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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嘉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道○段交岔路口,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NI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基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NI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再三確認並遵守各項交通指標及號誌,本件違規行為完全係因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缺失所致,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實不應受罰云云。
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其於原審關於無主觀責任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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