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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被 上訴 人 鄧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已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自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80K北上車道,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掌電字第P3UA30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當場簽收在案。
被上訴人不服,於指定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上訴人查認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UA30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相關錄影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不能排除其事後檢視影片,可發現原告未闖越紅燈,而係舉發員警肉眼誤判等理由論斷,乃以推論方式認為「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能錄到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然原審法院亦認定本件現場有2名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應得以「傳訊員警到庭作證之調查方法,調查該員警親眼所經歷之真實性」,原審法院逕以前開理由為「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未有違規情事」之結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且未盡調查義務等違法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當先予釐明。
又前開規定所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判斷,應考量員警當時執行勤務目的、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交通動線暨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為綜合審酌,而舉發員警執行舉發取締勤務時縱使備有相關錄音錄影儀器設備可供取證,因違規行為有稍縱即逝等特徵,事實上如同前述難以當場攔截之問題,本亦存在難以即時取證之可能,關於員警是否確有未能提供現場採證錄音錄影等證物之正當理由,亦得令其具體說明以利司法審查暨判斷。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其因前述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遭攔停,續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原審所附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陳述書及舉發機關回復資料、原處分(原審卷第43至47頁、55頁、61至65頁)等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具體指明本件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者,主要為舉發機關員警之親眼目睹,並陳明當場有不便立刻錄影,及本件情形並不須專以當場有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才足以證明等情,加以抗辯;
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針對上訴人所執重要證據即本件在場舉發機關員警是否確有目睹被上訴人違規?目睹情形為何等,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訊問,始能明確,原審法院卻絲毫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⒊再者,原審法院雖曾勘驗被上訴人遭攔停舉發後之採證光碟,並謂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錄影可證明其違規,被上訴人不服可申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之勘驗筆錄),故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錄影資料,舉發機關員警又未能說明不提出之理由,基於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乃逕認本件已不得僅憑事後員警之目視證詞作為唯一舉發證據,進而謂上訴人未就前開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盡主觀或客觀上之舉證責任云云(原判決第4頁第28至31行)。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指明本件闖紅燈違規情節存在不便立刻攝錄取證之事實,觀諸原審法院援為證據之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新警交字第1100007953號函(原判決第2頁第6行、原審卷第55頁),並可見舉發機關有說明當日係在執行巡簽巡邏表過程目睹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遂驅車向前攔查,並非執行定點稽查勤務等旨;
則舉發機關員警縱有攜帶攝錄器材,依其當時執勤狀況,事實上是否存在得以對被上訴人違規瞬間即時取證之可能,實有疑問,上訴人主張無法提出當場錄影採證資料者是否出於正當理由,即有可能,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暨陳報之舉發機關說明資料何以不採,卻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甚且,原審法院就無法提出違規瞬間採證影像乙事,依前開情形應有必要令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說明,甚或依職權傳喚當場舉發員警,究明斯時舉發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有錄影者,所指範圍暨真意為何?事後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瞬間之攝錄資料,情由為何?是否出於正當理由等?方能進一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舉證,是否可謂涉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而欠缺支持之證據。
原審法院就上情卻未依職權調查,即認不須考量上訴人有無其他事證,已可逕行論斷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云云,亦嫌速斷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六、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且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尚有前開事實未明之情,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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