審卷第359、361頁),上訴人所謂有使用權私人庭院最寬處僅286公分,有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標示可參(原審卷第65頁),則依系爭車輛A、B停放方式,不可能完全在上訴人所謂有使用權私人庭院內,勢必進入法定騎樓範圍,上訴人主張,其未於法定騎樓內臨時停車,並不可採。
又本件系爭車輛A、B停放位置既屬法定騎樓,即不得臨時停車,並不因系爭建物內尚有室內停車位而成為有異,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難憑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位置大部分位於系爭建物1樓,僅有一小部分為法定騎樓,且兩側均有隔壁大樓設置之機車停車場及汽車車道,行人無法通行於該寬度僅72公分之法定騎樓,而是行走於外側紅磚人行道,上訴人臨時停車位置並未影響行人通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9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前之法定騎樓為人行道,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違法情節,尚屬明確,至公眾行人是否行走於外側紅磚道,是否實際行走於該法定騎樓,核與本件判斷無關,上訴人以無行人行走於該法定騎樓,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尚屬無據;
另查附表所示9次裁處,係屬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民眾檢舉逕行舉發案件,惟其分別於110年8月4日8時1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B兩車(編號1、2)、於110年8月24日17時40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編號3)、於110年8月25日13時13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編號4)、於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B(編號5、6)、於110年8月29日13時30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B(編號7)、於110年8月30日8時30分臨時停放系爭車輛A、B(編號8、9),核屬不同車輛及不同違規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核無類推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之1的問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②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 ②地點 ③車牌號碼 1 ①110年8月4日8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72794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4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9月25日前 ④110年8月11日 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72794號 600元 2 ①110年8月4日8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72795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4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9月25日前 ④110年8月11日 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72795號 600元 3 ①110年8月24日17時40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1047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6日前 ④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1047號 600元 4 ①110年8月25日13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012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5日前 ④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0120號 600元 5 ①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0121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5日前 ④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0121號 600元 6 ①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1048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6日前 ④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1048號 600元 7 ①110年8月29日13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3536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9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3日前 ④110年9月8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3536號 600元 8 ①110年8月30日8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3207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2日前 ④110年9月7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3207號 600元 9 ①110年8月30日8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O段OO號(騎樓) ③OOO-OOOO號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Z2983208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2日前 ④110年9月7日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83208號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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